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饭店里拿走“无主”的手机是“捡”还是“偷”?

王某某和其家人在大庆市某火锅店内吃饭,买单时发现店内服务员把顾客欲充电的手机放在火锅店二楼吧台上,王某某趁人不备将该手机拿走。这种行为属于“捡”还是“偷”?

【以案释法】饭店里拿走“无主”的手机是“捡”还是“偷”?

调查与处理

2018年2月20日,王某某和其家人在大庆市某火锅店内吃饭,买单时发现店内服务员把顾客欲充电的手机放在火锅店二楼吧台上,王某某趁人不备将该手机拿走。发现手机丢失后,受害人李某通过饭店的监控录像看到自己的手机被其他包房的一男子拿走,便立即报警。

民警通过监控录像和订餐电话,很快锁定嫌疑人。

嫌疑人王某某到案后拒不承认自己盗窃手机,辩解称误以为手机是其侄子韩某的,所以将手机拿走代管。

通过录像显示及相关证言证实,受害人李某在饭店用餐时将自己的手机交给服务员帮助充电,服务员在将手机放在吧台时与吧员有语言交流,告诉其是客人的手机,让帮着充电,因吧员当时正在给客人结单,没有及时把手机接过来,而是看了一眼手机后就继续忙客人结单工作。此时正在等待买单的王某某将手机拿到手里后摆弄一会,跟其侄子有语言交流,在侄子离开后开始四处查看监控设置位置,然后将手机拿走离开。

王某某称以为手机是其侄子落在吧台的,把手机拿回包房后在没有告诉他侄子的情况下把手机放在侄子的外衣兜内,到家时发现把手机放在自己兜里,辩称是放错衣服了。但是韩某证实在吧台处已经明确告诉王某某手机不是自己的,王某某也没有给其手机的事。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又改口说在听完侄子韩某手机不是他的回答后,想着周围没人,便出于占小便宜的心理将手机拿走,并认为自己只是捡到了他人的遗失物,并不构成盗窃。

后经思想工作,王某某放弃抵抗,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手机起赃后返还受害人。东安分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依法移送起诉。2018年12月19日,王某某被大庆市某法院判处犯有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律分析

此案认定的关键点是王某某在火锅店吧台将自认为是别人遗忘的手机拿走的行为,是拾得遗失物还是盗窃他人财物

如果王某某的这一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那么当失主索要时,他承认并返还财物,就不属于犯罪,只有经失主索要而拒绝返还的才构成侵占罪。而如果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那么他承认并返还的行为则认定为盗窃实施完毕后的返还行为,只是在量刑轻重上有影响,而不会影响定罪。

盗窃罪的成立要件是将他人所有、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所谓平和手段是指手段不能对人身具有暴力、胁迫的性质。需要注意的是盗窃手段不必然要求具有秘密性)。

侵占罪的成立要件是把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点就是看当时的财物谁占有。在刑法上,占有分为事实上的占有和观念上的占有。占有并不要求财物在主人近身之处,财物可以与主人有一定的空间距离。

根据调查情况及监控录像显示,饭店为客人提供免费充电服务,充电地点设在吧台,吧员对客人充电的手机负有保管义务,当时服务员与吧员有对该部手机的交接过程,吧员也知道服务员送过来一部手机要充电,只是因为忙没有及时给手机充电,此时手机的占有转为吧员占有。从手机的管控范围看,该部手机存放位置始终未脱离吧员的控制范围,失主李某更不存在遗忘或遗失手机的情况,故不符合侵占罪对代管物、遗忘物、埋藏物的占有特征。故王某某构成盗窃罪。

典型意义

此案虽说是一个案情并不复杂的盗窃案件,但是类似这种在公共场合或者交通工具上拿走他人财物的案件和警情在基层公安机关中经常遇到。

侵占和盗窃之间,并不总是泾渭分明,有一片难以准确界定的模糊地带,因此很多时候接警民警也难以界定该警情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至于怎样认定行为的性质,需要综合考虑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尤其是财物是否处于他人控制之中,这是认定盗窃与侵占的关键点。

并且在此类貌似侵占实为盗窃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还意识不到自己行为已经涉嫌盗窃犯罪,认为自己是捡拾,殊不知自以为占了小便宜,实际上是触犯了法律。

公安机关办理的很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后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例如未经对方同意私自拿走女朋友的钱;主犯盗窃的时候,帮人望风且没拿赃物;乘客在公交车上拿走司机放在身后座位上的包;夫妻之间,一方违背另一方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等案件都属于犯罪行为。通过该案例解析和引导,帮助解决公民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误区,从而有助于公民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接受,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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