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了官司却难以执行,掌握这两条将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题

赢了官司却难以执行,掌握这两条将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题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来多的当事人在起诉前关注的不再是案件是否胜诉的问题,既然起诉一般都是胜诉问题不大,只不过是判决数额多少的问题,更多关注的是拿到法院判决后能否顺利执行拿到执行款。然而,全国各地法院都在为决胜执行难而奋力前行,虽然有改善但还是无法达到足够好的社会效应。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大家提供几条解决执行难题的思路。

一、追加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追加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有这样几种规定。

1、可将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股东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和出资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出资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当发现企业法人的股东有抽逃出资或在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也可以要求股东在抽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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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为什么会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单独列出来,是因为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特法律地位对其股东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就应当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往往碰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股东是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公司的财产,其证明标准非常高,证明难度也非常大。申请执行人很容易就可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让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

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最有震慑力的就是司法拘留,司法拘留的最长期限为十五天,可以协调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但拘留毕竟不是办法,不能解决问题。在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来避免被拘留。此时,很多被执行人情愿选择让他人提供担保也不愿意被司法拘留。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在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时,可以由法院裁定对担保人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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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案例:

案件事实

原告张兴林与被告北京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涿州市金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2017)京0118民初8368号民事判决执行。张兴林依据(2017)京0118民初8368号民事判决提出执行申请,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迎龙房地产经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迎龙房地产经纪公司系由股东李文龙认缴出资70万元、股东李永明认缴出资30万元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6月1日,李文龙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迎龙房地产经纪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载明,股东李文龙、李永明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月1日。2018年4月20日,迎龙房地产经纪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冯朝彬成为公司唯一股东,原股东李文龙、李永明退出股东会,冯朝彬任公司经理。李文龙、李永明分别与冯朝彬签署转让协议,李文龙、李永明将各自所持迎龙房地产经纪公司股权70万元、30万元(人民币),自2018年1月30日转让给冯朝彬。故张兴林向人民法院申请:1、以被冯朝彬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迎龙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唯一股东请求追加冯朝彬为被执行人;2、东李永明、李文龙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追加为被告。

裁判结果

一、追加冯朝彬为本院(2018)京0118执恢58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冯朝彬对北京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张兴林所提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裁判理由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企业变更登记,被执行人迎龙房地产经纪公司已变更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迎龙房地产经纪公司无财产清偿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冯朝彬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迎龙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股东,且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张兴林所提追加冯朝彬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迎龙房地产经纪公司章程及所作工商注册登记,迎龙房地产经纪公司所投注册资本,系由原股东李文龙、李永明以认缴方式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月1日。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认定李文龙、李永明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文龙、李永明退出股东会、转让所持公司股权,系发生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亦不存在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综上,张兴林所提追加李文龙、李永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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