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自願參與訴訟調解並提供擔保的應為有效

案外人自願參與訴訟調解並提供擔保的應為有效

裁判要旨:在訴訟調解中,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擔保履行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在調解書中予以列明。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並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

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條件時生效。

案外人自願參與訴訟調解並提供擔保的應為有效

案例:本溪集中供熱工程是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本溪市政府)以世界銀行貸款為主要資金來源,以解決城市改造、新房供暖、減少汙染、改善環境為目的進行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為此工程,本溪市政府於1992年8月27日成立了本溪熱電廠工程指揮部(以下簡稱工程指揮部)。1993年5月12日,本溪市政府召開本溪熱電廠(以下簡稱熱電廠)工程籌建辦公會議,該會議紀要載明:“為熱電廠建成後經營管理更好銜接,需儘快組建經濟實體――本溪熱電廠籌建處(以下簡稱籌建處),以籌建處為主體,全權主持熱電廠建設,並承擔經濟責任。”後經該指揮部申請,本溪市計劃委員會於同年6月22日作出批覆:“同意成立‘本溪熱電廠籌建處’。籌建處隸屬本溪市計劃委員會代管,全權主持熱電廠的建設,並承擔經濟責任。”並任命張碧為籌建處主任。同年6月30日,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熱電廠成立,張碧任法定代表人。

1994年3月26日,籌建處與瀋陽化工建設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化建公司)簽訂《本溪集中供熱工程(東墳地區)合同》約定,籌建處將本溪集中供熱工程中的太子河泵站工程、供熱管道工程和熱力交換站工程承包給化建公司施工,預計工程總造價19990932元,施工時間為7個月。合同簽訂後,化建公司履行了建設施工義務,本溪市政府無異議。2001年11月28日,熱電廠(籌建處)工程指揮部與化建公司對工程款支付情況予以確認,即本溪集中供熱工程A、B、C三包決算淨值21020204.78元,已付化建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11332391.33元,尚欠工程款9687813.45元。同年11月30日,工程指揮部與化建公司簽訂工程結算書,工程造價審定值為23580204.78元。

1994年4月5日,為適應世界銀行對貸款及國家對環保的要求,熱電廠組建了本溪市集中供熱公司(以下簡稱供熱公司),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供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張碧。該公司與熱電廠為“一套人馬,兩塊牌子”。

2001年10月28日,熱電廠因多年未參加企業年檢,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2003年9月4日,化建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稱,化建公司經招投標程序後,於1994年3月26日與籌建處簽訂本溪集中供熱工程(東墳地區)六份工程承包合同書,承包了本溪市政府發包的本溪集中供熱工程中的太子河泵站工程、供熱管道工程和熱力交換站工程。工程竣工後,經化建公司和工程指揮部結算確定工程總造價為23580204.78元,本溪市政府已付工程款11332391.33元,尚欠工程款12247813.45元及利息8492729.60元。由於本溪市政府拖欠工程款,造成化建公司因不能及時償還設備材料款而承擔違約金1490089.60元及由此產生的利息和訴訟費5469074.91元。此外,因本溪市政府一直未償付化建公司墊付的設備及材料款而發生利息2668104.90元。綜上,請求判令本溪市政府給付拖欠的工程款12247813.45元,給付工程款利息8492729.60元,賠償經濟損失6959164.51元,給付墊付的工程款利息2668104.90元。

案外人自願參與訴訟調解並提供擔保的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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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在二審期間,經法院主持調解,案外人本溪市供熱總公司表示願意參與案件調解,為熱電廠、供熱公司向化建公司提供債務履行擔保並向法院出具了保證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法院予以准許。經雙方當事人及擔保人本溪市供熱總公司友好協商,互諒互讓,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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