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收買”非國家工作人員,也是行賄!

2019-05-06 18:40 | 起航號“清廉浙江”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九十條之一,這是我國刑法關於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而且,單位也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行賄對象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的規定,本罪的行賄對象有:(1)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2)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3)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4)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5)其他與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

1.對“近親屬”的認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對“關係密切的人”的認定

一般認為,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是指特定關係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特定關係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

三、關於“情節嚴重”“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理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行賄罪的規定執行。

根據該解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2)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3)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4)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5)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根據該解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2)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3)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4)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5)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四、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的規定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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