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貸款糾紛中委託人有權直接起訴借款人

要旨:1996年5月16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規定,因委託貸款發生糾紛,委託人提起訴訟需以受託人不起訴為前提,且只能列受託人為被告,借款人為第三人。但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對該批覆涉及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委託人有權直接以借款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案情簡要:

閆懷舜、北京銀行深圳分行、劉衛於2013年3月22日簽訂《委託貸款協議》,約定北京銀行深圳分行根據閆懷舜的委託,將閆懷舜開立在北京銀行深圳分行的賬戶內自有資金作為委託貸款本金,按照閆懷舜指定的金額、期限、利率等向劉衛發放貸款。

2013年3月29日閆懷舜通過北京銀行深圳分行向劉衛轉賬6000萬元。

後,閆懷舜將債權轉讓給金昌公司並通知了債務人劉衛。

因劉衛未按約還款,金昌公司起訴劉衛要求其償還借款。

案涉爭議:

金昌公司是否有權直接以劉衛為被告提起訴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於1996年5月16日發佈,該批覆主要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對委託貸款協議糾紛中如何列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作了規定。而1999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對上述批覆涉及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如何確定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認定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並無不當。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中,根據《委託貸款協議》的約定可知,在該協議簽訂時,劉衛已知悉北京銀行深圳分行是受閆懷舜的委託向其發放貸款及北京銀行深圳分行與閆懷舜之間存在代理關係。且從《委託貸款協議》第二條第10款第4項約定:“借款人發生逾期或其他違約,委託人書面要求受託人對借款人或/及擔保人提起(或委託人以受託人為被告或第三人而提起)訴訟、仲裁或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的,或者委託人對借款人或/及擔保人提起上訴法律程序而委託人需要加入該程序的,……。”及該協議第七條約定:“借款人未能按約定償還應付款項,或者未能履行本協議項下的承諾、保證、義務或責任的,構成違約,委託人或受託人均有權採取提前收貸、要求賠償、執行擔保等在內的一切救濟措施,……。”可知,委託人有權委託受託人或自行提起訴訟。因此,基於債權受讓而成為本案借款合法權利人的金昌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劉衛主張權利。

案例索引:

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1126號,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點評:

1996年5月16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規定,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該批覆規定,因委託貸款發生糾紛,委託人提起訴訟需以受託人不起訴為前提,且只能列受託人為被告,借款人為第三人。

1999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合同法》此規定對上述批覆涉及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合同法屬於法律,批覆屬於司法解釋,法律位階上高於批覆,而且合同法頒佈實施的時間要後於批覆,因此無論基於法律位階還是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均應以合同法規定為準。

委託貸款合同一般由委託人(提供資金人)、受託人(貸款人)和借款人三方簽署,合同中表明委託貸款關係,委託人提供資金,受託人(貸款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貸款,受託人(貸款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銀監會《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對此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與委託人、借款人就委託貸款事項達成一致後,三方應簽訂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合同中應載明貸款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還款計劃等內容,並明確委託人、受託人、借款人三方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借款人在簽署委託貸款合同時,是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根據合同法四百零二條的規定,委託貸款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借款人。

《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本案例中劉衛將其債權轉讓給金昌公司並通知了債務人,該債權轉讓合法有效,金昌公司取得了劉衛在合同中的權利,替代了委託人的地位。金昌公司直接以劉衛為被告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以《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依據,對委託貸款關係中委託人是否有權直接以借款人為被告提起訴訟這一問題,通過案例的方式給出了肯定答案。

作者微信公眾號“法眼追蹤”,微信搜索“法眼追蹤”或者微信號“lawboss148”關注,更多精彩內容與您共享!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