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是建设用地许可、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项目竣工规划验收的重要依据,是贯穿规划实施管理全过程的重要线索,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对建设行为有效实施控制引导的核心手段。

《城乡规划法》第43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建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依法审批,也不得随意修改。

《城乡规划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经依法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厉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充。

按照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设计方案,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建公共设施及配套工程的,擅自开工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城乡规划法」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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