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向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通常認定“債務加入”

第三人向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通常認定“債務加入”

司法觀點: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給該第三人或者債務人退出合同關係,不宜輕易認定構成債務轉移,一般應認定為債務加入。第三人向債權人表明債務加入的意思後,即使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確表示反對或未以行為表示反對,仍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成立,債權人可以依照債務加入關係向該第三人主張權利。

第三人向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通常認定“債務加入”

廣東達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中岱電訊產業有限公司、廣州市中珊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達寶公司2006年2月23日向中岱集團公司發函要求退出合作後,中岱集團公司於2006年6月9日向達寶公司出具《承諾函》同意償還達寶公司已交付的3000萬元款項,該《承諾函》的效力與是否存在《合作合同書》無關。達寶公司接受該《承諾函》後未表示異議,中岱集團公司即應受該《承諾函》約束。中岱集團公司提出其不應向達寶公司承擔清償責任的主張與《承諾函》不符,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中岱集團公司應當為中岱電訊公司向達寶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中珊公司在《合作協議書》中承諾為中岱電訊公司的義務和責任提供擔保並承擔連帶責任,達寶公司退出合作後,中珊公司仍應為中岱電訊公司的返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中岱集團公司對廣東高院裁定書駁回其再審申請提出異議,因本案已由本院提審,本院對中岱集團公司提出的異議不再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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