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其担保效果归属公司的2个条件(附判决书)

转自:法务之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裁判摘要

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只有在相对人①善意②无过失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的效果才归属于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号第***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清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仲海,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瑛,女,1985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昌华,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昌大道中国银行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林昌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元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福建标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商务中心**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翠妍,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翠妍,女,1986年6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乐,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瑛、一审被告林昌华、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厦门元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6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展飞、张爱珍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李洁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王薇佳担任法庭记录。申请人元华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鹏,被申请人林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锋、吕良怡,一审被告元华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翠妍,一审被告林翠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林昌华、泛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华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翠妍加盖了元华资产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或代表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元华资产公司的假印章并非由林翠妍加盖,林瑛主张林翠妍加盖了假印章,对此林瑛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二审法院却毫无依据地认定该印章系林翠妍加盖,为判决虚设了林翠妍加盖印章这一根本不存在的前提。其次,林翠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上仅有一个林翠妍的签字,且无任何特别说明,显然该签字是林翠妍个人的签字,只能代表其本人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与元华资产公司无关。一个签字并不能同时代表两个主体。相应地,《债权债务确认书》上除了有借款方林昌华、担保人林翠妍的签字之外,还有担保人泛华公司、福建标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镍公司)、元华资产公司的印章。林昌华系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翠妍系标镍公司、元华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一个签字能够代表多个当事人,则《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只要有林昌华、林翠妍两个签字就够了,根本不需要加盖泛华公司、标镍公司、元华资产公司的印章,更没有必要专门使用一枚假的元华资产公司的印章。显然,《债权债务确认书》上林翠妍个人的签字与元华资产公司的印章是相互独立的,只有公司印章才有可能代表元华资产公司的意思表示,但该印章经司法鉴定恰恰是假章,故元华资产公司并无任何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林翠妍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认定事实存在根本性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债权债务确认书》、2013年2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是伪造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元华资产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为假章。同时,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一页所列合同当事人中,“担保人四”为“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元华资产公司当时的名称为“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直至2016年5月13日才变更为“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书》明显系事后伪造。值得注意的是,该确认书仅有第一页出现了元华资产公司的名称,本案中与元华资产公司无关的另外两份《借款担保协议》上均盖有骑缝章,而这份确认书上偏偏没有骑缝章,进一步印证了该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元华资产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系事后被他人非法添加进合同。2013年2月8日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债权据以产生的基础合同,该合同上同样盖有“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然而,元华资产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才成立,元华资产公司成立约一年前的《借款担保协议》上竟然出现了公司印章,显然该印章和协议都是虚假的。此外,该协议上同样没有骑缝章。对于《借款担保协议》,一审中林瑛曾陈述,之前公司没有成立,在谈借款担保时,公司的发起人已经承诺用公司担保,公司成立后补盖公章进行追认,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盖章时加盖元华资产公司印章。这一解释明显站不住脚:1.三份《借款担保协议》和《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内容非常严谨,系由专业法律人士起草,如果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已决定用将来成立的公司提供担保,无疑应当在合同条文中有所体现,合同应该能够体现公司的盖章时间、公司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但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些内容,而且《债权债务确认书》专门描述了三份《借款担保协议》的签订过程,完全没有提到过增加担保人的过程。2.林瑛称在谈借款担保时,公司的发起人已经承诺用公司担保,而发起人显然不是林翠妍一人,元华资产公司的发起人是洪仲海和林翠妍,其中洪仲海出资占90%,但洪仲海从未同意过用公司担保,而且洪仲海与林翠妍在2014年1月才开始商谈设立元华资产公司,根本不可能在2013年2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签订时承诺以公司提供担保。3.如果确实是等元华资产公司成立后补盖印章,则2014年1月27日元华资产公司成立后应立即盖章,而不是等到2014年3月26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再补盖。三、原审判决将未成立的担保合同认定为有效,同时援引相互排斥的法律条文,又无视林瑛明知或至少应当知道担保合同系超越权限订立的情形,仅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草率地将林瑛认定为善意,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债权债务确认书》上与元华资产公司无关的签名和假印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元华资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林瑛与元华资产公司的担保合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前所述,《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所列“担保人四”并非元华资产公司的正确名称,印章亦属伪造,而且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元华资产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此外林翠妍的签字仅代表其本人,不代表元华资产公司。元华资产公司并无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伪造的印章并不能使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成立生效,担保合同尚未成立,二审法院判决元华资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同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作为判决依据,对于同一事实同时适用两种相互排斥的法律条文,法律定性混乱,适用法律错误。3.退一万步讲,假设林翠妍代表元华资产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该合同也明显属于“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并且林瑛明知或至少应当知道林翠妍超越权限,无论如何都不具有善意,在元华资产公司拒绝追认的情形下,该代表行为无效。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令人确信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特别是在案涉担保系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所提供的情况下,第三人仅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产生的信赖并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即相对人不具有善意的情形下,合同不约束公司,公司不承担责任。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无法仅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其签字、盖章行为本身就简单地作出判定,而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于公司担保的法定限制)及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诸多因素予以综合判定,需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超越权限的外观、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相对人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有无合理的信赖基础等。本案中,如林翠妍代表元华资产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事实上并非如此),林翠妍的行为也具有明显的超越权限的外观,在此情形下林瑛反而逃避审查义务,甚至不进行最基本的形式审查,对于林翠妍的代表权并无合理的信赖基础。林瑛明知或至少应当知道林翠妍超越权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在元华资产公司拒绝追认的情形下,林翠妍的代表行为无效,《债权债务确认书》不能约束元华资产公司。四、《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签订直接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损害了元华资产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决议。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之时,洪仲海为持有公司90%股权的股东,林翠妍仅持有公司10%的股权,林昌华系公司监事。在元华资产公司无相应决议的情况下,林翠妍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公司偿还林翠妍个人及其父亲林昌华的债务,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决议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规定,是将公司利益、财产转移给个人,侵占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元华资产公司始终由洪仲海控制和经营管理,所需资金由洪仲海提供,洪仲海实际提供了超过1.5亿元的资金,而林翠妍没有任何投入,并未履行过股东的出资义务,2015年林翠妍将元华资产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洪辉煌,彻底退出了公司。林翠妍不仅在本案中承认自己不掌管公司印章、无权决定加盖印章,且在(2016)闽民终100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还主张洪仲海实际掌控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投资公司)、元华资产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资金账户。林瑛明知原债务人林昌华、担保人林翠妍均已违约、无力清偿对其所负近30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明知元华资产公司的资产减少将直接损害股东洪仲海的利益,却仍然无视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法定限制,绕过洪仲海,在无公司决议、洪仲海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林翠妍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令元华资产公司偿还林翠妍个人及其父亲林昌华的债务,其行为显然损害了洪仲海的利益。林瑛明知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本案中的其他担保人即林昌华控制下的泛华公司、标镍公司均取得了股东会决议并作为合同附件(林昌华持有泛华公司80%的股权,标镍公司股东为林昌华、泛华公司),唯独对林昌华、林翠妍无权控制的元华资产公司,在林翠妍如签约明显超越权限的情形下,林瑛反而不要求出具公司决议,逃避审查义务,甚至未进行最基本的形式审查,前后反差明显违背常理。显然,林瑛明知林翠妍的行为不是行使职权的经营活动,而是超越代表权限、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林瑛要求元华资产公司对林昌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林瑛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并非伪造而成。该确认书首页“担保人四”名称载为“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纯属笔误(漏打“股份”二字),该名称实际就是指“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况且公章载明的文字亦已印证这一点。元华资产公司认为该确认书系事后伪造,且公章系由林瑛伪造并加盖,元华资产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林翠妍并不知晓,这个观点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基本逻辑,且缺乏证据支持。若该确认书和公章均系林瑛事后伪造并加盖,则确认书所载的元华资产公司名称与签章处公章的名称必然一致,不可能出现二者不一致这种明显瑕疵。因此,确认书首页载明的元华资产公司名称确系笔误,元华资产公司认为该确认书系林瑛事后伪造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尽管元华资产公司的公章经鉴定是虚假的,但林瑛仍然有理由相信元华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完全能够代表元华资产公司。林翠妍作为元华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就能够代表元华资产公司,是否加盖公章以及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都不影响元华资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3年2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系林翠妍在元华资产公司成立之后追加补盖,并非形成于《借款担保协议》成立之时。在《借款担保协议》首页的担保人处,仅载明了林翠妍个人,并无元华资产公司的主体信息,说明《借款担保协议》成立之时仅有林翠妍作为连带保证人,至元华资产公司成立且林翠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由林翠妍在《借款担保协议》中加盖元华资产公司公章,元华资产公司方成为《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保证人之一。因此,元华资产公司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借款担保协议》系伪造的观点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元华资产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因时隔较久,林瑛对《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元华资产公司的印章是否由林翠妍本人亲手加盖这一事实无法确定也属人之常情,只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作出答复。但需要强调的是,林翠妍的签字行为与加盖元华资产公司公章的行为系同时发生,林翠妍不但代表个人也代表公司进行了签字,并且将加盖了元华资产公司公章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交给了林瑛,即林翠妍对《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其与元华资产公司均系担保人的情形是明知的,且从未提出过异议。2.林瑛在签约时已尽善意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林瑛选择与元华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已尽到善意注意义务。根据交易惯例和生活常理,公章一般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实际控制,林瑛完全有理由相信元华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妍所持公章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对公章进行实质性鉴定,也不应强加给林瑛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分辨的义务。元华资产公司未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元华资产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否向林瑛提供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这一司法观点早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中予以确立,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元华资产公司提出的关于林瑛明知林翠妍系越权代表、明知《债权债务确认书》印章为假章的说法不符常理,且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林瑛不仅已尽到善意注意义务,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林翠妍作为元华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元华资产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元华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林翠妍述称:一、林翠妍于2014年3月26日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的签字是作为标镍公司、元华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前述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并非以其个人身份签字。从各方此前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上担保人均需由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惯例来看,认定林翠妍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的签名代表前述公司,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惯例。二、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在签订时的第一页并未列明林翠妍为担保人,林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三、有合理的理由认为2013年2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600万元借款及2014年3月26日《债权债务确认书》项下的借款人为泛华公司。四、《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的担保范围并未包含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此前的《借款担保协议》中所记载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但《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只包含本金和违约金。五、原审法院认定林昌华向林瑛偿还的违约金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明显过高。

一审被告林昌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关于本案的借款及偿还情况。因林昌华投资海外矿业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宝明借款,双方商定以林宝明侄女林瑛的名义出借款项。第一笔3000万元借款,林昌华于2012年10月9日当日归还了90万元本金,利息约定按月息3%支付,2013年1月其归还了本金2000万元,剩余910万元本金未归还。第二笔借款1500万元和第三笔借款600万元,均是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以上借款主要用于林昌华在国内银行的内保外贷,所得资金用于其在海外投资的矿业,以上借款其均已支付了利息,也归还了部分本金。就款项的具体归还情况,因案涉借款资金往来的发生已经经过了较长的时间,无法通过网银系统提取,又因其暂时无法回国,无法至银行柜台调取相关的银行流水账单。二、关于借款的担保情况。第一笔3000万元借款是以泛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第二笔1500万元借款以标镍公司即元华发展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第三笔600万元借款时,对方要求其女儿林翠妍个人、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4月左右,林宝明又叫人把《债权债务确认书》拿过来让林昌华签字,因元华资产公司在2013年3月成立,当时成立该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以公司名义买楼,3月11日左右该公司已经买了厦门杏林湾营运中心11号楼B楼。林宝明认为林昌华是元华资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以元华资产公司作担保,并要求其女儿林翠妍以元华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签字并盖章,因元华资产公司公章由洪仲海保管,双方同意以后补盖公章。

林瑛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林昌华立即向林瑛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172.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息287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4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林昌华支付林瑛律师费236800元;3.泛华公司、标镍公司(即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元华资产公司对林昌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林瑛与林昌华、泛华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林昌华向林瑛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如林昌华逾期还款,应当按每日4.5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林瑛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由泛华公司为该协议项下的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林瑛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9日,分两次通过陈绍红名下建行账户向林昌华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

2012年12月26日,林瑛与林昌华、标镍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1.林昌华向林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如林昌华逾期还款,应当按每日15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林瑛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由标镍公司为该协议项下的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林瑛按协议约定通过陈绍红名下建行账户向林昌华支付了借款1500万元。

2013年2月8日,林瑛与林昌华、林翠妍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1.林昌华向林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如林昌华逾期还款,应当按每日6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林瑛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由林翠妍为该协议项下的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林瑛按协议约定通过陈绍红名下建行账户向林昌华支付了借款600万元。

2014年3月26日,林瑛与林昌华、泛华公司、标镍公司、元华资产公司、林翠妍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一、截至2014年3月26日,2012年10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项下林昌华尚欠林瑛本金600万元,利息33.6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3.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原协议计算;若有还款,林昌华同意按照先还利息,再还违约金,最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泛华公司、标镍公司、林翠妍、元华资产公司对该债务向林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截至2014年3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借款担保协议》项下林昌华尚欠林瑛本金1500万元,利息105万元,林昌华同意借款利息按每月3.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原协议计算;若有还款,林昌华同意按照先还利息,再还违约金,最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泛华公司、标镍公司、林翠妍、元华资产公司对该债务向林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截至2014年3月26日,2013年2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项下林昌华尚欠林瑛本金600万元,利息33.6万元,林昌华同意借款利息按每月3.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原协议计算;若有还款,林昌华同意按照先还利息,再还违约金,最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泛华公司、标镍公司、林翠妍、元华资产公司对该债务向林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泛华公司、标镍公司、林翠妍、元华资产公司在确认书中确认自愿以其各自名下所有财产对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2700万元、利息172.2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6年3月26日止。

《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林昌华、泛华公司、标镍公司、元华资产公司、林翠妍均未向林瑛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

一审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标镍公司变更名称为元华发展公司。元华资产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洪辉煌。

一审中,法院根据元华资产公司申请,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元华资产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正泰司鉴(2015)文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元华资产公司的印文非厦门市公安局批准刻制的印章所盖。

一审还查明,林瑛为本案诉讼于2014年10月20日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4-1162号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36800元。2014年11月8日,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开具付款人为上海融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36800元、项目编号为2014-1162的律师收费发票。

2014年12月4日,一审法院根据林瑛申请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元华资产公司、林昌华、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价值33056472元财产。林瑛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三:一是元华资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是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属于担保范围;三是《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利息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元华资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所盖的印章不是元华资产公司在公安局核准监制的公司印章,故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元华资产公司的行为。因元华资产公司对《债权债务确议书》未作出意思表示,故《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元华资产公司不生效力。林瑛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主张元华资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代理合同的编号、金额和发票项目编号、金额一致,可以采信林瑛主张律师费系委托第三方上海融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说法。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担保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据以形成《债权债务确认书》的三份借款协议均将律师费列入担保范围,《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虽然没有再次明确担保范围,但并没有改变原来借款协议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因此律师费仍应当属于担保范围。

关于《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利息数额问题,泛华公司辩称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的利息数额如何计算并未体现,泛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林瑛已收取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此泛华公司主张《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利息数额过高要求调整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林瑛已主动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林瑛与林昌华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林瑛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林昌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支付林瑛律师费。林瑛主动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自愿为林昌华的上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元华资产公司未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作出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一、林昌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林瑛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172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息287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4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林昌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林瑛支付律师费236800元;三、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对林昌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林昌华追偿;四、驳回林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82元,由林昌华、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共同负担。

林瑛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元华资产公司对林昌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由元华资产公司、林昌华、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足以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当直接归属于公司。本案中,《债权债务确认书》于2014年3月26日签署,而根据元华资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当时元华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翠妍。林翠妍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签署其姓名,并加盖了元华资产公司“公章”,即使该枚“公章”经鉴定系伪造,但法定代表人林翠妍加盖元华资产公司“公章”的行为,即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同样能够代表元华资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确认书》应当对元华资产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从公平公正、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交易方的角度来看,元华资产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同于其他仅加盖了经伪造的公章的案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元华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翠妍同时也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签署其姓名。作为善意的签约方,林瑛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林翠妍所使用的元华资产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此时,不应当强加给林瑛对公章进行实质性鉴定、分辩的义务,否则将违背民法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一审过程中,林瑛因申请财产保全发生的保全费用5000元,业经一审法院查明,但一审法院未就该部分作出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元华资产公司、林昌华、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共同承担该笔保全费用。

元华资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林翠妍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签名仅代表其作为自然人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元华资产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瑛将元华资产公司列为被告的依据是《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出现了一枚“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但这枚公章经司法鉴定与元华资产公司的公章不符,元华资产公司并无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时林瑛提供的2013年2月8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上居然出现了“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而元华资产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7日,2013年年初不可能有以上字样的公章出现。另外,林瑛提供的证据中凡是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均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唯独元华资产公司例外,更加印证了元华资产公司对案涉债务毫不知情,绝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林瑛主张其是善意签约方,有理由相信林翠妍所使用的元华资产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不应当将对公章进行实质性鉴定的义务强加给她,但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向林瑛询问该枚公章系何人所盖,林瑛回答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既然《债权债务确认书》是林瑛与元华资产公司、林昌华、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签署的,应当对签署情况清楚,应当对签署过程作出客观合理的说明,但林瑛语焉不详,只想通过“公章”让元华资产公司承担责任,甚至在公章被确认为伪造后,又企图以林翠妍的签名让元华资产公司承担责任,这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元华资产公司无需对一个伪造的公章或伪造的签名承担债务。二、元华资产公司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元华资产公司无端被卷入本案,本案一审保全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二审期间,林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元华资产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及《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元华资产公司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系由林翠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结合讼争《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的时间2014年3月26日,证明签署该确认书时,林翠妍仍系元华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妍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代表元华资产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应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元华资产公司。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和质证,元华资产公司对林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元华资产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翠妍。

二审过程中,林瑛对一审查明事实除认为元华资产公司也有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对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元华资产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该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元华资产公司是否要为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尽管讼争《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加盖的元华资产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并非是该公司在厦门市公安局批准刻制的印章所盖,但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同时有时任元华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妍的签名确认。林翠妍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盖章的行为不仅代表了其个人对保证人身份的确认,也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林瑛作为善意的签约方,基于对林翠妍身份的信任,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元华资产公司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此,林翠妍签字、盖章的行为对元华资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元华资产公司应当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仅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上所盖印章并非元华资产公司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印章,认定元华资产公司对《债权债务确认书》未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元华资产公司不产生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林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林昌华、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闽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元华资产公司对林昌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林昌华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82元,由林昌华、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元华资产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昌华、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元华资产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1月27日,洪仲海、林翠妍共同签署《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整,其中洪仲海认缴90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0%;林翠妍认缴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各发起人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章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同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发了《企业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仲海,注册资本1亿元整。

2014年1月29日,泛华公司(甲方)、林翠妍(乙方)向元华投资公司(丙方)、元华资产公司(丁方)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泛华公司、林翠妍向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公司购买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A、B两幢房产,因资金困难,向洪仲海先生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整,资金占用费按照月息3.1%的标准(每月按30天计)、按日结算的方式收取,借款期限最短为10个月,最长为12个月。该借款直接用于成立元华投资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并以该两公司的名义购买以上房产。为保证洪仲海先生的借款资金安全,泛华公司、林翠妍和洪仲海先生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元华投资公司的90%股权和元华资产公司的90%股权暂由洪仲海先生代持。为保证共同利益,泛华公司、林翠妍特作出如下承诺:一、共同成立元华投资公司、元华资产公司,洪仲海向两家公司分次注入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整,分别占元华投资公司90%股权和元华资产公司90%股权。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应对元华投资公司、元华资产公司进行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并向洪仲海交付从登记管理机关处调档的与该工商变更登记有关的文件及股东出资证明书。二、自洪仲海第壹笔资金注入元华投资公司或元华资产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以30天为周期,每个周期的第一天应支付本周期资金占用费。三、若泛华公司或者林翠妍未按时支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洪仲海有权处理其持有的元华投资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股权,泛华公司和林翠妍都应该无条件配合(处理股权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泛华公司或林翠妍全额承担);若处理元华投资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股权尚无法补偿洪仲海的全部损失,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应另行全额赔偿洪仲海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税费、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林昌华作为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2014年2月11日,元华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翠妍。2014年2月13日,林翠妍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由于购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乃集美区招商引资项目。为了方便签订合同事宜,由本人林翠妍暂为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和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本人承诺,签订合同结束后一周内将法人代表转给洪仲海先生”。2014年4月24日,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林翠妍的董事长职务,选举洪辉煌为公司董事长。2014年4月29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2014年12月5日,林翠妍出具《委托书》,委托洪仲海代表其代为行使其作为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的职权,并有权决定增资减资,有权参加公司就公司内部股份变动或公司资本变更召开的股东会议并代为签署相关决议、文件;有权将林翠妍的股份转让,并代为收取转让款,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有权将林翠妍的股份对外提供质押,代为签订质押合同及相关合同等。2016年5月13日,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元华资产公司)。2017年1月12日,元华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洪辉煌变更为吴清伟。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洪仲海以前述《承诺函》为主要证据,以林翠妍、泛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林翠妍、泛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840万元;2.判令林翠妍、泛华公司承担洪仲海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75800元;3.判令元华投资公司对林翠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林翠妍、泛华公司、元华投资公司承担所有费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厦民初字第896号予以受理,在该案诉讼中,洪仲海向该院确认:其仅是代林翠妍、泛华公司持有元华投资公司的股份,其愿意将该股权返还林翠妍、泛华公司。该案经本院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判决,判令泛华公司、林翠妍向洪仲海返还借款本金70余万元及利息。同时,对洪仲海在该案中隐匿与林翠妍、泛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大部消灭的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对洪仲海处以8万元罚款的民事制裁。

还查明:林昌华与林宝明同为福建省福清籍商人,林昌华拥有泛华公司80%的股权,实际控制泛华公司等多家企业,林宝明实际控制上海融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林昌华与林翠妍系父女关系,林瑛系林宝明的侄女。本案借款系林昌华向林宝明所借,双方商定林宝明以其侄女林瑛的名义向林昌华出借案涉款项。案涉三份《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林昌华分别向林瑛出具了《付款确认书》,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0月9日,林昌华出具《付款确认书》,称根据其与林瑛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已经收到借款人民币合计300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3%,其中,2012年10月8日由陈绍红名下建行账户汇入1000万元,10月9日汇入2000万元。2.2012年12月26日,林昌华出具《付款确认书》,称根据其与林瑛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已经收到借款人民币合计1500万元整,系2012年12月26日由陈绍红名下建行账户汇入。3.2013年2月8日,林昌华出具《付款确认书》,称根据其与林瑛于2013年2月8日的《借款合同》,其已经收到借款人民币共计600万元,系2013年2月8日由陈绍红名下建行账户汇入。

再查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榕执字第00391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林昌华未履行(2014)榕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于2015年6月1日决定将林昌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公布。此后,该院在(2015)榕执字第1167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2日决定将林昌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2015)榕执字第1165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4日决定将林昌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3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闽02执146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因林昌华未履行(2016)闽民终81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义务,该院决定将林昌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前述措施的采取,林昌华滞留海外至今未归。

就案涉借款本息的归还情况,虽经本院责成,但各方当事人并未按照本院的要求自行对账确认并提交对账结果。申请人元华资产公司称,其只能通过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一审被告林昌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已经归还了案涉借款中的部分本金,也支付了利息,因案涉借款资金往来的发生已经经过了较长的时间,无法通过网上银行系统提取,又因其暂时无法回国,无法至银行柜台调取相关的银行流水账单,客观上无法提供案涉借款本息的具体归还情况。被申请人林瑛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因案涉民间借贷的还款情况年代久远,其前往多家银行试图查询收款情况未果,无法逐一向法院提供;泛华公司虽然在原审中主张利息过高,但未能提供还款证据予以证明,且由于林昌华系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其实际已经认可林昌华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结余款项金额;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经收取并结清的利息,即使过高亦无需返还。再审过程中,林翠妍一方提供部分林昌华偿还借款本息的凭证以供各方对账调解,但各方并未对欠款本息金额达成一致,林翠妍提供的还款凭证显示林昌华于2012年10月9日在收到林瑛3000万元借款的当天即向林瑛按照月利率3%支付90万元利息,2013年2月8日在收到林瑛600万元借款的次日即向林瑛按照月利率3.5%支付21万元利息。

除前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翠妍以元华资产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效果是否应当由该公司承受,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责任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就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林翠妍以元华资产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效果是否应当由该公司承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的效果才归属于公司。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在讼争《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之时,在元华资产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名的股东为洪仲海和林翠妍,其中洪仲海持有公司90%的股权,林翠妍持有公司1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2014年1月29日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出具《承诺函》所载明的内容,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向洪仲海借款8000万元用于成立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并用该笔资金购买商业地产,为保障洪仲海出借款项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安全,三方商定将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90%的股权暂由洪仲海代持,若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洪仲海有权处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由此可见,元华资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系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向洪仲海借贷而来,洪仲海之所以能够登记成为元华资产公司持股90%的股东,是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将该部分股权作为借款担保手段的结果,其目的是为担保洪仲海出借资金本息的债权实现,洪仲海的真实法律地位,是泛华公司和林翠妍的债权人。该《承诺函》所体现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定限制之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泛华公司、林翠妍与洪仲海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之时,洪仲海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获得元华资产公司90%的股权,其目的在于保证自身的借款安全,如果允许林翠妍不经其同意即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可能损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从而导致该担保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元华资产公司将林翠妍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基于购买指定楼盘的特定目的,且明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周内即应将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为洪仲海。在此期间,林翠妍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父林昌华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超出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定目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系越权行为,亦系故意损害洪仲海利益的侵权行为。

元华资产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本息源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8日的三份《借款担保协议》。在前述三份《借款担保协议》中,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特别约定将泛华公司、标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该协议的附件。2013年2月8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上虽然加盖了“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元华资产公司系于2014年1月27日新设成立,故应当认定林瑛在接受担保之时,连保证人元华资产公司在当时是否存在都未做核实,根本未尽基本的核查义务。因该合同的首部载明的担保人仅为林翠妍一人,故林瑛关于元华资产公司在公司成立后追认担保,公章确系事后补盖的诉讼理由,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实际情况表明,林瑛作为债权人不仅实际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限制的法律规定,且在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特别约定将泛华公司、标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该协议的附件,但对于元华资产公司却未做同样的要求,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本身就有违一般的商业理性。在2014年3月26日《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之时,洪仲海系持有元华资产公司90%的登记股东,林瑛并未向洪仲海核实元华资产公司是否愿意以自身资产为林昌华的债务提供担保,结合本案中实际债权人林宝明和债务人林昌华同为福清籍商人等其他背景事实,足以认定债权人林瑛在接受元华资产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林翠妍实施的损害洪仲海利益的担保行为,至少存在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申请人元华资产公司关于公司大股东洪仲海对案涉担保行为并不知情,林翠妍以公司名义为林昌华担保的行为未经洪仲海的同意,林瑛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林瑛关于元华资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印章真伪、法定代表人身份等形式要素来判断林翠妍代表权的有无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范围,对法律的理解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责任范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的要求,在2015年9月1日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故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确定主债务的借款本息,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元华资产公司的担保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来看,案涉三份《借款担保协议》虽未约定利息,但林昌华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中承诺该笔30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在三笔借款到期后,当事人各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就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息3.5%。从林瑛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包括本金2700万元、按照月息3.5%计算的利息172.2万元,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故在本案中,无论是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还是林瑛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林昌华未就原审法院确定的借款本息提出上诉,但因这一问题不仅决定着林翠妍等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亦事关法律的正确适用,案涉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应当纳入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就本案中林昌华的债务清偿情况,在主债务人林昌华因客观原因不能完全举证、债权人林瑛不愿对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能计算出林昌华已经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的确切数额。本院再审过程中林翠妍一方提供的林昌华的还款凭证仅能体现部分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并不能够完全覆盖《债权债务确认书》所体现的利息支付情况。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不再通过调查取证、责令当事人补充举证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等方式查明此节事实。本院将在对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依职权裁量、认定此节事实。

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和2012年10月9日林昌华出具的《付款确认书》的内容来看,林瑛与林昌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无息借贷。就2012年10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3000万元借款,计息标准存在着由月息3%到3.5%的变化过程。从当事人对账确认的截止2014年3月26日,按照月利率3.5%计算,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33.6万元未支付的内容,可以认定该33.6万元的利息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5%的标准,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48天的利息。也就是说,就该笔3000万元借款,林昌华已经归还了2400万元本金,且结清了截止2014年2月6日之前的所有利息。虽然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3000万元借款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本金和利息归还情况的全貌,无法认定林昌华就该笔借款实际向林瑛支付的利息数额,但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林昌华已经向林瑛支付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且林瑛在出借款项的当天已经预先扣除了90万元的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再核查此节利息支付的具体数额,但将林瑛已经收取过高额利息作为酌定本案借款利息的考量因素,从两个方面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方面,在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方面,本院认定林瑛已经实际按照《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实际收取过利息,并依法将能够收取的利息标准酌定为年息20%。另一方面,在剩余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面,本院不再拘泥于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计算方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将林瑛预收的90万元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对2012年10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3000万元借款,林昌华应向林瑛归还剩余本金510万元,并应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向林瑛支付相应的利息。

就2013年2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600万元借款,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内容,林昌华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按月息3.5%的计息标准,林昌华尚欠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48天的利息33.6万元未归还。由此本院认定,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林瑛已经按月息3.5%的标准即每月21万元实际向林昌华收取了该笔借款12个月的利息,合计252万元。同时,由于林瑛在出借该笔600万元的次日已经预先扣除了21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笔利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林瑛实际出借的款项应认定为579万元。按照本院确定的年息20%的标准,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林昌华应向林瑛就前述579万元借款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15.8万元。因林昌华实际支付了252万元利息,其多支付的136.2万元利息应当抵付本金,故该笔借款剩余本金数额为442.8万元。因此,就该笔借款,林昌华应当向林瑛归还本金442.8万元,并应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向林瑛给付相应的利息。

就2012年12月26日《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1500万元借款,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内容,林昌华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按月息3.5%的计息标准,林昌华尚欠2014年1月27日至3月26日两个月合计105万元的利息未支付。由此本院认定,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林瑛已经按照月息3.5%的标准即每月52.5万元实际向林昌华收取了13个月的利息,合计682.5万元。按照本院确定的年息20%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林昌华就该笔1500万元借款应向林瑛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25万元。因林昌华实际支付了682.5万元,其多支付的357.5万元利息应当抵付本金,故该笔借款剩余本金数额为1142.5万元。因此,就该笔借款,林昌华应当向林瑛归还本金1142.5万元,并应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向林瑛支付相应的利息。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林昌华应向林瑛归还本金2095.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为:其中952.8万元自2014年2月7日起,1142.5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息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泛华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原审中关于本案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就此节事实未予审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就林瑛的律师费用支出是否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问题,从案涉三份《借款担保协议》和《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关系来看,《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对《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结欠欠款本息对账结算,并未明确约定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范围仍应当按照《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范围确定。因《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关于林瑛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属于本案的担保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申请人元华资产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瑛归还借款本金2095.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952.8万元自2014年2月7日起,1142.5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息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82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瑛负担50000元,由林昌华、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元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林翠妍共同负担162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82元,由林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薇佳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