受賄罪——法律小知識(二)

一、什麼是斡旋受賄?

斡旋受賄表現為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斡旋受賄也以普通受賄罪論處。其本質是國家工作人員將自己的斡旋行為與他人的財物結成不正當的對價關係。

二、斡旋受賄中“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如何理解?

第一,要求行為人對國家其他工作人員提出了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請求、約定;

第二,不要求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許諾、答應行為人的請求,不要求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託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因為斡旋受賄中的賄賂是指斡旋行為的對價,而不是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對價。

第三,不要求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認識到行為人索取、收受了請託人的賄賂。如果行為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相通謀,則應認定為普通受賄罪的共同犯罪。

第四,無論是索取賄賂還是收受賄賂,都要求行為人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提出了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請求、約定,也即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斡旋行為。

注意:如果行為人假裝答應請託人會向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斡旋說情,收受了請託人財物,但根本沒法說情,則構成詐騙罪。

三、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

1.國家工作人員接收了他人財物,就是受賄罪的既遂,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他人的轉賬支票,沒有提取現金的,收受購物卡後沒有購物的,收受汽車房子沒有過戶的,都屬於受賄既遂。

2.若收到毫無財產價值的物品,屬於受賄未遂,比如,收到裝著自來水的白酒。

3.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4.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另外,若是兩人共同受賄,受賄的數額是財物整體的數額,而非兩人各自分得的數額。

四、受賄罪的罪數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如果構成犯罪,則會數罪併罰。

例如,國有公司的出納員收受他人賄賂後,私自將公司的公款挪給他人使用的,成立受賄罪與挪用公款罪,數罪併罰。

但存在例外情形,根據我國《刑法》第399條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85條規定之罪(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此項規定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異曲同工。根據我國《刑法》第229條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拘役,並處罰金。前款規定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表明,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受賄後,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只定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按加重的法定刑處罰,不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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