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為子女買房出資是借款還是贈與?

【 高院:父母為子女買房出資是借款還是贈與? 】

父母為子女買房出資是借款還是贈與?

審理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9)京民申2635號

案 由: 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8日

公婆出資137萬買房登記在兒媳名下,兒子兒媳結婚3個月感情不合要離婚。公婆起訴兒子兒媳償還137萬及利息。一審、二審、再審一致意見:“雖然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否則嚴重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理念。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經盡到了撫養義務,並無繼續提供供養的義務。子女買房是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但北京高院也指出:有與本案相似案例卻結果相悖的問題,因案情不同,則判決有別,並非相似案例處理結果必然具有一致性。

提醒:買房前簽好協議,明確出資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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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1、黃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李某、劉某2向劉某1、黃某返還借款人民幣1372063元;2.判令李某、劉某2按照年息6%,以1372063元為基數,給付劉某1、黃某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3.訴訟費用由李某、劉某2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某1與黃某系夫妻關係。劉某2與李某系夫妻關係。劉2系劉某1與黃某之子,李某系劉某1與黃某之兒媳。劉某1、黃某、劉某2均為河北省泊頭市戶籍,李某為北京市戶籍。2014年8月30日,李某與劉某2登記結婚。

2014年11月29日,劉某2在自住型商品住房承諾書上簽字。2015年2月27日,李某(買受人)與北京金科展昊置業有限公司(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約定李某購買位於北京市大興區生物醫藥基地1#自住型商品房住宅樓25層1單元-2503的房屋(該房號為暫定編號,最終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的房號為準)。上述房屋的購房款全部由劉某1、黃某所支付,共計為1372062元。李某有北京市戶籍,具備申請自住型商品房的資格,該套房屋以其名義購買。

2017年5月22日,劉某2向劉某1與黃某出具借條,載明:我與李某於2015年購買位於北京市大興區生物醫藥基地1#自住型商品房住宅樓25層1單元2503號房屋,向父母劉某2、黃某借款1372063元。

李某稱:二人於2016年辦的結婚典禮,三個月之後,男方提出離婚,因此二人感情不和,2016年底雙方開始鬧離婚。劉某2稱:因為結完婚以後李某陸陸續續不回家,感情就不和了,2017年年初開始分居,辦完典禮後沒多長時間,結婚典禮是2016年6月19日。至本次判決出具之日,雙方尚處於婚姻存續狀態。

關於購房出資,黃某、劉某2稱:李某、劉某2所購買的房產是黃某、劉某1出資的,上述出資包括我們的存款80多萬元,剩餘的錢是問親戚朋友借的。不應根據李某、劉某2及黃某、劉某1之間有親屬關係而推定出資是贈予行為。李某、劉某2婚後買房,如果好好過日子則黃某、劉某1不會起訴,但二人婚後有感情問題,我們有權主張債權。劉某2稱:借款的事買房時說過。當時買房時說過一次,交定金時說過一次,跟李某說過是跟父母借的。李某稱:雙方剛結婚,男方父母出資購房,是給夫妻二人安家,而不是讓我們一生負債,如果對方父母是要我們夫妻二人一生還款,我不同意,這種義務也不能不經李某同意就施加在我身上,在證據方面黃某、劉某1應該提供借貸關係成立的證據,否則贈與關係就是默認的。借貸關係的有效證據是借條、借據,對方當時出資時並沒有任何借條、借據,所以不成立借貸關係,不能事後讓我們承擔。而且我沒有經手房款,是直接給開發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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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認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劉某2、李某購買生物醫藥基地的房屋時,劉某1、黃某支付1372063元的事實。爭議焦點在於該筆款的性質是贈與還是借款。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屬於單務合同,應當謹慎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表明對於贈與事實的認定高於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標準”。本案劉某1、黃某所提交的證據以及劉某2、李某的陳述,能夠證明款項交付真實存在,劉某2、李某是該款項的接收方和收益方,至於上述款項是經二人轉手交付購房款還是由劉某1、黃某直接交付在所不論。現劉某2亦認可上述款項系借貸關係,在劉某1、黃某否認具有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條的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起訴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因此,證明上述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首先應當由李某承擔。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則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現李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劉某1、黃某對其與劉某2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結合劉某1、黃某二人的經濟能力、對贈與意思表示的否認、劉某2對借貸關係認可等情況,認定存在贈與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該案的涉案房屋因系以李某的名義購買,不滿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的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情形,本院不再贅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系基於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需要指出的是,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否則嚴重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理念。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經盡到了撫養義務,並無繼續提供供養的義務。子女買房是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綜上,劉某2、李某作為購房款的借款人,應當返還出借人劉某1、黃某上述借款共計1372063元。對於借款利息,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於劉某1、黃某主張李某、劉某2自起訴之日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法院不持異議,利率應當按照年利率。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劉某2、李某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返還劉某1、黃某借款1372063元;二、劉某2、李某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劉某1、黃某借款利息(以1372063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三、駁回劉某1、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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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劉某1、黃某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劉某1、黃某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案涉款項為贈與關係,一審庭審中,劉某1、黃某稱與李某、劉某2沒有借貸的口頭或書面約定,因李某和劉某2婚後感情不合,才反悔當初的贈與行為,但不能改變法律關係的性質,將贈與變更為借貸;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完全符合上述條款,一審法院已經查明,是因購房資格要求導致案涉房屋登記在李某名下,該情節合情合理,不改變案涉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一審法院未運用該條款審理本案,無任何依據,更不能錯用公平正義原則認定子女有償還義務。子女在沒有借款約定,沒有還款能力的前提下,接受父母公婆贈與,然而父母公婆隨時反悔,將子女置於毫無準備的鉅額債務捆綁下,對於子女是極其不公的,且因婚戀中的贈與行為涉及感情等諸多因素的付出,故不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約定的等價有償原則考慮。

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理解,應認定從出資的事實來推定贈與,而非從不明確贈與推定贈與歸屬。而“出資”一詞,僅應認定為錢款轉移,而非訂立贈與合同。因婚姻而贈與的默認給付是中國的傳統習慣。要求結婚雙方必須簽訂贈與協議不符合常理,也是對當事人的苛求。

劉某1、黃某辯稱,不同意李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劉某1、黃某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李某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一、本案無贈與事實,不存在事實的贈與關係,劉某1、黃某無任何贈與的意思表示;二、本案存在借貸關係。借貸關係發生時,李某、劉某2只是口頭約定臨時借用,後劉某1、黃某要求還款時,劉某2因暫時無力償還,出具書面借條一張,更印證了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一審中劉某2、黃某也明確表示案涉款項是借貸,不是贈與。因本案是李某、劉某2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購房,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應認定為是夫妻共同債務;三、案涉款項不應推定為贈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提是基於父母有贈與的意思表示,且贈與對象不明確時,不適用於本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應是以劉某2的名義購房,並非李某,故不適用本案。案涉購房款中的一部分是劉某1、黃某向親朋好友的借款,如認定為贈與則加重了劉某1、黃某的經濟負擔。而從公序良俗的角度,更不宜將父母的出資理所當然認定為贈與,加重父母的經濟負擔,至於事後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償還,系父母行使自己債權或放棄債權的範疇,與債權本身客觀存在無關;四、本案基礎事實清楚,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雖劉某2與劉某1、黃某系直系親屬關係,但也不能因此排除二者之間的借貸關係,本案所涉及的款項是借貸糾紛並非婚姻家庭糾紛,因此不適用婚姻法中的相關規定;五、對於贈與關係的認定應高於一般標準,李某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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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某1、黃某支付1372063元購房款的性質,是贈與還是借款。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並且為無償合同、單務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本條是關於提高證明標準的特殊情形的規定。提高的證明標準,要求達到顯而易見的程度。對口頭贈與的認定,應適用高於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本案中,劉某1、黃某依據支付購房款的轉賬憑證及劉某2出具的借條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要求李某、劉某2償還借款本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條的規定,應視為劉某1、黃某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證明責任,李某抗辯該款項系劉某1、黃某對李某、劉某2的贈與,李某應對其上述款項系贈與的主張提供證據證明。現李某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某1、黃某對其與劉某2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結合劉某1、黃某二人的經濟能力、對贈與意思表示的否認、劉某2對借貸關係認可等情況,認定存在贈與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系基於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子女買房由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將劉某1、黃某支付的購房款1372063元認定為對李某、劉某2的贈與,對劉某1、黃某極不公平。綜上,劉某2、李某作為購房款的借款人,應當返還出借人劉某1、黃某上述借款共計1372063元。

綜上,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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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申請再審稱,其申請再審事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法定情形。其申請再審請求是:1.撤銷本案一、二審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二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為:本案訴爭款項並非借款,而是贈與關係的款項。二被申請人已於庭上自認雙方沒有借貸的口頭或書面約定,因再審申請人與二被申請人之子劉某2婚後感情不合,二被申請人才反悔起初的贈與行為,但不能改變法律關係的性質,將贈與變更為借貸。子女在沒有借款約定且沒有還款能力的前提下,接受父母公婆的贈與,然後父母公婆隨時反悔,將子女置於毫無準備的鉅額債務捆綁下,對子女是極其不公的,且婚戀中的贈與行為涉及感情付出、青春付出等諸多因素。因婚姻而贈與的默認給付是中國的傳統習慣,要求雙方必須簽訂贈與協議,不符合一般家庭習俗習慣,也是對當事人的苛求。有與本案相似案例,卻結果相悖。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所涉款項為借款、未按法律規定的贈與款項的處理結果,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本案依法應予再審糾正。

劉某1、黃某答辯意見稱,本案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再審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再審理由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結合劉某1與黃某夫妻二人對贈與意思表示的否認,劉某2對借貸關係的認可,雖借條系劉某2一人出具,沒有李某的簽名,但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涉案款項用於為劉某2與李某夫妻二人購買房屋,可以認定劉某1與黃某夫妻二人對借貸關係成立的舉證證明責任已完成。李某否認上述借條或主張涉案款項系贈與,需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予以證明,但李某並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應證據如贈與合同或者協議。

正如一審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所稱,“雖然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否則嚴重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理念。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經盡到了撫養義務,並無繼續提供供養的義務。子女買房是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的觀點,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具體到本案,購買涉案房屋的137萬餘元均系劉某1與黃某夫妻二人出資,劉某1與黃某稱上述款項中有其二人的存款80多萬元,剩餘的款項均系其二人向親戚朋友所借,劉某1與黃某二人經濟能力有限。如果將劉某1與黃某二人支付的137萬餘元購房款,認定為對劉某2與李某二人的贈與,二位長輩不僅積蓄全無,可能還會揹負鉅額債務。考慮到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尚由劉某2與李某二人享有,從利益衡平的角度,一、二審法院支持二位長輩要求二人小輩返還借款及利息損失的處理結果,本院認為,並無不妥。關於李某提出的有與本案相似案例,卻結果相悖的申請再審理由問題,因案情不同,則判決有別,屬於依法處理案件的結果,並非相似案例處理結果必然具有一致性。

鑑於以上分析,一、二審法院的處理結果並無不當,亦即再審申請人李某主張的本案應當再審的申請再審理由因依據不足而不成立。

綜上,李某提出的申請再審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法定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某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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