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份判決:未能按照開庭時間到庭 按自動撤訴處理嗎?

案例一

當事人上訴稱:

不管是被上訴人綠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抑或是其委託代理人,均未能按照法院指定的開庭時間到庭,應按自動撤訴處理。

法院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案件“可以”按撤訴處理而非“應當”,即屬於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由此可知,原告若出現上述情形,也不必然導致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該案的裁判結果。從立法本意而言,這一規定一則解決因原告拒不到庭而無法查清案情,並導致無法結案的問題,二則兼作對原告拒不到庭的懲罰措施。而劃分原告是否到庭的標準應是該次庭審活動是否結束。一審法院進行第一次庭審活動時,綠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託代理人分別於庭審開始後14分鐘、35分鐘到達庭審地點,彼時庭審活動尚在進行,故應認定綠帆公司遲延到庭,而不屬於拒不到庭。況且,在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案件基本事實爭議不大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本案不按撤訴處理而繼續庭審活動進而實體判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因此,泉州東方公司關於“未能按照法院指定的開庭時間到庭,應按自動撤訴處理”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2016)閩01民終920號】

案例二

當事人上訴稱:一審程序違法。本案一審於2016年8月31日開庭,因上訴人的代理律師在該法院還有另一行政案件同時開庭,開庭時間發生衝突,其代理律師提前向一審法院遞交了延期審理書面申請,但無故被拒絕;開庭當日上訴人因代理律師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自己無法表達訴求和完成訴訟活動為由當庭申請休庭,但審判員未准許,並以按自動撤訴為由威脅上訴人;代理律師中途到庭後,上訴人庚即要求其出庭,審判員以代理律師遲到為由,仍拒絕代理律師參加訴訟。

法院認定: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未向其代理律師派發出庭通知書,不同意其代理律師因正當理由要求延期審理的申請,且在庭審中,其代理律師到庭後法庭仍不允許其出庭參與庭審的行為嚴重影響其訴訟權利,系程序違法。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於2016年8月18日向上訴人楊定榮送達了開庭傳票,而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委託手續於同年8月25日方才辦理完畢,在相關委託手續提交法院後,一審法院以電話形式通知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開庭事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其次,上訴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在開庭前以書面形式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延期開庭申請,但僅說明申請延期開庭是因為本案一審與其代理的其他案件開庭時間衝突,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且上訴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完全的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其委託訴訟代理人不到庭並不影響其獨立行使訴訟權利。故,其申請延期開庭的理由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應當延期開庭的情形,一審法院不同意其申請並無不當;【“法官驛站”(ID:gxflqwx)出品】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上訴人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無故遲到,並要求中途參與案件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退出法庭,一審法院不准許其中途參與庭審並無不當。故,一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川33民終117號】

案例三

當事人上訴稱:2015年12月18日在一審法院的庭審過程中,東方公司代理律師遲到多時,但一審法院並未裁定按撤訴處理,也屬於程序違法。

法院認定:經本院審查,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並不存在程序違法情形。綜上,峰極公司的上訴理由和請求,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2016)京02民終2998號】

案例四

當事人上訴稱:原審法院確定了開庭時間,芯際公司遲延一個小時仍未到庭,原審法院未按芯際公司撤訴處理違反法律規定。

法院認定:從原審法院2013年12月16日開庭筆錄載明的情況看,在此次庭審結束前,原審法院當庭通知三方當事人三天後對該案進行宣判。由於芯際公司代理人2013年12月19日上午在另一法院也參加庭審,時間出現衝突,經原審承辦法官與芯際公司代理人溝通,將本案宣判時間延遲一小時,但陸旭東方不同意並退庭。芯際公司到庭後,原審法院對該案按被告缺席進行宣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法官驛站”(ID:gxflqwx)出品】

芯際公司雖未按時到庭參加法庭宣判,但已與原審法官取得溝通說明原因,法庭也作出延遲一小時進行宣判的決定,芯際公司的行為不屬於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故原審法院對該案繼續審理,未按芯際公司撤訴處理,並無不當。【(2014)蘇民終字第0163號】

案例五

當事人申請再審稱:二審承辦法官在楊小冬未按開庭時間到庭的情況下未按上訴人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有明顯偏向。

法院認定:二審期間,楊小冬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並不屬於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李向兵所稱楊小冬開庭遲到應視為其放棄上訴權利的理由,並無相應法律依據。【(2015)蘇審二商申字第00349號】

案例六

當事人申請再審稱:一審開庭時劉小文及其代理人遲到56分鐘,鍾雁晴當庭要求計入筆錄按撤訴處理,法庭不依法依規辦事,偏袒一方。

法院認定:至於劉小文在一審開庭遲到的問題,因其已經提前向一審法院致電說明情況,則一審法院未按撤訴處理亦無不當。【(2016)粵民申4779號】

案例七

當事人申請再審稱:因公交車誤點,手機又被盜竊,開庭遲到30分鐘,並非出於故意不到庭,卻被裁定按撤訴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並無不當。李小平提出的再審事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2016)津01行申1號】

案例八

當事人上訴稱:原判程序違法。根據一審法院送達的開庭傳票,確定開庭的時間是2015年11月3日上午9點,而吳美號卻拒不到庭,通過聯繫,一審法院同意給吳美號30分鐘的時間到達法庭,否則按撤訴處理。吳美號於9點35分才到庭,一審未按撤訴處理,仍進行開庭審理,未按撤訴處理屬於程序違法。

法院認定:雖然上訴人吳美號未能在2015年11月3日9點之前準時參加第二次庭審,一審法院推遲到9點35分開庭,但上訴人吳美號也到庭參加訴訟,並對開庭遲到35分的原因進行書面說明,因此,上訴人吳美號不存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一審未按撤訴處理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2016)閩06民終835號】

案例九

當事人上訴稱:原審法院在開庭時作為原告的張某甲未按法院傳票準時到庭的情況下,應按法律規定作撤訴處理,而不應判決離婚,原審程序不當。

法院認定:關於程序問題,經查閱原審卷宗材料,張某甲對開庭遲到作出合理的解釋,不屬於無故拒不到庭的情形,因此,原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並不存在程序不當問題。【(2014)蘇中少民終字第00133號】

(來源/法官驛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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