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之建构

01

▎行使条件

《物权法》第109条规定了拾得人及时通知的义务。判断是否及时的重要意义在于可以确定拾得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从而判断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是侵占行为还是无因管理。

拾得人对拾得的他人财物有法定的保管义务。如果拾得人未履行好保管义务,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不享有必要费用和报酬请求权,甚至如果因自身重大过错造成损毁的,可能还要面临民事责任的承担。

返还与上交义务是拾得人要履行的核心义务,是通知、保管义务设立的意义所在。如果说拾得人必要费用请求权主要针对保管义务,那么报酬请求权的设立主要是督促其履行返还义务。

02

▎报酬数额

确定报酬标准需要考虑遗失物的价值、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遗失人的身份、收入等具体因素。既然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是为了对拾得人的付出表示谢意,从而调动拾得人物归原主的积极性,那么如果酬金过低将无法更好地实现这一初衷,酬金过高则会损害遗失人的权益,使报酬请求权的设立失去意义。所以,确定酬金的数额比例,既要明确可操作,又要合情合理让双方都能接受。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按照王利明教授“拾得人可请求的酬金数额可由双方协商,但不得高于遗失物市场价值的20%,遗失人通过悬赏广告承诺酬金的则不受该条规定的限制”[ 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3页。]的观点确定报酬数额。

03

▎行使保障

在遗失人拒绝支付报酬的情形下应当赋予拾得人留置权,赋予留置权能够确保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得以实现。如果拾得人按照立法要求履行了法定义务,但遗失人在取回遗失物时却拒绝向拾得人支付酬金,此时拾得人便有权对该拾得物进行留置,直到自己获得报酬。试想,如果在拾得人的报酬请求遭到拒绝时不允许其留置遗失物,那么报酬请求权的行使则形同虚设。如果请求支付报酬都要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无疑会增加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经济成本,拾得人考虑到这点往往只能自认倒霉而不去启动诉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即使拾得人选择诉讼,那同时也增加了拾得人行使权利的难度,使双方都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

04

▎合理限制

我国《物权法》规定对遗失物有占有意图的人不能请求遗失人支付保管费用,也无权请求遗失人按照悬赏广告中的承诺兑现酬金。因此,意图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也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

在我国有一些特定主体,他们承担着保护公民财产的义务,或者他们本身就是公共服务机构。这些主体即使拾得遗失物并将遗失物送还给遗失人也无权获得报酬请求权。

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因为合同形成了特定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财物负有特殊的责任,负有照看、注意的义务,这类主体拾得遗失物后不能请求对方给予报酬。

综上所述,遗失物拾得问题是现实生活中的常见问题,我国《物权法》侧重道德的弘扬,对拾得人权利保护远远不够。为了完善我国遗失物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遗失物的归还率,我国在立法上确有必要构建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并制定详细、可行的具体规则。恰逢我国民法典紧锣密鼓的制定之际,本文认为在今后民法典物权篇中应对遗失物制度作更完善的规定,并且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