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不介入經濟糾紛,法院判其不履行職責違法

導讀:

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對民間糾紛案件,有義務從防範公共安全風險和維護社會秩序的角度,進行及時和必要的干預,以壓抑頻繁發生的不正當私力救濟,只要存在社會安全和社會秩序受到破壞的可能性,公安機關就有義務履行職責,不得以有經濟糾紛為由拒絕履職。

公安機關不介入經濟糾紛,法院判其不履行職責違法


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與郭富鋮其他行政行為再審行政判決書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晉06行再1號

案件類型:行政

案由:不履行法定職責

裁判日期:2018-09-12

合 議 庭 :李婧李中祥唐耀武

審理程序:再審

申 請 人 :一審被告

被申請人:郭富鋮

被申請人代理律師:張弛 [山西晉一律師事務所]

文書性質:判決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以下簡稱朔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耀君,職務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石茹,女,朔城分局副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玉鳳,女,朔城分局法制大隊大隊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郭富鋮,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漢族,現住朔州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健軍(系郭富鋮之父),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漢族,現住朔州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弛,山西晉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再審申請人朔城分局因郭富鋮訴其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由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郭富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晉06行終7號行政判決,朔城分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7月5日作出(2016)晉行申189號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於2018年4月2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朔城分局之委託訴訟代理人石茹、張玉鳳,被申請人郭富鋮之委託訴訟代理人郭健軍、張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認定,2014年1月21日上午,楊海平夥同他人將郭富鋮正準備駕駛的奧迪Q7車輛開走,該車系郭富鋮之父郭健軍為其出資向楊海明購買。郭富鋮向朔城分局報案。朔城分局經調查認為郭富鋮之父郭健軍與楊海平存在經濟糾紛,決定不予立案,郭富城申請複議,朔城分局經複議,決定維持上述決定。郭富鋮又向朔州市公安局申請複核,朔州市公安局對上述複議予以維持。同時,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因郭富鋮之父與楊海平存在經濟糾紛,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楊海平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宜以刑事案件立案。朔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部門對該案不立案理由成立,建議將該案作為治安案件處理。後郭富鋮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朔城分局對郭富鋮車輛被扣一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判令朔城分局賠償因不履行法定職責給郭富鋮造成的經濟損失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認為,朔城分局在郭富鋮因其車輛被扣押一事報案後,對案件進行了調查,確認楊海平與郭富鋮之父郭健軍存在經濟糾紛,涉案車輛系郭健軍以郭富鋮名義向他人購買,楊海平未涉嫌搶劫罪,決定不予立案。根據公安部的相關規定,禁止公安機關干預經濟糾紛。故認為郭富鋮訴朔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郭富鋮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

二審認為,私自扣押他人財物的行為,不僅擾亂社會秩序、公共秩序以及侵犯相對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還有可能引起矛盾激化,如果公安機關不能及時處理此類糾紛,將可能造成私自非法扣押財物行為的泛濫,嚴重影響當地經濟社會秩序。《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條規定,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

《公安部法制司對批覆法律適用》中指出,為了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對經濟糾紛的當事人非法扣押與經濟糾紛無關的第三者所有的機動車輛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懲處,堅決制止,對行為人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罰,所扣車輛應當無條件返還所有人或使用人。

上述規定相互對應,使公安機關接受當事人報警後處理此類案件時,按照一般治安違法行為進行制止或者處罰,以及經公安機關批評制止或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上述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均具備法律依據。郭富鋮向朔城分局報案,應視為其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朔城分局以郭富鋮的父親與楊海平存在經濟糾紛為由作出刑事不予立案通知後,應當依據上述規定和案件事實以治安行政案件對扣押車輛行為作出相應處理,且楊海平與郭富鋮的父親之間的經濟糾紛應當通過民事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不應該違法扣押上訴人的車輛。

綜上所述,郭富鋮起訴朔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安機關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如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答覆》[(2011)行他字第24號]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財產損失系第三人行為造成的,應當由第三人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第三人民事賠償不足、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下落不明的,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民事侵權第三人存在民事賠償不足、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形,故郭富鋮請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撤銷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5)朔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二、責令朔城分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號奧迪Q7汽車被扣押作出行政行為。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朔城分局負擔。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朔城分局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本案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是郭富鋮之父郭健軍,郭健軍與楊海平之間存在經濟糾紛,楊海平所扣押車輛並非是與經濟無關的第三者車輛。2、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扣車行為是因經濟糾紛而引發的討債行為,不是以非法佔用為目的,不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侵犯財產權利的行為。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請求對案件進行再審並依法改判。

郭富鋮代理人認為:

1、公安機關具有保護公民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應當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為,系人民警察應當履行的職責。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根據上述規定,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不受非法侵犯,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治安違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8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公安機關無論在行為發生之初接受當事人報警後按照一般治安違法行為進行制止或處罰,或者經公安機關批評制止或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上述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均具備法律依據,不管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朔城分局對楊海平均有拘留、罰款的依據。在郭富鋮向朔城分局報案後,朔城分局僅對楊海平進行傳喚,並未對楊海平的行為進行制止。

2、楊海平非法扣押車輛並非郭健軍所有,而是屬於郭富鋮。楊海平非法扣押車輛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出賣方楊海明與郭富鋮簽訂買賣車協議,且該車輛一直由郭富鋮使用。楊海平與郭健軍存在民事糾紛,並不構成其對扣押郭健軍之子郭富鋮車輛的理由。《公安部法制司對批覆法律適用》規定:“為了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對經濟糾紛的當事人非法扣留與經濟糾紛無關的第三者所有的機動車輛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懲處,堅決制止;對行為人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罰,所扣車輛應當無條件返還給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正在行駛的車輛無理攔截或者強行登車實施扣押,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處罰;經公安機關責令繼續實施扣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破壞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

朔城分局在2015年6月13日向朔州市公安局做出的《關於郭富鋮控告楊海平一案的情況說明》中提到:“我局經研究、請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沒有處理此案的相關規定”於理無據。

3、存在民事紛爭,並不構成公安機關履行保護公民財產權這一法定職責的障礙。當事人之間存在民事紛爭與公民要求公安機關履行保護財產權的法定職責,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存在民事紛爭,並不影響公安機關依法對侵犯財產權的行為進行查處。只要存在社會安全和社會秩序受到破壞的可能性,公安機關就有義務履行職責,而不得以經濟糾紛為名拒絕履行職責。

本案中,朔城分局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主要理由是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債務糾紛,楊海平一方是為追討債務而採取的私力救濟,朔城分局不能介入處理,郭富鋮應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返還財產。代理人認為,郭富誠在合法財產被他人強行扣押的情況下,可以向公安機關尋求保護,也可以要求他人返還財產。當郭富鋮選擇向公安機關尋求保護的情形下,公安機關不得以存在民事紛爭為由,對非法侵犯財產的行為不履行治安管理的職責。從郭富鋮先後報案、刑事控告、申請財產保護等一系列的主張可看出,對於自己的車輛被他人扣押絕非郭富鋮所願。朔城分局因郭富鋮之父與楊海平債務糾紛拒絕對楊海平扣押車輛的行為進行處理,顯然不符合上述規定。綜上,朔城分局具有保護公民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應當做出具體行政行為。請求駁回朔城分局的再審申請,維持二審判決。

再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二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再審審理後,本案焦點仍為朔城分局對郭富鋮車輛被扣押一事,是否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朔城分局以本案被扣車輛並非是與經濟無關的第三者車輛,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再審理由,已經再審查明,原一審、二審判決均未否定本案被扣車輛與經濟糾紛無關這一事實,二審判決引用《公安部法制司對批覆法律適用》,旨在說明不管有無經濟糾紛,對於非法扣押車輛行為公安機關均具備處理處罰依據,並未將本案扣押車輛行為排斥在與經濟糾紛無關事實之外,故二審判決認定該事實的證據是確實充分的,朔城分局在此節事實上屬認識錯誤。

再審申請人還提出,因本案扣車行為是因經濟糾紛而引發的討債行為,扣車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侵犯財產權利的行為,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對民間糾紛案件,有義務從防範公共安全風險和維護社會秩序的角度,進行及時和必要的干預,以壓抑頻繁發生的不正當私力救濟,只要存在社會安全和社會秩序受到破壞的可能性,公安機關就有義務履行職責,不得以有經濟糾紛為由拒絕履職。法律規定公安機關不得干預經濟糾紛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不得藉助公權力介入、處理經濟糾紛案件本身,並未規定公安機關對有經濟糾紛的非法扣車行為不得進行行政處罰,因此,存在經濟糾紛不構成公安機關履行保護公民財產權這一法定職責的障礙,故其再審理由不予採納。

綜上,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不受非法侵犯,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治安違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維持本院(2016)晉06行終7號行政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唐耀武

審判員李婧

審判員李中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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