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品“詐騙”的法律定性是一個大問題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微信公眾號)

保健品“詐騙”的法律定性是一個大問題

關於保健品“詐騙”,本人寫了不少關於這方面的辦案實務文章與律師文書,詳細闡述了本人的觀點和理據。從司法實踐來看,保健品“詐騙”能否構成詐騙犯罪,在事實方面往往爭議不大,主要的爭議集中在法律定性方面。


而關於法律定性,不是簡單適用法條“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就能解決問題,而是需要法律人對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及法理在理論與實踐方面有著精深的理解和運用才能解決問題。否則就會像普通人一樣誤認為,只要有欺騙行為就是構成詐騙犯罪。


筆者認為,對保健品“詐騙”如何定性,是解決民事欺詐、民事違約(即民事糾紛)、虛假廣告罪、非法經營罪與詐騙犯罪(即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如何區分界定的集大成者。


筆者認為,民事欺詐行為、虛假廣告行為與刑事詐騙行為,在外在行為表現上皆有一定的交叉重合,都存在一些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方面的欺騙內容。


不同之處在於:民事欺詐行為、虛假廣告行為的行為人在手段上雖然有欺騙的成分,在客觀上以此欺騙手段來提供有瑕疵的交易服務,比如短斤缺兩、誇大或虛構產品功能、服務品質等,面對客戶投訴時,往往還存在退貨退款的行為。由此可知,行為人主觀上只是以非法營利為目的,雖然提供了有瑕疵的產品或服務,但在本質上還是存在實質性的交易或服務的。


而刑事詐騙(即詐騙犯罪)則不同:行為人既有外在的欺騙行為,即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並且是對主要問題、主要事實進行欺騙;也往往存在公司欠缺資質(保健食品銷售許可證)、提供假冒偽劣產品、不給退貨退款、將客戶的錢財揮霍、轉移、用於非法活動等方面的內容。這些行為使得行為人在主觀上就具備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之目的,類似於空手套白狼,使得交易或服務形同虛設。換言之,行為人沒有提供任何實質性的交易或服務。


具體在司法實務中如何區分界定,如何依法辯護,詳見筆者以前寫的實務文章與律師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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