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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有限公司回购自己公股权必须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否则,非法定情形的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约定和回购行为,其效力是存疑的,目前司法判例来看,“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案例居多,当然,也有部分案例认定是不违法而有效的。但是作为公司和股东来讲,股东退出还有股权转让这种普遍、有效的方式可以采用,没必要做这种个性约定和创新去触这个霉头。
一、《公司法》第74条股权回购的特定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因此,基于上述规定情形下的股权回购,其效力是确认有效的,但是非法定情形的股权回购,建议谨慎约定和采用。
二、实务中一些公司股权回购的误区和风险
1、有名无实的股权回购风险大
在实际操作中,有一部分公司通常会采用自己理解的“公司回购”退股方式,即由公司将相关资金退给股东,这种方式面临的风险在于:一方面,股东并未真正退出,仍是公司股东;另一方面,退给股东的资金可能认定为股东借款,年底未归还的视同分红征20%个税。
2、没有履行减资和变更登记程序的都是“伪回购”
有限公司回购自己股权必然面临减少注册资本,而减资需要按照《公司法》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履行近两个月的公告、通知债权人等程序。
《公司法》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综上所述,与股权转让方式相比,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程序繁琐、周期长,且非法定情形下的股权回购其效力还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建议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谨慎约定和实施股权回购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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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收回自己的股权,实际上是一种减资行为
既然是减资,那就要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减资和增资相比,程序是很严格的,比如要出具财务报告,进行公告,通知债权人,最后修改、签署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其中,特别要注意的一点,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等这些重大事项,按照公司法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区别的地方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参会股东有表决权股东的三分之二。其他一般事项,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是一半以上表决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就没有这样的规定,完全是由公司章程来约定。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更高的要求,那么应该遵守公司章程约定,如果章程约定了全部通过,那就得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来必须全部通过。
就说这么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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