啊~~~五環,你比侵權少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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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的一段旋律,對不同的人來說卻可能承載著不同的記憶。例如同樣的旋律,有些人會唱起《牡丹之歌》中的“啊~牡丹,百花叢中最鮮豔”,而有些人則會想到《五環之歌》中的“啊~~~五環,你比四環多一環~”。

這兩首歌曲既具有迥異的風格,又存在相似之處,然而二者卻未能和平共處,而是在法庭兵戎相見。這一切都是改編“惹的禍”。

1980年,電影《紅牡丹》的導演聘請著名詞作家喬羽創作主題歌。喬羽先寫出了《牡丹之歌》的歌詞,後經唐訶、呂遠多次修改,完成了曲譜的創作,最後由蔣大為演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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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紅牡丹》)

後來,喬羽將《牡丹之歌》歌詞的著作財產權全部獨家授予喬方,喬方又將上述權利獨家授予眾得公司。

2011年,演員岳雲鵬在相聲演出中使用《牡丹之歌》的一段旋律,並配上新的歌詞,來調侃北京的交通狀況,這段演唱後來被命名為《五環之歌》。這首歌在2015年被用作電影《煎餅俠》的推廣曲,從此被更多人熟知。

然而,看到《五環之歌》改了《牡丹之歌》的歌詞,眾得公司不淡定了,認為自己對《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編權受到了侵犯,於是將《煎餅俠》的出品方萬達影視等公司及演唱者岳雲鵬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五環之歌》的使用和傳播,並賠償損失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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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案件的終審結果卻十分“出人意料”——儘管《五環之歌》的標誌性旋律和《牡丹之歌》極為相似,但一審二審法院都認為不構成改編權侵權。

《五環之歌》到底比侵權少了哪一環呢?請聽周公解讀其中三個關鍵的法律點。

2 《牡丹之歌》到底是不是合作作品?

本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在於判斷《牡丹之歌》是否屬於合作作品,以及是否屬於可分割的合作作品。這關係到原告眾得公司對《牡丹之歌》享有何種權利。

顧名思義,合作作品是指兩個以上的作者共同創作形成的作品。但需要指出的是,“共同創作”並不意味著作者必須在同樣的時間或空間內進行交流,只要每個創作者清楚知道自己創作的部分最終會與他人的創作整合成一個整體,就應當認為作者之間具有共同創作的合意,如此形成的作品就符合合作作品的基本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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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牡丹之歌》的詞曲作者都清楚自己的創作將形成電影主題歌的一部分,因此具有共同創作的合意。而如果曲作者並不知道岳雲鵬會用其中的一段旋律、配合新作的歌詞形成《五環之歌》,就不能認為《五環之歌》是《牡丹之歌》的曲作者和岳雲鵬的合作作品。

正如後人將唐詩宋詞或十四行詩配上旋律,寫成歌曲傳唱,這顯然是原來的詞作者不可能預料到的,這樣形成的歌曲自然就不是合作作品了。

在判斷作品構成合作作品的前提下,還需要判斷該合作作品是否可分割,這涉及著作權的行使方式:若可以分割使用,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若不可以分割使用的,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

具體到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牡丹之歌》是詞作者喬羽、曲作者唐訶、呂遠共同為電影創作的主題歌,因此可以認定上述作者具備共同創作該歌曲的意圖和行為,故歌曲《牡丹之歌》為合作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但是,

《牡丹之歌》的歌詞與曲譜在創作方式與表現形式上可明確區分、合作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使用,因此該歌曲屬於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眾得公司享有的是歌詞的著作權。

3 眾得公司享有什麼權利?

本案原告眾得公司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其對於《牡丹之歌》所享有的改編權。理由如下:

一方面,其作為歌詞的著作權人,享有歌詞的改編權;另一方面,《牡丹之歌》是詞曲作者的合作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眾得公司也可主張對於歌曲整體的改編權。

對於一審法院認為眾得公司僅對《牡丹之歌》的歌詞享有著作權的觀點,眾得公司上訴認為:合作作品是否可分割只會影響到著作權的行使方式,但不意味著合作作者只能主張自己創作的那部分作品的權利,而不能對其他部分的作品主張權利。

按照眾得公司的觀點,《牡丹之歌》的詞曲已形成一一對應、不可分割的關係,應作為整體來保護,不能機械地將歌詞和曲調割裂開來。《五環之歌》保留了《牡丹之歌》的旋律,而歌曲所表達的內容從之前的對牡丹的讚譽之情變為對五環堵車現象的一種抱怨或者發洩情緒。這種改編屬於對歌曲整體內容的改編,涉及的是歌曲的整體表達效果,必須獲得詞曲作者的共同同意才能夠予以改編。

簡單來說,就是眾得公司認為無論合作作品是否可分割,合作作者都可以針對合作作品整體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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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得公司的觀點立足於作品的整體保護,有一定可取之處。畢竟著作權法的規定是“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並未否定作者對合作作品整體的權利,反而規定作者單獨行使自己創作部分的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但問題是,無論是詞作者喬羽給喬方的授權,還是喬方給眾得公司的授權,都僅是授予其“詞作品的著作權財產權利”,並未提及對《牡丹之歌》整體著作權的授權。

更進一步,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應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個合作作者不能單獨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權。因此,若《牡丹之歌》的整體著作權僅由詞作者與曲作者共享,眾得公司僅僅獲得歌詞權利人的授權也是不足夠的,還需要獲得曲作者的授權。

正是因此,二審法院認為眾得公司享有的改編權僅僅針對歌詞本身。

4 《五環之歌》對歌詞的改動算“改編”嗎?

法院在認定眾得公司僅享有歌詞的改編權之後,對《五環之歌》是否侵權的判斷,就轉變為其歌詞是否屬於對《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的問題。

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改編,指的是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改編既需要以原作品為基礎,使用原作品中具有獨創性的內容,又需要超脫出原作品,賦予自己獨創的新內容。

如果改動後的新作品並未挪用原作品中具有獨創性特徵的內容,可以獨立於原作品,則這種改動屬於一種新的創作,不屬於改編權的控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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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首歌的歌詞比較)

將《五環之歌》和《牡丹之歌》的歌詞進行比較,首先,兩首歌歌詞的立意不同:《牡丹之歌》的歌詞通過讚美牡丹的美麗、頑強,借花喻人,歌頌電影主人公;而《五環之歌》作為電影《煎餅俠》的插曲,延續了電影的喜劇風格,以戲謔的方式反映了北京的城市道路和交通狀況。其次,兩首歌的歌詞內容除了語氣詞“啊”字相同外,其餘文字表述完全不同。

由此可見,《五環之歌》與《牡丹之歌》的歌詞作品從立意到內容均不相同,《五環之歌》歌詞構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環之歌》沒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詞的主題、獨創性表達等基本內容,不構成對《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因此,法院認為《五環之歌》未侵犯《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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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二審判決書公佈後,有網友稱:“小嶽嶽”從此可以放心唱《五環之歌》了!事實真的如此嗎?

這個判決僅僅意味著二審法院判定眾得公司只獲得了《牡丹之歌》歌詞的著作權,而《五環之歌》歌詞不構成對《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但是,假設眾得公司取得了歌曲整體的權利,法院的論述很可能就會有所不同了。

而且,《五環之歌》與《牡丹之歌》的旋律確實存在一定的相似之處,而從公開信息中我們未能得知《五環之歌》取得了曲的授權。因此,如果《牡丹之歌》的曲作者主張《五環之歌》侵犯改編權,並不是沒有被支持的可能性。如果由詞作者、曲作者來共同主張《五環之歌》侵犯了《牡丹之歌》整體的改編權,案件的結果也未可知。

所以說,《五環之歌》並不是獲得了這個判決就可以高枕無憂,此案只是因為“少了一環”而不構成侵權,如果案件情況符合周公的上述假設,《五環之歌》可能就正中侵權的紅心了。這也給片方提了個醒:該拿的音樂授權,可一個都不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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