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內部集資行為合法性的認定

企業內部集資行為合法性的認定

作為民間借貸的一種類型,單位與職工之間的借款行為,受到關於民間借貸的相關民事、行政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調整,因此,單位內部集資的方式,包括借款利率等,應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要求。如出現承諾利率畸高,完全背離企業自身發展需要和資金基本面、根本無可能具有償付能力等情況,不排除將被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可能。今天法信小編摘編了最高法民一庭法官王林清、張純關於企業內部集資行為的合法性認定問題的裁判觀點,供法律人學習參考。

我國的民間融資有其存在的現實土壤,企業內部集資有其存在的客觀合理性。

首先,內部集資的出資人對於相關信息和風險往往有較為充分的瞭解,對於潛在的風險也能客觀看待,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同時,單位內部集資主要是為了解決單位發展所需資金,對此類行為予以無效認定,非但不利於企業的發展和穩定,還將損害到職工的利益。

其次,非出於單位自用目的的集資不屬於單位內部集資。單位和職工利益攸關,單位內部集資較社會集資風險雖然更具可控性,但單位內部集資必須用於單位生產經營活動。不作為非法集資處理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取之於單位職工、用之於單位,這是此類集資行為得以正當化、合理化的重要依據。

再次,出借人必須嚴格限定在本單位內部,不能獨立承擔責任的企業分支機構,應認定為單位內部。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將社會人員接納為企業工作人員,繼而向他們吸收資金的,不屬於單位內部集資。

一、關於“單位內部”的理解

借款對象僅限於單位內部職工。這裡的單位內部職工不包括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通過公開招聘任用的公司人員。此外,單位內部職工從外部親友或其他人處吸收資金借給單位使用的情形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單位具有主觀明知、鼓勵、施壓等情形,可綜合主客觀情況認定為是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如果集資對象既有本單位內部職工,也有社會公眾,應全額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二、集資用於本單位自身的生產、經營

用於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是單位內部集資行為合法性的前提之一。正是由於企業因自身發展,亟需融資,出現融資困境,為鼓勵企業發展壯大,才允許此類集資方式的存在。集資的目的在於促進企業成長,進而保證職工投入資金的安全性,同時,也將最大限度降低此類融資方式對金融體系的負面影響。

三、需採取合法的借款方式

作為民間借貸的一種類型,單位與職工之間的借款行為仍將受到關於民間借貸的相關民事、行政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調整,因此,單位內部集資的方式,包括借款利率等,應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要求。如出現承諾利率畸高,完全背離企業自身發展需要和資金基本面、根本無可能具有償付能力等情況,不排除仍將被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可能。

如果違反《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情形,將導致借款合同無效。該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將“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轉貸給他人牟取利益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但合同無效是否就該被界定為非法集資,司法解釋沒有作出規定,應當考慮轉貸的時間、金額、對象等情況進行綜合認定,還應當與相關概念進一步相區分。

四、在理解和認定單位內部集資行為是否合法時,應當認真掌握上述關鍵條件的法律要義,重點區分以下情形

(1)既向單位內部職工集資又向社會公眾集資的,不應認定為合法集資。因為集資對象既包括本單位的人員,也包括外單位的人員,說明此類吸收資金的行為針對的是不特定對象。如果將兩種情形予以區分,將本單位人員的集資區別認定為單位內部的合法集資,顯然不符合主客觀統一的原則。

比如,在某紡織實業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該公司吸收存款的對象有三類:第一類是非本公司職工;第二類是存款人非本公司職工,但通過公司職工存款,其中包括有夫妻關係者;第三類是公司職工。我們認為,儘管該紡織公司吸收存款的對象可以分為三類,但是其吸收資金針對的是不特定對象,無論是否本單位職工存款都符合其主觀意願。而且,因為整個吸收存款行為是在同一個犯意支配下統一進行的,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進行,將所有資金統一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而沒有必要按照存款人是否屬於單位職工進行人為的區分。

(2)“單位內部”應限定為單位內部的職工,如果出現“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不符的情形,即表面上“出資人”都是單位內部職工,但由於某種原因(如單位給職工施加壓力、職工的親友見有利可圖主動要求參與等)導致大量資金來源於非單位職工,此種情形需要結合主客觀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實踐中此類特殊集資的例子很多。一是以內部人名義轉借。如,某縣屬醫院因購買大型醫療設備需要資金,受銀行信貸規模影響未能獲得足夠資金,便通過其內部職工募集缺口資金,但由於該企業長期通過內部集資方式擴大設備投入,致使企業內部職工無力或者不願意再投入,而最終以內部職工名義在社會集資,而給出資人的債權憑證卻是以其內部職工為債權人的收據憑證。二是通過掮客募集後借入。這部分掮客主要是私營企業主或高層管理人員的親屬或者朋友,通過這些人在各自工作圈及生活圈內進行宣傳,然後直接以其個人的名義借款後,轉借給企業使用。如某民營建材企業,即通過公司經理的親屬、同學等在各自工作的單位以高於銀行兩倍的利息,募集資金上百萬元,常年週轉使用。三是以準備上市為名義集資。如某在新加坡上市的製藥公司,為達到在內地A股市場上市的要求,向本公司職工每人集資10萬元,並承諾在預期的三年內上市後轉為股份,結果在一個月內募集了2000萬元資金。但據調查,該企業內部職工中除高管人員參股外,絕大多數是社會公眾以其職工名義參與的。這些特殊的“內部集資”就是在利用法律對“特定少數人”的非禁止性,來規避審查與監管,從而達到內部集資的目的。

在判斷此類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不符的內部集資是否合法的時候,如果單位主觀上對此是明知的,那麼該種集資就具有社會性,就有一定的違法性,不應認定為單位內部的合法集資。

(3)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公司工作人員,繼而向他們吸收資金,不屬於單位內部集資。實踐中,一是通過公開招聘,在聘用同時即表明了嚮應聘人員籌集資金的意思,集資參與者參與集資的同時即成為公司的員工,比如“萬里大造林案”等多存在此種情形,此種以傳銷方式實施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能認定為內部合法集資。二是先將社會人員聘為單位員工,之後再向其吸收資金,此種情形具有一定的隱蔽性。以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為例,該公司通過設立連鎖超市,聘用超市經理和代理人員,採取推廣公司高科技產品,發展“促銷員”、招聘“業務員”等手段,先以公司的名義與群眾簽訂協議書,使其成為公司的“促銷員”“業務員”後,再以公司名義向“促銷員”“業務員”借款,開具借款借據再返款。除返還本金外,每月還以發工資和付借款利息的形式返利,一年共返利8360元(回報率約為38%)。

(4)非出於單位自用目的的集資不屬於單位內部集資。用於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是認定單位內部集資合法的重要前提。取之於單位職工,用之於單位,是此類集資行為得以正當化、合理化的重要依據。一是單位和職工利益攸關;二是較社會集資其風險更具可控性。

當然,在處理此類糾紛中,也不能因為單位內部集資的情節惡劣就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只要符合以單位內部職工為限、集資資金用於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集資行為就不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比如,某市場建設管理服務中心為開發某市場,通過調出城關至鄉下網點上班的威脅方式,以1.5%的月利率,對300餘名員工進行高息集資。本案以調動職工工作崗位相威脅,情節固然惡劣,但仍然屬於有效的單位內部集資,而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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