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言論自由的例外:“言論自由”和“國家安全”的邊界

批評政府

在二十世紀之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拒絕就任何有關“言論自由”的聯邦法律進行司法審查。例如,最高法院就從未裁定過由聯邦黨人總統約翰·亞當斯就禁止煽動性毀謗言論的立法《1798年外僑與煽動叛亂法》是否違憲,三位大法官所主持的煽動實驗沒有表明任何保留意見。 由副總統托馬斯·傑弗遜和詹姆斯·麥迪遜所引導的主流意見則認為,《1798年外僑與煽動叛亂法》違法了第一修正案及憲法的其他規定。 後來亞當斯敗選給傑弗遜的部份原因就是亞當斯並不受那些被起訴“煽動叛亂”人士的支持,而傑弗遜在當選後很快就廢止了《1798年外僑與煽動叛亂法》並赦免了因此法案而入罪的人們。 在1971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裁決書的多數意見中, 大法官小威廉·布倫南閣下注意到這次法庭辯論將是“第一修正案”的一個先例,並藉此裁定《1798年外僑與煽動叛亂法》違憲。他寫道,“雖然‘煽動叛亂法’並未在本法庭被測試過,但是有關此法的有效性在歷史上卻是備受爭議。”

在愛國熱情高漲的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1917年間諜法》規定任何“不服從命令、對國家不忠、叛變,或拒絕服役”的美國人將面臨最高二十年監禁的懲罰。一時間,美國各地出現了數百起相關訴訟。 到了1919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下列上訴舉行了聽證會:“申克訴美國案”、“德布斯訴美國案”、“弗洛維克訴美國案”和“艾布拉姆斯訴美國案”。

在第一個案件裡,美國社會黨幹部查理斯·申克(Charles Schenck)由於散發抵制該法案的傳單而被《1917年間諜法》定罪。 查理斯·申克以“《1917年間諜法》違法‘第一修正案’”為由提起上訴,聯邦最高法院一致裁定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閣下在判決書中寫道,“很多案件的問題在於,如果在一個‘明顯且即時的危險’情況下,某人的言論會帶來實質性的危害,那麼國會有權制定法律以防止此類情況發生。” 一週後,最高法院再度支持了《1917年間諜法》,裁定批評美國捲入對外戰爭的記者敗訴。

由“申克訴美國案”而得出的“明顯且即時的危險”測試在“德布斯訴美國案”中被正式確立。 1918年6月16日,政治活動家尤金·V·德布斯在俄亥俄州坎頓市發表演講,其中他說到為“最忠實的同志瓦根內克特(Wagenknecht)、貝克(Baker)及魯滕貝里(Ruthenberg)因協助並教唆他人拒絕接受兵役登記被定罪而為工人階級接受懲罰的獻身精神”而感到驕傲。 在這段演講之後,德布斯因為觸犯《1917年間諜法》而被起訴並定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維持了有罪的判定,法院的理由是雖然德布斯的發言中並沒有直接的“明顯且即時的危險”字眼,但是結合上下文卻可以發現其對“阻礙徵兵有著天然的傾向和可能的效果”。 在“艾布拉姆斯訴美國案”中,四名俄羅斯人在紐約散發傳單,抗議時任美國總統伍德羅·威爾遜對俄國十月革命的干涉。最高法院以多數意見維持了對他們有罪的判決,但是大法官霍姆斯閣下和大法官路易斯·布蘭戴斯閣下卻提出了異議,他們認為政府並沒有就那四人的政治宣傳提供足夠的“明顯且即時的危險”證據。

一戰之後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二十世紀20年代就一些“言論自由”的上訴案做出了不利於上訴者的裁決,其中就包括勞工活動組織者本傑明·吉特羅(Benjamin Gitlow)的上訴案。吉特羅因為散發傳單,鼓吹“無產階級專政革命”而被起訴並定罪。 在1925年的“吉特羅訴紐約州案”中,儘管最高法院維持了原判,但基於“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表明“第一修正案”不僅適用於聯邦法律,也適用於州法律。 但是大法官布蘭戴斯閣下和霍姆斯閣下就此案提出了異議,他們認為應當推進“第一修正案”中“言論自由”條款對政治言論的保護範疇。在1927年的“惠特尼訴加利福尼亞州案”中,美國共產黨組織者夏洛特·安妮塔·惠特尼因“工團主義罪”被定罪。儘管這個上訴被裁定敗訴,但是大法官布蘭戴斯閣下卻寫下了異議,他認為政治言論應該得到更廣泛的保護:

我們贏得了獨立……並相信自由就是想你所想和暢所欲言。這意味著我們必須去發現和傳播政治真理,但是如果沒有言論和結社自由,這樣的討論都是徒勞的。人們之間的討論應該得到足夠的保護,並防止傳播異端邪說。對自由最大的威脅是那些身懷惰性的人們,公共討論不僅是一項公共責任,也是美國政府應該奉行的基本政策。

在1937年的“赫恩登訴洛瑞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聽取非洲裔美國共產黨組織者安傑洛·赫恩頓的上訴。他因為利用《奴隸起義規約(Slave Insurrection Statute)》鼓吹黑人自治而被定罪。聯邦最高法院根據“明顯且即時的危險”標準及佐治亞州並不能證明赫恩登的行為符合這個標準為由,宣佈赫恩頓勝訴。

1940年,美國國會制訂了《史密斯法案》,宣佈“任何使用武力或暴力行為推翻或顛覆美國政府”為非法。這條法律等於為打擊美國的共產黨人提供了一個工具,尤金·丹尼斯因“企圖建立共產黨”被定罪後,他想最高法院提請了移審令並獲得了批准。在1951年的丹尼斯訴美國案中, 最高法院以“六比二”的票數宣佈維持原判。 首席大法官弗雷德·文森閣下采用了勒恩德·漢德法官閣下對“明顯且即時的危險”標準的解釋,“在每一個案件中,[法院]必須要問,這種因為不太可能發生而被低估了分量的‘危害’,是否可以證明以侵犯言論自由而避免危險是正確的。” 很顯然,文森大法官閣下對“明顯且即時的危險”標準並不那麼看重,他認為“政府在採取可能的行動之前必須等待,直至政變已經開始或者計劃已經制定。” 大法官費利克斯·弗蘭克福特閣下則在協同意見裡提出了“平衡標準(balancing test)”,這個標準很快便取代了“明顯且即時的危險”標準。“平衡標準”指的是:

民主社會中的“言論自由權力”和“國家安全需求”的關係好比司法程序中“知情”和“坦誠”的關係一樣,處於一種競爭的平衡當中。

在1957年的“葉慈訴美國案”中,最高法院對於《史密斯法》的執法範圍作出限制,認為“煽動實際行動”方可執行本法,而“思想領域的鼓吹”則不適用本法。而宣揚暴力推翻政府的抽象學說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護,而不用被《史密斯法》懲處。

越南戰爭期間,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人民批評政府言論的立場有了巨大的變化。但是最高法院在此期間還是支持了一些諸如禁止偽造、自殘或撕毀徵兵卡方式來逃脫兵役的法律,例如在1968年的“美國訴奧布萊登案”中, 最高法院就擔心焚燒徵兵卡會對徵兵工作的“順利和有效運作”造成危害。 但就在次年,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對“勃蘭登堡訴俄亥俄州案” 的判決徹底推翻了惠特尼訴加利福尼亞州案”中的裁決。 現在,最高法院就鼓吹公開暴力和革命言論的話語權給予了廣義上的說明:

(我們的)裁決規範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原則,即不允許政府禁止或取締鼓吹暴力或非法活動的言論,即便這些言論有可能導致這樣行動或這些行動的確會導致這樣的危險。

通過“美國訴奧布萊登案”,最高法院拋棄了由“申克訴美國案”得出的“明顯且即時危險”的標準,並同時進一步削弱了“丹尼斯訴美國案”判例的影響力。 在1971年的“科恩訴加利福尼亞州案”中, 聯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結果推翻了原審。在原審中,科恩因在洛杉磯縣法院走廊上穿著有“去你媽的徵兵(Fuck the Draft)”字樣的夾克衫而被定罪。大法官約翰·馬歇爾·哈倫閣下在多數意見中寫道,儘管科恩的外套上的言論使用了髒字,但依然屬於“第一修正案”所保護的政治言論範疇。他寫道“汝之砒霜,彼之蜜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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