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但又签订《和解协议》。对此如何处理?

已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但又签订《和解协议》。对此如何处理?


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这其中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它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某龙

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

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

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向庄某龙支付:

1、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8,800元;

2、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停工工资人民币15,766.95元;

3、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31.03元;

4、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00元;

5、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伤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

6、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70元;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1,684.4元;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200元;

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669.2元。

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的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不用给付任何款项给庄某龙;

2、本案诉讼费用由庄某龙承担。

四、原告庄某龙申请高级法院再审的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理由:《和解协议》对庄某龙的权利约定不明,二审法院以双方已签和解协议为由驳回庄某龙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使庄某龙的合法权益陷于程序性循环的境地;二审判决违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当事人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具体裁决项的认可”的规定;二审判决显失公平,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适用原则。

五、本案基本事实

1、原告庄某龙入职时间:2013年3月1日。工作岗位:送气工

2、并提供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上加盖有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的印章

3、庄某龙主张其工资为人民币4,800元/月,并提交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出具的证明为证,其上加盖有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的印章。

4、2014年8月5日,庄某龙在工作时间内给客户送气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工伤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计51天。工伤认定时间:2015年9月7日。工伤等级及认定时间:2015年9月2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015年2月5日。

5、庄某龙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8日向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没有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6、庄某龙所受工伤事故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庄某龙已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得到相应赔偿,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庄某龙已获得赔偿人民币148,945.82元,其中包含护理费人民币10,431元。

7、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5年11月23日。

8、劳动仲裁结果:

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庄某龙:1、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8,8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

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82.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200元;2、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对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庄某龙的其他仲裁请求。

9、庄某龙因不服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

10、庄某龙、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庄某龙放弃仲裁裁决书项下的所有权利,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放弃向庄某龙索取代垫的医疗费的权利;2、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协助庄某龙办妥社保部门依法应付庄某龙工伤保险待遇的所有必需手续,并提供相应材料,庄某龙应于2016年3月23日前办理一审撤诉;3、若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未在约定日期前完成上述义务,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金额的20%支付庄某龙违约金,庄某龙可视情况依法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4、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对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11、上述协议签订后,庄某龙未按照约定日期办理撤诉,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亦未按照约定日期为庄某龙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所需的材料及手续,双方均违反协议约定。

六、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2016年):

一、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庄某龙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28,800元;

二、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庄某龙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765.52元;

三、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庄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1,683元;

四、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庄某龙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669元;

五、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庄某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200元;

六、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对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驳回庄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2016年)::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庄某龙的诉讼请求。

3、再审法院(2018年9月):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某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某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已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但又签订《和解协议》。对此如何处理?


七、二审法院的理由:

1、关于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本案仲裁裁决书的记载,庄某龙在仲裁阶段已经聘请了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在一审阶段也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且双方的和解协议签订于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庄某龙在签订该和解协议时,已经知悉其本人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因该调解协议签订时,庄某龙已经知悉其本人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且庄某龙在一审中对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予以认可,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对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2、庄某龙和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服务点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签订和解协议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作了约定,该约定变更了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二审法院认为,庄某龙和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服务点

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3、关于该和解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一审笔录的记载,庄某龙和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服务点均认为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服务点虽然在一审中表示不愿意按该和解协议履行违约责任,但其主张是因为庄某龙违约在先,并非要解除该和解协议。因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庄某龙和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服务点均没有作出解除该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双方均没有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也只是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不能因此认定该和解协议已经解除。

八、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九、评析

1、“一事不再二理”原则:它实际上是不得对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要求承认同一权利。

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诉讼系属的抗辩”,当案件系属于法院以后,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重复诉讼实行这样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再次系属于法院。二是“既判力的抗辩”,如果案件已经被判决书确定下来,那么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重复诉讼提出这样的抗辩。从历史本源上来看,它最初只适用于诉讼之中。从发展趋势来判断,这样的原理也可适用于民事所有纠纷的解决之中。换句话说,在同一时间段内,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纠纷的处理方式。我国对“一事不再二理”原则的在法律方面的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35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和解协议: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对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两种:一种依赖当事人的自治精神。比如:和解或人民调解、另一种依赖国家强制力。比如:判决、仲裁、法院调解。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就是民事合同。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一般来讲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用“一事不再二理”原则来分析:和解协议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有同等地位,因而是互相排斥的。对同一种民事纠纷,在同一时间内,只能选择一种处理方式。如果选择了诉讼,就不能用自行和解的方式处理;如果选择了自行和解,就不能用诉讼处理。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又自行选择和解的方式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起诉、或要求当事人作撤诉处理。

3、笔者认为这是特殊情况:对劳动争议方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是说: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均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拘束力。如果一方反悔的话,那么还可以向申请劳动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那么可向法院起诉。

4、结合本案来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第二个方面: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但于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又签订了《和解协议》。从一般情况来分析:遵从“一事不再二理”原则,当事人双方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选择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两种方式是互相排斥的。如果是一般情况,那么被告可以针对《和解协议》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确认抗辩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起诉。但因本案是特殊情形,是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和解协议。对这个和解协议,双方都是可以反悔的。双方都是可以依据诉讼程序来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规定。

第三个方面:这个《和解协议》是有效的协议。因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个方面:一审法院的理由是:双方均违反协议约定,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解除该协议,且双方于庭审中亦表示不同意再履行该和解协议,故认定该和解协议于后违约方的违约日期即2016年3月26日解除,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瓶装燃气服务点仍应依法向庄某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已经被解除)

第五个方面:二审法院的理由:一审在双方都确认该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认定该和解协议已经该解除,并按照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庄某龙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服务点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庄某龙及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气有限公司某服务点认为对方违约的,可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有效)

第六个方面:当事人的纠纷已处于法院的诉讼系属之下,《和解协议》又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解决本案纠纷的目的而达成的,故该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协议,其效力亦应受法院诉讼程序的影响。且纠纷尚未得到法院的裁决处理,即上述事实说明和解协议没有脱离本案诉讼程序,亦未得到法院审查确认;另外,当事人均未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事实上说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因此,根据本案的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未发生效力。二审判决有关和解协议依法生效,并变更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和解协议未发生效力,本案还在法院审理程序中,故本案的审理应当继续进行。(再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还没有发生效力)

我们要正确认识法律,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已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但又签订《和解协议》。对此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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