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正确履行职务的基本原则之守法

法律规定是人们行为规范的底线,无论是导游执业还是旅游者的旅游活动,都应以遵纪守法为前提。超越这一底线,不但影响导游执业和旅游者的旅游体验,还可能导致承担行政、民事甚至刑事法律责任。

导游正确履行职务的基本原则之守法

对于导游服务而言,履行职务的底线就是“守法原则”,如果我们的执业环境、执业氛围处于一种“违法状态”,无论是导游还是客人的权利都将无法得到保护,甚至还要承担法律性责任。那么,导游应当如何做到合法执业,本文结合两个案例进行探讨。

案例

案例一:2016年某月,某旅行社导游王某带旅行团乘机自达卡返回北京,经停昆明。航班原计划是20时45分从昆明起飞,但由于天气原因延误,直至23时45分方才安排乘客登机,但飞机仍然迟迟没有起飞,且在凌晨3点又关闭了机舱空调,舱内闷热难耐,部分乘客出现身体不适状况与不满情绪。导游王某离开座位去前舱与机长进行交涉未果,回到座位上气愤地向团队游客转述机长如何态度冷漠,表示大家应一起维权。部分乘客因身体不适,强烈要求下飞机休息。双方僵持不下,情绪过激的某乘客于凌晨4时20分打开了三道应急舱门。昆明机场管理中心立即报警,机场公安局值班民警赶到事故现场。经民警调查,认定导游王某煽动部分旅游者在机舱里闹事导致飞机无法起飞,对其做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不服机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于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称:事发当日,航班在已经严重晚点的情况下,乘客登机后四五个小时未能起飞,导致旅游者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加之舱内空调关闭,致使部分旅游者出现头晕等身体不适状况。其作为一名导游,为了维护旅游者利益,积极与机长进行沟通,是正当履行法律赋予导游员的法定职责,没有实施任何扰乱航空器上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机场公安局称:按照规定,飞机等待除冰时应关闭发动机。关闭后机舱内空气较闷,原告违反规定擅自离开自己的座位,到飞机前舱找机组工作人员吵闹,捏造“机长带着情绪,飞机不安全”等煽动性语言,造成一部分旅客在机舱内闹事。飞机完成除冰开始滑出廊桥以后,原告又煽动旅客阻止飞机起飞,导致该航班三个机舱安全门被闹事旅客打开不能起飞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实施了擅自离开自己座位,到飞机前舱找机组工作人员吵闹及要求不能飞行等煽动性行为,造成一部分旅客在机舱内闹事,扰乱了航空器上的秩序。即使是航班机组人员在承运过程中问题处理不当,也不能成为原告王某实施扰乱航空器秩序的理由或者免责原因,王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2017年,游客马某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日本8日游活动,约定出发时间为3月11日,回程时间为3月18日。行程第三天,按照合同约定导游将旅行团带至横滨中华街景点,并告知旅游者:“本景点是1小时自由活动,15点30分回到这里集合,一起去下个景点山下公园”。15时30分,除马某外,其他旅游者均已到达集合地点。同团旅游者和导游等至15时45分,仍未见马某归团,其间导游反复拨打马某手机(出行前已经确认过手机号码及已开通国际漫游业务),均无人接听。导游向同团其他旅游者解释马某仍未归团的情况后,导游与其他旅游者再次进入横滨中华街寻找马某。导游寻找过程有手机全程录像。16时左右,经导游与其他旅游者反复电话联系及寻找马某未果,导游遂带其他旅游者进行余下行程,同时将马某脱团情况上报旅行社负责人、向日本警察机关报警,并报告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及原中国国家旅游局。2017年6月9日,马某到当地旅游委质监所投诉该旅行社,称导游服务不尽责,导致其与旅行团走散,在日本警方的协助下,自行购买机票回国,导游的报警行为损害了其名誉权。故要求旅行社赔礼道歉,并退还全部旅游费用6500元,赔偿回程机票1500元。

质监所认为:根据投诉双方陈述内容及证据情况,可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导游(旅行社)对马某脱离旅行团,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该争议焦点,旅行社称马某属于擅自“脱团”,导游在旅游团解散前明确说明了集合时间和地点,且在发现马某脱团后的第一时间尽力寻找马某。相反,马某坚称是由于导游讲解不清导致其迷路,且离开横滨中华街时,导游未清点人数致使马某无法归团。

质监所的意见是:投诉双方就本案争议焦点各执一词,但旅行社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了导游拨打马某手机的数十条呼叫记录截图、导游在横滨中华城寻找马某的视频、同团旅游者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报案记录等证据,但是马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质监所认为根据证据显示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导游存在违法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旅游法》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擅自分团、脱团或者非法滞留的,均属违法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导游(旅行社)发现上述可疑情况向相关机关及时报告,是依法履责行为。

辨析

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六条规定,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五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案件评析:遵守法律规定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同样也是导游提供服务的底线。所谓底线,即导游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可触碰的警告线,一旦违反将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责任。笔者从两个方面论述导游如何坚守守法原则:

一、导游自身的服务行为应当合法。提及导游履职的守法原则,首先需要导游提供的服务本身应当合法,需注意如下常见“法律底线”:接受旅行社委派,并全程佩戴导游证;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二、导游对旅游者的旅游行为是否合法,有监督引导的义务。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时,对旅游者行为的合法性具有一定的监督义务,而此项义务则是通过旅游服务执行者——导游服务来具体体现。导游监督旅游者行为的典型情形,即为出境包价旅游活动中,监督旅游者依法按时随团回国,文明旅游、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如出现旅游者脱团、非法滞留等情形,应当第一时间上报旅行社,并同时向旅游目的地公安机关、中国大使馆及旅游主管机关报告。

导游履职时,追求“宾客至上,服务至上”值得鼓励,但应当保证其导游服务内容和方式符合各项法律规定。案例一中,导游王某在航班严重晚点且关闭空调导致旅游者出现明显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主动与机舱服务人员进行沟通以寻求解决办法的行为,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其向旅游者渲染乘务人员的恶劣态度,是旅游者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实施了擅自打开舱门的违法行为的诱因之一,最终导致相关旅游者与导游均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处予行政处罚。(来源:中国旅游报 作者: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 周闫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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