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异议之诉仅凭购房发票和付款自认不足证明支付全部购房款

最高院:异议之诉仅凭购房发票和付款自认不足证明支付全部购房款

最高院:异议之诉中,仅凭当事人提交的购房发票和当事人对付款过程的自认尚不足以证明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认定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当对与法定要件相关的事实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慎重认定。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交易金额较大,又涉及申请执行人城乡集团的利益,仅凭当事人提交的购房发票和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付款过程的自认,尚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案例索引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友勇、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712号】

争议焦点

仅凭当事人提交的购房发票和当事人对付款过程的自认是否可以证明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系在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基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该规则实质上是以牺牲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而确立的,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当对与法定要件相关的事实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慎重认定。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交易金额较大,又涉及申请执行人城乡集团的利益,仅凭当事人提交的盛和发公司为陈友勇开具的购房发票和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付款过程的自认,尚不足以证明陈友勇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因此,城乡集团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陈友勇已支付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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