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岱郑翔文律师:股东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公司账簿享有查阅权?

瀛岱郑翔文律师:股东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对公司账簿享有查阅权?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丙共同成立丁公司。乙、丙分别交纳股金至丁公司,并由丁公司工会给乙、丙颁发持股证明书,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为公司工会。2001年至2004年期间,乙、丙领取了分红。2010年3月17日,乙、丙向丁公司发出要求查阅帐簿申请书,丁公司拒绝,称其不是注册股东,不能享有法定股东的权利,代表他们行使股权的是丁公司工会。那么乙、丙是否具有查阅权限

案情解答:

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要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形式要件要求在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并在工商登记注册时进行登记等。乙、丙在丁公司成立时通过工会分别交纳了股金,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多次取得了公司的分红,实际享有了出资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确认乙、丙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虽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丁公司工会为股东之一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工会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乙、丙实际出资,工会经工商登记后只是起到对公司外部公示的效力,而并不必然产生设定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内部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因此,乙、丙通过工会行使股东权利,有权对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行使知情权、表决权,故其提出要求丁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由乙、丙查阅公司相关财务帐簿的请求合情合理。

律师点评:

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郑翔文律师认为:虽然乙、丙作为实际出资人并未登记为股东,但乙、丙作为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经营盈利之后,也多次取得了公司的分红,实际享有了出资人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确认乙、丙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虽然乙、丙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还需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乙、丙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向丁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公司经营业绩的优劣与乙、丙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乙、丙有权对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行使知情权、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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