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 未簽字被冒名的"股東",未何要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司法觀點

自然人被冒名註冊公司的,被冒名股東可以起訴要求確認其不具有股東身份。但在公司對外欠付大量債務未清償,且被冒名股東存在未全額繳納出資、未依法對公司進行清算等股東責任的情況下,應當對冒名事實是否存在進行嚴格審查。

未簽字被冒名的


知識點

1、股東身份如何認定?

2、股東能否起訴要求確認其不具有股東身份?

3、被冒名的股東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

4、被冒名的股東如何進行救濟?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許某系A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在《內資企業設立登記審核表》、《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自然人股東名錄》、《投資者註冊資本繳付情況》等文件中均記載許某為公司股東,且有許某簽字。後A公司經過幾次工商變更,申請文件上也均有許某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簽名。

2012年10月11日,因A公司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企業年檢,也未在規定期限內補辦年檢手續,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吊銷了A公司的營業執照,要求A公司的債權債務由股東組成清算組負責清算,併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2013年12月10日,華某因與A公司之間的糾紛向法院起訴。2015年,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要求許某在未出資的2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後許某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判決書尚未生效。

2016年,許某將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庭審中,許某稱,其並非是A公司股東,既未參與公司設立,也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其是在華某起訴之後才得知其為A公司的股東。經法院釋明後,許某並未申請對工商登記材料中許某的簽字進行鑑定。

法院認為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需要結合如下因素綜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資設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對外具有公示性質的工商登記、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中被列為公司股東;三是是否履行了股東出資義務;四是是否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以上判斷標準應結合具體個案有所側重。

本案中,許某對其提出的關於其非A公司股東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對許某是否為A公司股東,該院具體論述如下:

1、《A公司章程》記載“許某”為A公司股東。本案系公司內部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在不存在股權變更的情況下,公司章程的記載情況是股東資格確認的最主要依據。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礎性法律文件。簽署公司章程,是行為人設立公司並加入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記載為股東,是公司及其他股東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認其股東資格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記載的股東及其出資情況對於股東資格和股權確認具有決定性的效力。對於公司章程記載的股東,其是否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並不影響其所享有的股東資格。本案中,《A公司章程》自A公司設立至今,許某的股東身份始終被記載於章程之中,未予變化;其是否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並不影響許某的股東資格

2、A公司工商登記檔案材料列明“許某”為公司股東。本案雖是公司內部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但因本案許某、A公司另涉與第三人華某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許某是否具有A公司股東身份,涉及該交易對方華某的權益;因此,應結合具有對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記材料對許某的股東資格予以判斷。公司事項一經登記公示應推定為具有相應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據登記事項所為的行為應當有效,即使登記存在瑕疵或錯誤。公司登記正是通過保護善意第三人對登記外觀的信賴利益,從而維護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

本案中,自A公司申請設立之日至其被吊銷之日,公司設立及其後歷次變更註冊信息的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中,均記載“許某”為股東,部分重要材料均附“許某”簽名及其身份證正反面複印件。華某作為交易第三方,有理由對此種經登記機關認可的權威性宣告產生真實、合法的信賴

再者,2012年10月11日A公司即被吊銷,在公司被吊銷的情況下,認定工商登記公示的股東“鄧某、許某”具備股東資格,更符合相對人華某對A公司的認識,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損害公司交易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許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工商登記檔案材料記載其股東身份存在錯誤,且A公司、許某與第三方華某就民間借貸產生爭議的情況下,許某提出公司股東資格否認之訴,存在虛假訴訟之可能,故不宜貿然否定其A公司股東資格

3.如工商登記檔案材料的簽字並非許某本人所籤是否能否定其股東資格。當事人在公司設立登記等工商登記檔案相關材料上簽字是證明其作為公司股東的最直接證據之一,如簽字並非股東本人所籤,經登記的公司股東系被他人冒用或盜用身份進行公司登記,應確認其非公司股東。

但如該股東在知道被冒用或盜用身份後不作反對錶示,或雖未明確表示,但實際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使股東權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設立並經營公司的,其關於確認其非公司股東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公司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上非本人簽字不能得出被登記的股東非股東的結論,需要結合當事人有無作為公司股東的事實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設立、經營公司的事實進行判斷。需要注意的是,“代簽”可以在被代簽者明知或默認的情形下發生,並不等同於被“冒用”或“盜用身份”簽名。本案中,即便A公司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中的“許某”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籤,許某也未提出證據證明“代簽者”未經其同意“冒用或盜用”其身份

結合上述分析,A公司的公司章程載明許某為公司股東。A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亦顯示許某為A公司的股東,在沒有證據證明許某簽名確被他人“冒用”或“盜用”的前提下,許某在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中的簽名即便非其本人所籤,也不能否定工商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如許某認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登記信息有誤,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據此,本院對許某A公司股東資格予以確認。

故,法院判決駁回許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股東資格的認定問題,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股東身份如何認定?

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遵循“內外有別”的原則。對於公司外部而言,股東資格的取得側重於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工商登記信息。而對於公司內部而言,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側重於審查實質要件。具體而言,主要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認定:

第一、是否實際出資。出資義務是股東最基本的義務,如果未對公司出資或未承諾履行出資,則無法取得股東資格;

第二、是否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是股東最主要的職權,也是股東權利的體現;

第三、是否獲得公司其他股東的認可。這一點對於人合性較強的有限公司來說尤為總要。獲得其他股東認可也是隱名股東顯名化的必經之路。我們此前發佈的

《投資設立新公司,股東資格難認定》(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股東資格的認定問題,可供參考。

2、股東能否起訴要求確認其不具有股東身份?

一般情況下,股東資格確認之訴都是正向的,也即請求法院確認其具有股東資格。但在遇到“被冒名”的特殊情況下,股東也可以提起反向股東資格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其不具有股東身份,例如本案中的許某。我們此前發佈的《"被冒名"稀裡糊塗成了公司股東,法院:冒名者具有股東資格!》(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也涉及到了反向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可供參考。

在反向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中,需要由起訴的股東來證明自己“被冒名”的事實。最簡單的證明方式則是申請對工商登記材料進行筆跡或印章鑑定,如非本人所籤,則存在被冒名的可能性

但僅證明這一點並不能證明被冒名事實,因為實踐中很多股東的工商登記都是由別人代簽,法律也並未明文禁止這種做法。實際上,被冒名者證明被冒名事實的難度很大,因為被冒名事實最主要是證明被冒名者對這一事實不知情,而這種主觀方面的事實是非常難證明的。

此外,如果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尤其是公司對外欠付大量債務不能清償的時候股東起訴要求確認其不具有股東資格。這種情況下法院對案件事實的審理會更加慎重,因為存在惡意逃避股東責任的可能性

本案中,許某作為A公司股東,尚有2000萬元出資款未向A公司繳納。在A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許某亦未履行清算義務。在此情況下,許某起訴要求確認其不具有股東資格,極有可能是為逃避承擔未足額出資、未依法對公司進行清算的股東責任。許某既未對工商登記材料申請筆跡鑑定,也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不具有股東身份,僅憑許某的陳述不足以否認其股東身份。

公司治理建議

1、被冒名的股東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

原則上,冒用他人名義出資並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應當由冒名登記行為人承擔相應責任,被冒名的股東是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

但如果被冒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冒名事實,其從未對冒名事宜提出異議或反對的,應當認定被冒名人明知或默許冒名情形。這種情況下,被冒名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例如被冒名人和冒名人有較為親密的關係,如父女關係或夫妻關係,則被冒名人明知或默許的概率很大。

2、被冒名的股東如何進行救濟?

如果遇到了被冒名註冊公司的情況,被冒名的股東可以從以下幾個途徑進行救濟:

首先,被冒名股東可以與公司、冒名股東進行溝通協商,要求其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其次,如果其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被冒名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反向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再次,被冒名股東還可以就冒名股東對其姓名權的侵權提起侵權之訴,要求冒名者停止對其姓名權的侵犯,並排除妨礙、賠禮道歉。

最後,被冒名股東可以以工商登記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虛假登記。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八條

冒用他人名義出資並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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