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出借人1向公司借款人出借1700萬元借款,借款用途為週轉。2015年,公司借款人又向出借人2借款2000萬元,借款用途為購買原材料,就該筆2000萬元借款,保證人1至5為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筆2000萬元借款到賬後,公司借款人將其中的1700萬匯給出借人1以償還借款。後出借人2向區院起訴要求保證人1至5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後區院判決保證人1至5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審判決後,保證人4不服,以出借人1、2與公司借款人惡意串通,公司借款人擅自變更借款用途為由向中院上訴,請求改判其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中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保證人4上訴的理由是出借人2與公司借款人惡意串通,公司借款人擅自變更借款用途,將原來本應用於購買原材料的借款歸還了出借人1的借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但問題在於,公司借款人將原來本應用於購買原材料的借款歸還了出借人1的借款,屬於單方面改變借款用途的行為,出借人1和2均沒有參與協商(保證人4也沒有證據證明),不屬於《擔保法》規定的借貸雙方協商變更主合同之情形,更不屬於惡意串通,據此,保證人4仍然要對出借人1和2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所以,借款人擅自改變借款用途,雖然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也是不能免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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