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股東不積極催收債權,隱名股東如何救濟?

司法觀點

名義股東向隱名股東書面承諾將在收到股權轉讓款項後3日內支付給隱名股東的,視為在雙方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係。經人民法院調解書確認債權之後,名義股東怠於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的,隱名股東可以提起代位權訴訟。

名義股東不積極催收債權,隱名股東如何救濟?

知識點

1、什麼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

2、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後,次債務人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債務

3、名義股東不積極催收債權,隱名股東如何救濟?

4、代位權訴訟的幾點注意事項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2016年6月4日,林某與李某簽訂了《股份代持協議書》,約定由林某出資購買A公司22%的股份,林某將所購買的股份委託給李某代為持有,委託李某以林某的名義,代理林某對外持有股份。李某須依據林某的意願對外行使股東權利,並由林某實際享有股權收益等。

2016年9月26日,A公司股東方某以A公司、劉某、李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經法院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由劉某、李某將持有的A公司70%股權全部作價22000萬元轉讓給方某,A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了相應的股權轉讓價款支付方式。後法院於2016年11月23日作出1687號民事調解書對上述協議內容予以確認。同日,李某向林某出具承諾書,承諾1687號調解書中的股權轉讓款匯入其賬戶之日其三日內,其無條件將款項匯至林某的賬戶或林某指定的其他銀行賬戶,否則,林某有權訴至法院。

2017年3月9日,方某向李某付款1218.554萬元,李某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林某。後方某未再向李某付款,李某也未進行催促。林某多次催促李某儘快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李某一直以最近很忙等各種理由推脫。2017年7月20日,A公司被法院裁定重整,林某向A公司管理人申報了上述債權。

2017年9月,林某將李某、方某和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方某代為李某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A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代位權訴訟的主要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該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就本案而言:

關於林某對李某債權是否合法問題。方某、A公司主張,林某未提交其實際向A公司出資的證據,故林某、A公司對李某的債權合法性存疑。本院認為,《股份代持協議書》載明:李某持有的佔A公司註冊資本22%的股份,實際為林某出資購買,李某是受林某委託代為持有該股份。該份證據為證明李某代持股權法律關係的直接證據,林某與李某均認可《股份代持協議書》的真實性,方某、A公司也未舉證證明上述《股份代持協議書》系偽造,故對該份證據可以採信

結合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實,如2016年11月23日,李某向林某出具承諾書,承諾1687號民事調解書中的股權轉讓款匯入其賬戶之日起三日內,其無條件將款匯至林某的賬戶或林某指定的其他銀行賬戶,否則,林某有權訴至法院;案涉股權轉讓款已經支付的部分款項實際已由李某轉交給林某,李某也認可其餘款項應該付給林某;A公司破產重整後林某以自己名義於2017年7月20日向A公司管理人申報了本案債權等,可以認定李某代持股權法律關係成立。故本院對方某、A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李某是否怠於行使債權問題。方某、A公司主張,李某已經通過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主張了債權,且法律規定的“怠於行使債權”的表現形式為未提起訴訟或仲裁。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從立法目的看,該條規定的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既包括提起訴訟或仲裁,也包括對訴訟或仲裁結果的執行。如果僅指提起訴訟或仲裁,不包括對結果的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並沒有增加,仍然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故當次債務人不履行訴訟或仲裁結果時,債務人應當申請強制執行

本案中李某對方某、A公司的債權系由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調解書所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關於“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關於“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規定,李某不能對案涉民事調解書再提起訴訟或仲裁,其主張權利的方式只能是申請強制執行。

從李某向林某發送短信明確拒絕行使債權,且其在林某提起訴訟前也未申請強制執行案涉民事調解書的表現看,其行為已構成怠於行使債權。故本院對方某、A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李某對方某、A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問題。本院認為,案涉民事調解書約定的第二期款項的履行期限為工商變更登記後80日內支付,工商變更登記的時間為2016年11月24日,故方某應當在2017年2月12日之前支付第二期款項,但方某未如期支付。雖方某在林某提起訴訟的當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項,但本案訴訟過程中案涉民事調解書規定的第三期、第四期債務均已到期,故本院認定李某享有對方某、A公司的債權已到期。

綜上所述,林某對李某的債權數額具體明確、合法有效,李某對方某、A公司的債權經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數額具體明確,且該債權並非專屬於方某、A公司自身的債權。李某在其對方某的債權到期後,怠於行使權利損害林某的利益,林某可依法代位行使李某對方某的債權。

故,法院判決方某、A公司按照1687號民事調解書的約定向林某履行尚未履行的債務,李某不再是1687號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債權人。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代位權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什麼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

首先需要明確,在代位權訴訟中涉及到三個主體:債權人、債務人以及次債務人。對於次債務人而言,債務人才是其真正的債權人,而代位權訴訟所起到的法律效果就是打破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讓債權人突破債務人而直接成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滿足以下四個要件:

第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本案中林某對李某享有的債權是基於李某寫的承諾函,該債權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怠於履行到期債權是指不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次債權人主張債權。而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主要是指因債務人不積極實現債權導致其無法履行對債權人的債務。需要注意的是,

認定債務人是否怠於履行到期債權需要看債務人行使的催收方式是否有效。如果只是口頭催收,不能認定其已經積極催收了債權。

本案中李某對馬某和A公司的債權已經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而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實現民事調解書確定債權的方式僅有一種——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李某在經林某多次催促後仍拒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認定李某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直接損害了債權人林某的合法權益。

第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本案中馬某應向李某支付的第二、三、四期款項均已到期,符合條件。

第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主要包括基於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本案中李某對馬某和A公司享有的債權是普通金錢給付債權,不屬於李某專屬債權。

本案中林某要求對李某享有的債權行使代位權,符合上述四項條件,林某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權。

2、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後,次債務人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債務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並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應當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實踐中,很多債務人為了逃避履行對債權人的債務,會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之後聯繫次債務人,要求債務人直接向其清償,甚至同意債務人折價清償,這種行為違反了代位權訴訟的相關規定。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之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即予消滅,次債務人不得再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我們此前發佈的《百思不得其解,為何還了錢還被告》(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公司治理建議

1、名義股東不積極催收債權,隱名股東如何救濟?

本案中李某作為名義股東,其對馬某、A公司所享有的債權實際是隱名股東林某所享有的債權。由於債權實現與否與李某沒有直接利益關係,故李某始終怠於催收債權。

實踐中,如果遇到名義股東不積極催收債權的問題,隱名股東應該怎麼辦呢?

第一、像本案中林某這樣提起代位權訴訟。原則上,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是沒有必然的債權債務關係的,所以實踐中隱名股東針對名義股東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案例也非常少見。本案中林某之所以能夠針對李某提起代位權訴訟,是李某書寫的承諾函中確定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我們建議隱名股東在享有此類債權時,要求名義股東書寫承諾函,承諾在收到款項後3日內轉至隱名股東賬戶,以此來確定債權。承諾函不僅適用於類似本案的股權轉讓款支付中,還可以適用於公司分紅款支付中。

第二、根據代持協議追究名義股東的違約責任。我們建議隱名股東不僅要與名義股東訂立書面代持協議,而且要全面、細緻約定名義股東的義務與相應的違約責任,尤其是涉及到款項支付問題,一定要約定名義股東在收到款項後XX日內轉至隱名股東賬戶,且要約定名義股東的配合義務。

第三、要求解除代持協議,進行顯名。隱名股 東一旦發現名義股東有出格行為,應當及時要求解除代持協議並進行顯名。我們此前發佈的《隱名股東出資公司全體股東均認可,為何還辦不了工商登記?》(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隱名股東顯名化的問題,可供參考

2、代位權訴訟的幾點注意事項

對於大部分人而言,代位權訴訟是一個比較陌生的領域。我們在此對代位權訴訟作出幾點提示:

第一、應當起訴誰。我們建議代位權訴訟同時列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為被告,有利於法院查清案件事實,同時確定債務人和次債務人的法律義務。

第二、在起訴時申請財產保全。為避免訴訟中次債務人轉移財產,可以在起訴時申請進行財產保全。

第三、勝訴後訴訟費由次債務人承擔,可以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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