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脅迫”到底是什麼?專家為你解讀!

一、脅迫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依據《民法總則》第150條等的規定,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合同關係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合同行為,受脅迫方都有權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民法總則》第150條的規定不同於《民法通則》。區別在於:其一,後者沒有關於合同關係以外特定第三人脅迫的規定。其二,依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一方以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合同行為無效,而非可撤銷。

《民法總則》第150條的規定也不同於《合同法》。區別在於:其一,前者一併回應合同一方當事人脅迫和合同關係以外特定第三人脅迫的問題。其二,《民法總則》未單設規定,回應一方以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問題,就這一問題需要援引《民法總則》第153條第2款,認定該合同違背公序良俗,當屬無效。其三,在合同一方當事人脅迫的情形下,《民法總則》僅允許受脅迫方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合同,未許可其請求變更合同。依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民法總則》施行後,脅迫對合同行為效力的影響,應適用《民法總則》第150條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確認,一方以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勞動合同法》需要貫徹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公共政策,屬《民法總則》的特別法。《民法總則》施行之後,就脅迫對勞動合同效力的影響,仍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

《繼承法》第22條第2款第1句確認,遺囑人受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屬於民事法律行為中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民法總則》施行後,應適用《民法總則》第150條。遺囑人已去世,無法行使撤銷權的,仍應適用《繼承法》的規定,遺囑人受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擔保法》第30條第2項確認,主合同債權人採取脅迫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這是保證合同無效的法律效果。保證合同不同於勞動合同,無須實現特殊的立法目的,該《擔保法》規定非屬於特別法。《合同法》施行後,脅迫對保證合同效力的影響,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0條屬於合同關係以外特定第三人脅迫的情形。該條確認,主合同債務人採取脅迫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脅迫事實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民法總則》第150條與該條規定的不同在於:其一,合同關係以外特定第三人脅迫對合同行為效力的影響,前者為合同可撤銷,後者則為保證合同無效。其二,前者不以合同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脅迫的事實,作為受脅迫方請求撤銷合同的前提條件。《民法總則》施行後,應適用《民法總則》第150條。

構成脅迫需要同時滿足以下要件:一是須有脅迫行為。即以實施或者將要實施某種加害行為威脅受脅迫人,以此使受脅迫人產生心理恐懼。二是須有脅迫故意。即脅迫人故意實施脅迫行為使他人陷入恐懼並基於此恐懼心理做出意思表示。三是脅迫須為非法,包括手段合法,目的非法;手段非法,目的合法;手段、目的均為非法,以及手段、目的均合法,但二者之結合關係非法。四是被脅迫人因脅迫而陷入恐懼,並因恐懼而為意思表示。即脅迫人聲稱要造成的損害必須是被脅迫人可以相信將要發生的情況,並足以使被脅迫人感到恐怖、害怕。五是被脅迫人所作意思表示違背其真實意思,並且符合脅迫人的意願。

二、撤銷權

就脅迫而言,我國合同法上享有撤銷權的人就是被脅迫的合同當事人。撤銷權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須向法院或仲裁機關作出。若法院或仲裁機關承認撤銷權人的撤銷權,則依《民法總則》第155條以及《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於其成立之時消滅。

依據《民法總則》第152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所謂以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如在知道撤銷事由以後,仍然自願向對方作出履行或要求對方繼續履行,或在法院起訴要求對方實際履行或者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等,都表明其已經放棄了撤銷權。

依《民法通則》第59條以及《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同時也是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民法總則》未在類似情形下設置變更權,主要原因有三:其一,這一制度在實踐中並未得到廣泛適用,真正發揮作用的空間較小。其二,比較法上沒有賦予變更權的立法例。其三,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合同進行變更,未必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反而容易形成公權力對私人權利的不當干擾,甚至導致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但是,以上三個理由都有值得斟酌之處。第一,只有有證據表明就是變更權自身的不合理性導致變更權制度適用空間有限時,它才能夠成為廢除變更權制度的有效理由。第二,比較法上沒有類似立法例,並不代表著沒有變更權制度就反映了立法的趨勢。第三,變更權是歸屬於被脅迫人的權利,被脅迫的合同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合同,怎麼會不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三、除斥期間

《民法總則》第152條第1款第2項確認: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撤銷權消滅。與一方或者第三人欺詐不同,1年的除斥期間不是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而是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原因在於同欺詐相比,脅迫具有特殊性。受脅迫人在脅迫行為終止前,即使知道脅迫行為的存在,事實上仍然無法行使撤銷權。

《民法總則》新設第15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原因在於撤銷權屬於形成權,得基於權利人單方的意志,引起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變動,包含著影響社會交往秩序穩定的危險。因此,民法在規定主觀期間的同時,輔之以客觀期間,以實現當事人利益的平衡保護。

四、合同被撤銷的法律效果

一是返還財產。合同被撤銷前,當事人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人所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原物依然存在,並且未被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權的,相對人得依據《民法總則》第179條第1款第4項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果原物依然存在,但已被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權的,或者行為人取得的是貨幣、不記名的有價證券,相對人得依據《民法總則》第122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是折價補償。合同被撤銷後,如果行為人取得的財產不能返還或沒有必要返還的,或者原物已經損毀行為人無法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如果原物存在但已經被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相對人提供服務,或行為人是通過利用相對人的財產獲取利益的,相對人可以主張折價補償。這就是在行使不當得利返還的請求權。

三是賠償損失。合同被撤銷後,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此類賠償責任屬於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具體類型,採過錯責任原則,賠償範圍以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為限。

作者:王軼,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民商法律網授權學者。

免責聲明:文字僅供學習、交流使用,不具有任何商業用途,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如有問題請及時聯繫我們以作處理。本聲明未涉及的問題參見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當本聲明與國家法律法規衝突時,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