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是股東惡意逃債的避風港

美國桑伯恩法官(Sanborn)說過:“一般而言,公司應該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獨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夠的相反的理由出現;然而公司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為損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為犯罪抗辯的工具,那麼,法律上則應將公司視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組合體。”

公司,不是股東惡意逃債的避風港

利用公司主體惡意逃避債務,通常指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經理、財務主管等高級管理人員,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其有控制、管理、監控公司經營運作,掌握公司信息、執行公司業務的便利,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和固定有限責任,採取惡意轉移公司財產和利用、惡意解散或註銷公司、惡意破產等規避法律或約定以外的違法手段逃債,損害公司利益與債權人利益,使債權人無法通過合法途徑實現自己的權利的行為。

實踐中,大量的逃債形式都主要集中在公司主體。但是,公司主體並非萬能逃債工具,在新公司法修改之後,公司債務轉移股東承當等一直是討論的話題。但是,公司債務轉變為股東承當在實務中尚有困難,有法院的認知問題,更多是律師代理人的訴訟思維問題。我們今天就來聊一聊“股東償債問題”,以及結合法條使得股東承擔連帶債務的主要方式,如下:

法條出處:《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第一種形式:股東虛假出資、出資不到位或抽逃出資的連帶責任

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28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公司法》第30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第35條: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公司法》第115條: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範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在實踐中,股東抽逃出資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公司資本驗資後控股股東利用其強勢地位,強行將註冊資金的貨幣出資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2、股東通過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體與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增加交易成本,變相獲得公司財產或偽造虛假的基礎交易關係,如公司與股東間的買賣關係,公司將股東註冊資金的一部分劃入股東個人所有;

3、將註冊資金的非貨幣部分,如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場地使用權在驗資完畢後,將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4、違反《公司法》規定,未提取法定公積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在短期內以分配利潤名義提走出資;

5、抽走貨幣出資,以其它未經審計評估且實際價值明顯低於其申報價值的非貨幣部分補賬,以達到抽逃出資的目的;

6、公司回購股東的股權但未辦理減資手續;

7、通過對股東提供抵押擔保而變相抽回出資等。

股東抽逃出資在財務上主要表現為:

1、在公司的財務記賬憑證上,借方以“銀行存款”記錄,而貸方以“其它應收款”記載出資的“移轉”。

這種抽逃出資的行為在《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的表現形式就是公司在“資產”項下始終以“其它應收款”方式長期掛賬,以達到資產賬面上的平衡,而事實上股東並未與公司發生實際的、正常的業務往來。因此對於這種財務掛賬方式實質上是否屬於抽逃對公司出資的行為,關鍵是與財務憑證記載的“其它應收款”相對應的,是否有符合市場規則的合理、公平、公正的交易,從而來反映股東與公司之間是否是正常的業務往來。若股東並沒有公正、合理地向公司支付所轉移資金公平的對價,則可認定為股東抽逃了對公司的出資。

2、在公司財務記賬憑證上,借方以“銀行存款”記載,貸方則以“長期投資”反映股東出資的“移轉”。

這種財務記賬形式就是在《資產負債表》上“資產”項下以公司對外“長期投資”的形式將其出資轉到股東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從而實現出資的抽逃。這種“長期投資”是否真實的核定,首先在於被公司“長期投資”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對公司的這筆“長期投資”開具出資證明或股權證明,其次在實質上公司作為被“長期投資”公司的股東或債權人是否因這筆“長期投資”真正、公平地享有了投資權益。

3、在公司財務上不記賬,即公司“銀行存款”項下賬面上的公司註冊資金並未減少,而實際資金已被劃轉給股東,因此在《資產負債表》上“資產”項下“流動資產”科目中“銀行存款”只是一個虛假的誇大數字。

這種情況,只有核對銀行對賬單才能發現公司資金的實際減少。這種行為在實質上是股東對公司資產的“偷竊”。因為股東出資後,按公司法有關程序註冊成立公司,股東出資已不再是股東的財產,而是公司的獨立財產,因此股東只是持有公司的股權而享有股東利益,資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權。

二、第二種形式:公司未成立時的,發起人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第五條 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後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三、第三種形式: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的連帶責任

公司在清算時,應當履行通知義務而沒有通知時的清算組成員的賠償責任。

1、通知和公告義務

《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2、《公司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

(1)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2)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四、第四種形式: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清算

1、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導致他人損失的,清算組成員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解釋二》第15條:

(1)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不得執行。

(2)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2、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清算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180條: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2)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3)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要求的法定期限內清算,見《公司法》第183條: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如在法定期限內沒有進行清算,造成損害的,股東承當賠償責任。見《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五、第五種形式:股東怠於履行義務,致無法進行清算的連帶清償責任

《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2)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故,股東在清算中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重要文件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時,股東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第六種形式: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本條中,實際控制人的角色定義尤為重要。

七、第七種形式:提供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註銷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解釋二》第19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註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八、第八種形式:股東在辦理註銷登記時承諾清償債務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解釋二》第20條:(2)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九、第九種形式:股東在清算或註銷過程中有其他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解釋二》第23條: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這裡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主要有:

(1)清算組不依公司法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

(2)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

(3)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佔公司財產;

(4)清算方案未經股東會或人民法院確認即予執行給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等等。

十、第十種形式:公司被撤銷、註銷或歇業後,股東無償接受公司財產在接受的範圍內承擔責任。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1條:被執行人被撤銷、註銷或歇業後,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十一、第十一種形式:一人公司與股東財產混同的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其所設公司之間容易出現財產、人格等方面的混同,從而會使股東容易利用股東責任的有限性來侵害債權人的利益。為防止一人公司人格被股東濫用,新公司法設立了股東連帶責任等制度予以防範。在發生債務糾紛時,應債權人的請求,一人公司的股東有責任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是相互獨立的,若股東不能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於股東個人的財產,股東即喪失只以其對公司的出資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必須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其與20條第3款規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認的區別是,20條第3款負舉證責任的是債權人,64條負舉證責任的是股東。

新《公司法》採取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即由股東來證明其所設立的一人公司財產是獨立於其個人財產。公司的債權人只要提出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的主張,則股東就要承擔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的責任。因為,相對於債權人來講,股東對於公司的有關信息處於絕對的優勢,債權人一般無從知道公司財產與其股東個人財產是互相獨立的。因此,由股東來承擔證明責任是適當的。同時,也給股東一個機會,只要能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是互相獨立的,則可免於承擔連帶責任,只以自己的投資額對其債權人承擔有限責任。

十二、第十二種形式:股東過度控制、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0條:

(1)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2)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人格獨立制度在社會經濟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社會的發展,該制度的不完善性日益顯現出來,實踐中出現了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因傳統的公司法人格制度對此無法規制,為防範濫用公司制度的風險,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價值,新公司法增設了“揭開公司面紗”規則。

新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即意味著,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該股東即喪失依法享有的僅以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權利,而應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20條屬於衡平性規範,體現出原則性、模糊性和補充性的品質,未對“公司人格否定製度”或“揭開公司面紗規則”的具體適用標準作出明確規定。至於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即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具體情形,還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嚴格掌握的原則,通過司法解釋作出規定。

總之,利用公司逃避債務的做法,並非天衣無縫。

以上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

熊 超 律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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