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诉讼中,原告有哪些举证责任?

土地行政诉讼中,原告有哪些举证责任?

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为平衡在诉讼中的原、被告地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而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对程序事实方面的举证上,主要包括:

√ 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客观事实。包括举出被告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的书面形式。被告没有作出书面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举出能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 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包括原、被告适格,具体诉讼请求,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需复议前置的已经过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虽超过起诉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等方面事实的证据。

√ 申请被告作为的事实。在不作为案件中,对提出申请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行政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原告对造成的损害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

√ 证据事实。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承担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责任,以证明事实存在的客观性。

√ 其他相关的程序上的事实。如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依据的事实,第三人是否适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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