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崔西彬
裁判要旨
交強險具有強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對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應當由侵權人或者商業三者險保險人負擔。投保人依據兩份或兩份以上的交強險主張權利,與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不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
2016年5月,袁某從舊車市場購買楊某邁凱牌小型客車一輛。為使該車輛過戶,袁某以車主楊某名義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早在2015年7月17日,凱牌小型客車第一任車主馬某在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
2016年5月17日10時10分,袁某駕駛該車在內蒙古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殷某當場死亡。呼倫貝爾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海拉爾大隊認定,袁某與殷某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2016年5月23日,袁某與殷某家屬和解,賠償人民幣80萬元。事故發生後,太平洋保險公司賠償袁某交強險11萬元、商業險256 354元。
袁某現起訴到法院,要求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死亡賠償限額內賠償11萬元。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交強險系由法律規定實行的強制保險,具有強制性和公益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保、理賠實務規程要點》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條規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複投保交強險,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獲得一份保險保障”。在某與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記載:特別提示每輛機動車只需投保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請不要重複投保。該強制保險單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投保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並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由此可見,上述規程要點作為保險行業內的規範性文件,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此文件在保單中也明確了投保人不得重複投保以及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後保單的處理方法。同時,本案中袁某在事故發生後,已得到太平洋保險公司的交強險理賠,故對於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辯解意見法院予以採納。故駁回袁某的訴訟請求。
袁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交強險具有強制性,機動車所有人必須依法辦理該責任保險;另外交強險還具有法定性,投保人或者保險人均不得約定改變交強險的限額、費率;同時交強險亦具有公益性,旨在為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對於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應當由侵權人或者商業三者險保險人負擔。發生交通事故後,如果投保人依據兩份或兩份以上的交強險主張權利的請求得到支持,則投保人將獲得雙份或者多份限額賠償,由此帶來的法律後果是變相增加了交強險的法定賠償限額,違背了交強險的公益性和法定性的特點,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對侵權人的懲戒作用,與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不符。
另外,對第二份交強險合同的簽訂,投保人袁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過錯,故在第一份交強險合同已獲賠償的前提下,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賠償不違反法律規定。關於袁某向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納的保險費問題,雙方可另行解決。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交強險的強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
我國車輛二手交易市場日漸發達。受制於行政機關的過戶管理規定,案例中的交強險重複投保情況實際大量存在。發生保險事故後,投保人能否依據前手投保的交強險及本手投保的交強險獲取保險公司的賠付?本案例對此確立了明確的規則,投保人依據兩份或兩份以上的交強險主張權利,與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不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國,交強險是強制保險,機動車所有人必須依法辦理。如果不辦理,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定責任。在行政責任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在民事責任上,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受害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受害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交強險是法定保險,體現在投保人或者保險人均不得約定改變交強險的限額、費率。交強險亦是公益保險,旨在為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論侵權人有無過錯,保險公司均須先行賠付受害人,既使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的治療,又使投保人能夠在交強險限額內免予支出。對於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則應當由侵權人或者商業三者險保險人負擔。發生交通事故後,
如果投保人依據兩份或兩份以上的交強險主張權利的請求得到支持,則投保人將獲得雙份或者多份限額賠償,由此帶來的法律後果是變相增加了交強險的法定賠償限額,已經違背了交強險的公益性和法定性的特點,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對侵權人的懲戒作用,與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不符。本案二審判決同時彌足了一審判決存在的漏洞,指出袁某向華安保險公司交納的保險費問題,雙方可另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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