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玲妹、周群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袁玲妹、周群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刑终1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袁玲妹,又名“玲子”,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XX方、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群梅,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玲妹、周群梅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沪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玲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玲妹及辩护人XX方、袁蓓珺,原审被告人周群梅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玲妹申请撤回上诉。

袁玲妹的辩护人提出,袁玲妹没有指使周群梅走私毒品,袁不是主犯,原判对袁玲妹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当,并建议二审法院不准许袁玲妹撤回上诉。

周群梅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周群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从犯,建议对周群梅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准许袁玲妹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第一,对袁玲妹是否指使周群梅走私毒品及袁是否构成主犯的审查

经查,袁玲妹在二审法庭当庭供述系其让周群梅携带藏有毒品的蓝色拉杆箱去日本,袁玲妹的供述与周群梅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系袁玲妹指使周群梅将装有毒品的蓝色拉杆箱走私去日本国,袁玲妹在走私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于周群梅,起主要作用。现袁玲妹的辩护人提出袁玲妹未指使周群梅走私毒品,及袁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第二,对原判判处没收袁玲妹个人全部财产是否恰当的审查

经查,袁玲妹指使周群梅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2,200余克,根据法律规定对袁应当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袁玲妹犯罪的事实及相关情节,对其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无不当。现袁玲妹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袁玲妹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当,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玲妹指使原审被告人周群梅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200余克去日本,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鉴于周群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现周群梅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周再予减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被告人袁玲妹、周群梅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玲妹的辩护人建议不准许袁撤诉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准许袁玲妹撤回上诉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玲妹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戚廷梅

审判员 王凯庆

审判员 周 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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