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佩斯朱時茂訴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侵犯著作權案判決曝光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號

原告陳佩斯,男,47歲,中國廣播藝術團演員,住北京市豐臺區六里橋北里甲1號24樓11號。

委託代理人張玉凱,北京市浩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郭文頤,男,48歲,北京市泛太平洋文化娛樂公司辦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工體南里1樓3單元303號。

原告朱時茂,男,46歲,中國廣播藝術團演員,住北京市西城區復興門外大街2號。

委託代理人張玉凱,北京市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郭文頤,男,48歲,北京市泛太平洋文化娛樂公司辦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陽區朝外工體南里 1樓3單元303號。

被告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復興路11號。

法定代表人賈文增,該公司常務副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孫建紅,北京市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賈寶京,女,44歲,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職員,住北京市石景山區八角北里45棟1門101號。

原告陳佩斯、朱時茂訴被告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以下簡稱電視總公司)侵犯著作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及侵犯表演者權糾紛一案,本院於1999年7月28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1999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佩斯、朱時茂及其委託代理人張玉凱、郭文頤,被告電視總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孫建紅、賈寶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陳佩斯、朱時茂訴稱:1994年,被告曾就非法出版發行原告創作及表演的小品一事向原告道歉並給予象徵性的補償。原告表示不再進一步追究被告的侵權行為。雙方約定,對於以後的出版發行事宜由雙方具體協商。但1999年3、4月間,原告再次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出版發行含有兩原告在歷屆春節聯歡晚會上表演的並享有著作權及表演者權的十個小品在內的VCD光盤。同年5月,原告就被告的侵權行為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但被告沒有答覆。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違背了雙方約定,帶有明顯的侵權故意,造成對原告合法權益的再次侵害,故根據著作權法第46條第2項的規定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停止出版銷售所有侵權產品,公開賠禮道歉,在《中國電視報》上刊登賠禮道歉書,以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937 750元(在審理中原告撤回對十個小品中的兩個小品的起訴,故賠償請求變更為 1666 465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原告因本案訴訟而支出的其它一切費用。

被告電視總公司辯稱:本案所涉小品雖由兩原告創作、表演,但均在中央電視臺的組織、導演下出現在電視臺大型文藝節目中,成為中央電視臺攝製的電視節目的組成部分。中央電視臺對這些電視節目擁有全部著作權。電視總公司出版上述節目的VCD光盤製品,是經中央電視臺許可授權後依法進行的,絕無任何侵犯他人著作權之嫌。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一)本案涉及的原告八個小品的創作及表演情況分別是:

《吃麵條》作者、表演者:陳佩斯、朱時茂。創作時間:1983年1月,首次表演時間:1983年2月,表演地:哈爾濱體育館。中央電視臺春節聯歡晚會表演時間:1984年。

《拍電影》作者、表演者:陳佩斯、朱時茂。創作時間:1984年5月,首次表演時間:1984年12月,表演地:電影協會年會(廣州)。中央電視臺春節聯歡晚會表演時間:1985年。

《羊肉串》作者、表演者:陳佩斯、朱時茂。創作時間:1985年10月,首次表演時間:1985年12月,表演地:慰問八寶山殯葬工人演出(北京)。中央電視臺春節聯歡晚會表演時間:1986年。

《胡椒麵》作者:陳佩斯、朱時茂、範旭霞;表演者:陳佩斯、朱時茂、範旭霞。創作時間:1987年10月,首次表演時間:1988年1月,表演地:山東電視臺元旦晚會(濟南)。中央電視臺春節聯歡晚會表演時問:1989年。

《主角與配角》作者、表演者:陳佩斯、朱時茂。創作時間:1989年10月,首次表演時間:1989年12月,表演地:慰問北京軍區後勤部演出。中央電視臺春節聯歡晚會表演時間:1990年。

《警察與小偷》作者:陳佩斯、朱時茂;表演者:陳佩斯、朱時茂、鞏漢林、楊蕾、魏積安、蔡明。創作時間:1990年10月。首次表演時間:1990年12月,表演地:公安部聯歡晚會(北京)。中央電視臺春節聯歡晚會表演時間:1991年。

《姐夫與小舅子》作者、表演者:陳佩斯、朱時茂。創作時間:1991年12月,首次表演時間:1992年1月,表演地:慰問公安、武警演出門匕京)。中央電視臺春節聯歡晚會表演時間:1992年。

《王爺與郵差》作者:陳佩斯、朱時茂、王寶社;表演者:陳佩斯、朱時茂。創作時間:1991年開始,首次表演時間:1991年11月,表演地:廣播劇場(北京)。中央電視臺春節聯歡晚會表演時間:1998年。

本案原告在起訴時主張其在中央電視臺春節聯歡晚會上表演的十個小品的著作權及表演者權,除上述八個小品外,還有小品《狗娃與黑組》、《宇宙體操選拔賽》。其中《狗娃與黑妞》、《胡椒麵》、《警察與小偷》、《宇宙體操選拔賽》、《王爺與郵差》五個小品涉及原告以外的作者或表演者。在案件審理期間,《胡椒麵》的合作作者及表演者範旭霞、《王爺與郵差》的合作作者王寶社聲明;就陳佩斯、朱時茂與電視總公司侵權一案;放棄對相應小品的實體權利,《警察與小偷》的合作表演者鞏漢林、楊蕾、魏積安、蔡明放棄對該小品的訴訟權利。原告於1999年9月 3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宇宙體操選拔賽》、《狗娃與黑妞》兩個小品權利的主張,並將訴訟請求由1937 750元變更為1666 465元、本院經審查對原告就兩個小品的撤訴申請裁定準予。

對於以上事實,雙方當事人無異議。且有原告提供的小品創作表演情況、公證購買實物、侵權情況對照表、範旭霞等人的聲明、原告撤訴申請、法院裁定、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二)原告指控被告出版發行侵權音像製品涉及使用原告創作表演的小品情況。

(1)1994年朱時茂與電視總公司就電視總公司未經朱時茂許可,擅自出版、發行《朱時茂陳佩斯小品專輯》錄像帶達成諒解協議,約定:電視總公司向朱時茂道歉;電視總公司補償朱時茂經濟損失(按所得利潤的三分之一即 18085.61元予以補償);朱時茂允許電視總公司將其發行的《朱時茂陳佩斯小品專輯》售完;朱時茂放棄就此事項訴訟權利;《朱時茂陳佩斯小品專輯》今後的出版、發行事宜由雙方另行約定。

此事實有朱時茂與電視總公司1994年訂立的協議書在案佐證,雙方當事人對此事實無異議。

(2)1999年5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新華圖書有限責任公司購買了電視總公司出版、發行的VCD光盤《陳佩斯、朱時茂小品專輯》、《歡樂送到家》小品專輯,其中彙集了兩原告創作並在春節聯歡晚會上表演的小品《吃麵條》、《拍電影》、《主角與配角》、《羊肉串》、《王爺與郵差》、《胡椒麵》、《警察與小偷》、《姐夫與小舅子》;同日,在北京金冶光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購買了電視總公司出版、發行的VCD光盤《笑笑笑小品專輯》、《笑笑大世界》、《陳佩斯小品專輯》、《小品專輯》,其中含有兩原告創作並在春節聯歡晚會表演的上述八個小品。長安公證處經原告申請對上述購買過程和所購物品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

原告於1999年5月 28日在北京中安天平圖書中心、北京市音樂書店、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優玖音像發行中心又購買了電視總公司出版、發行的VCD光盤《幽默小品系列》、《二十世紀華人優秀幽默作品之陳佩斯小品專輯》、《笑笑大世界》、《陳佩斯小品專輯》、《小品集錦》,其中包括原告創作和表演的上述小品。

1999年9月22日,在合議庭主持下,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到場,對原告公證購買及自行購買的涉嫌侵權VCD光盤進行了現場勘驗。

雙方當事人對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出版、發行行為及公證購買實物均無異議。被告對原告在北京市音樂書店自行購買的《二十世紀華人優秀幽默作品之陳佩斯小品專輯》第一集、第二集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對原告自行購買的其他VCD光盤的真實性及由被告出版、發行的事實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99)長證內經字第1264號公證書、(99)長證內經字第1265號公證書、原告自行購買情況表、公證購買實物、原告自行購買實物、勘驗筆錄、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3)電視總公司與廣州市鴻翔影視有限公司於1996年6月26日訂立一份關於複製“幽默小品集錦之一、之二、之三、之四”,“陳佩斯、朱時茂小品專輯”各3000套的VCD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電視總公司與佛山金珠激光數碼儲存片有限公司分別於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月5日訂立兩份關於複製5000套“笑笑大世界”VCD的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

本案庭審以後,電視總公司根據合議庭要求於1999年11月19日提交 1998年 8月26日、11月 26日,1999年 3月4日、6月24日、6月26日、8月2日、9月29日“鴻翔影視調撥單及出庫單”。涉及本案小品的VCD產品有“陳佩斯小品”、“笑笑大世界”、“陳佩斯小品專輯”。

以上事實有被告提交的“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鴻翔影視調撥單及出庫單”在案佐證。原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對象及證明效力有異議。

(三)被告抗辯的事實和證據:

中央電視臺於1998年1月1日授權電視總公司作為中央電視臺製作的各類電視節目全世界版權交易的總代理。電視總公司提交了由中央電視臺辦公室於 1999年9月27日出據的證明,內容為:中央電視臺歷屆春節聯歡晚會均為電視臺投資、製作,並對節目內容進行籌備、組織、修改,並經臺、部(總局)以至中央有關負責同志審定,對中央電視臺製作的節目已授權電視總公司出版、製作音像製品。

以上事實有被告提交的“授權書”、“中央電視臺辦公室證明”在案佐證。原告認為中央電視臺辦公室無權代表中央電視臺出具該證明,且無權對原告的小品及表演進行授權。

(四)原告主張賠償的依據及計算方法:

原告認為,原告無法準確調查取證被告在1996年到1998年的時間裡究竟出版發行了多少個版本,每個版本又發行了多少數量,更無法得知被告幾年來就此獲取鉅額利潤的準確數額,因此原告要求以被告1994年非法出版原告小品錄像帶所獲得利潤為版權使用費計算基數,並乘以五倍的方式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唯一方法。具體索賠額計算方法為:根據1994年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書,被告的侵權純利潤總額為:18085.61元X 3-54256.83元,平均每個節目利潤額為:54256.83元÷7個侵權節目=7751元。據此,1996年侵權利潤額應為:《幽默小品系列》第三輯(使用 2個節目):7 751元 X 2=15 502元;《小品集錦》(使用 2個節目):7751元 X 2=15,502元;《陳佩斯、朱時茂小品專輯》(使用4個節目):7751元 X 4=31 004元;《二十世紀華人優秀幽默作品之陳佩斯小品專集》1、2集(使用 8個節目):7751元 X 8=62 008元;《陳佩斯小品專輯》1、2集(使用 8個節目)=7751元 X 8=62 008元。1996年侵權利潤總計為:186 024元。1997年侵權利潤額為:《笑笑大世界》1、4套(使用4個節目):7751元 X 4-31 004元。1998年侵權利潤額為:《小品逗你笑》第六集(使用 4個節目):7751元 X 4-31 004元;《笑笑笑小品專集》1、2、3套(使用 3個節目):7751元 X 3=23 253元;《歡樂送到家》1、2集(使用 8個節目):7751元 X 8=62 008元。1998年侵權利潤總計為:116265元。1996、1997、1998三年侵權利潤額總計為:333 293元。原告索賠總額為:333 293元 X 5倍=1666 465元。

另查,原告因本案訴訟而支出的費用共計21 516元,其中包括以下費用:訴訟費 18 342元;公證費 1600元;查檔費100元;交通費4I7元;購買與本案有關小品VCD花費1057元。上述費用支出均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單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著作權法從立法精神上講是一部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合法權益的法律。而且,著作權法的實施要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要有利於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著作權糾紛的處理應貫徹這一立法精神。

根據本案事實和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本案處理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對本案所涉的八個小品,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權和表演者權?

從涉案的八個小品的創作、首次發表和表演情況以及對原告公證購買實物的勘驗和庭審情況看,當事人對於原告作為八個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份均無異議。原告創作的這八個小品,具有戲劇作品的性質,是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形式之一。它包含有原告對小品劇本的創作,也包含了原告在舞臺上通過形體和語言對劇本進行演繹化的表演創作,這兩種創造性的勞動都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兩原告作為作者和表演者,是本案所涉八個小品的著作權人和表演權權利人,對八個小品依法享有著作權和表演者權。

至於《胡椒麵》、《警察與小偷》、《王爺與郵差》三個涉及其他作者或表演者的小品,因《胡椒麵》的合作作者及表演者範旭霞、《王爺與郵差》的合作作者王寶杜已聲明放棄了在本案中主張相應小品的實體權利,《警察與小偷》的合作表演者鞏漢林、楊蕾、魏積安、蔡明聲明放棄對該小品的權利;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民事訴訟法若於問題的意見》第58條的規定,不追加範旭霞、王寶社、鞏漢林、楊蕾、魏積安、蔡明為本案共同原告。

(二)被告出版發行涉及原告創作和表演的八個小品的音像製品,其行為是否有合法依據?是否構成對原告著作權和表演者權的侵犯?

這裡首先要明確被告使用的中央電視臺製作的春節晚會節目的作品性質。被告認為這八個小品屬於春節聯歡晚會電視作品的組成部分,並依據著作權法第15條的規定,原告只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歸中央電視臺。本院認為,雖然中央電視臺准許電視總公司使用其節目製作音像製品,但是由於電視作品形式的多樣化,導致電視總公司在使用中央電視臺的節目時並不僅僅涉及中央電視臺的著作權,還有可能涉及在節目中包含的他人作品的著作權或表演者權。就本案而言,春節聯歡晚會實際上包括了對他人作品的使用,根據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中央電視臺組織、製作的春節聯歡晚會從整體上應認定屬於電視作品,但是中央電視臺對春節聯歡晚會這一綜藝節目整體享有的權利,並不能得出原告在該節目中喪失其對所涉小品享有的著作權和表演者權的結論,除非雙方對此有明確約定,即原告將上述小品在春節聯歡晚會上使用形成的節目的所有權利讓渡給中央電視臺。因此;被告出版、發行的小品雖系本案原告在歷屆春節聯歡晚會上表演的小品節目,且原告許可中央電視臺錄製播放,但並不意味著原告將小品的著作權、表演者權處分或轉讓給了中央電視臺;中央電視臺也不因其組織、導演、攝製了原告表演的小品就當然擁有了這些小品的著作權及表演者權,而要看小品作者和表演者與中央電視臺之間就有關小品的使用的具體約定。但在本案中,原告陳佩斯、朱時茂與中央電視臺並未就所涉及的八個小品的使用和表演簽訂任何協議,因此被告僅憑中央電視臺的授權書不能推定其已獲得了原告陳佩斯、朱時茂的使用許可。

在中央電視臺對春節聯歡晚會整臺節目享有著作權、原告對創作、表演的小品享有著作權、表演者權的情況下,被告將春節聯歡晚會上原告表演的小品製作專輯,不僅要徵得中央電視臺的許可,而且還應當取得原告的同意,否則即構成侵權。這也符合著作權法第15條第2款關於電視作品中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的規定的精神。因為本案不是中央電視臺直接使用其電視作品,而是由第三方電視總公司專門從春節聯歡晚會電視作品中選出原告的小品製作專輯,這就涉及第三方對原告享有著作權和表演者權的小品的使用問題。第三方在出版發行原告小品專輯時應當取得原告的許可。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僅有中央電視臺的許可而未經原告許可,出版、發行多個版本的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權及表演者權利的小品的VCD光盤,明顯構成侵權,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賠禮道歉、公開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三)本案賠償額的確定。

在本案中,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失,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全部利潤均無相應的證據可以採信。本案涉及侵權制品種類多,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鴻翔影視調撥單及出庫單”不能完全反映其出版發行本案所涉小品VCD光盤數量及獲利情況,故不能作為確定賠償額的依據。本院參考原、被告雙方於1994年達成的調解協議中規定的利潤額作為本案所涉小品侵權賠償計算的基數,再結合被告出版發行侵權VCD光盤的節目數量、侵權情節、主觀過錯等情況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原告要求按其推定的侵權利潤總額乘以五倍計算賠償數額,依據不足,對其請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應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費屬當事人預交費用,應由敗訴方承擔,不應作為賠償範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立即停止侵權,不得出版發行侵犯原告陳佩斯、朱時茂小品著作權和表演者權的侵權制品。

二、被告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中國電視報》上刊登致歉聲明,向原告陳佩斯、朱時茂德禮道歉、公開消除影響。

三、被告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陳佩斯、朱時茂著作權侵權賠償金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案件受理費18 342元由被告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 7日內交納),其它訴訟費3972元由被告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並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8 342元,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後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羅東川

代理審判員 趙 靜

代理審判員 婁宇紅

二00-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侯佔恆

來源:中國法院網(2002-06-13)、法官驛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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