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讀」毆打他人並脅迫索財應如何定罪

「案例解讀」毆打他人並脅迫索財應如何定罪

毆打他人並脅迫索財應如何定罪

王明建


案情:2018年12月3日,董某、吳某、王某、陳某在某夜宵店喝酒,董某看到其女友郭某與劉某也在喝酒。酒後,董某等人尾隨郭某、劉某到某賓館,以捉姦為名,衝進劉某所開的房間,對正在親吻的劉某拳打腳踢,並以告知劉某妻子“劉某與郭某有兩性關係”相要挾,向劉某索要人民幣2萬元。劉某迫於董某等人的毆打、威脅,不得已交出僅有的600元,後經雙方“協商”,劉某寫下一張欠董某6000元的欠條,並將摩托車作為抵押才得以脫身。第三天,劉某將6000元現金交給董某取回摩托車。隨後,劉某報案,董某4人被抓獲歸案。

分歧意見:本案對於董某等人的行為該如何定性,現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董某等人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即“當場使用暴力”和“當場取得財物”。至於第三天劉某主動交出6000元錢取回摩托車,只是一種後續行為,應當視為其當場交出財物。

第二種意見認為,董某等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對劉某實施暴力相威脅及其他要挾方法,強行索要數額較大的財物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雖然兩罪都可以採用威脅等方法,但兩罪的“威脅”內涵以及時間、數額要求各有不同。

威脅的手段和程度不同。搶劫罪中使用暴力、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處於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狀態,其暴力程度直接危及被害人本人的生命、健康,被害人除被當場強行搜走、掠走財物外別無選擇,也就是說,被害人在威脅面前毫無選擇的餘地。而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要挾手段通常是以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生命、健康的侵害或名譽的詆譭、隱私的張揚、不法行為的揭發相威脅,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從而被迫當場或一定期限內交出財物。也就是說,被害人在威脅面前尚有選擇的餘地。本案劉某並未按董某等人的要求交出2萬元,而是通過雙方“磋商”,先寫一張欠條並用摩托車暫作抵押,然後拿6000元現金方換回摩托車,這說明數額為雙方“討價還價”的結果。

實現威脅的時間與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各有不同。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搶劫,其暴力相威脅及取得財物的時間一般是當場的,被害人如不交出財物,就會立即受到暴力的侵害。而敲詐勒索行為人往往以揚言施加暴力等相威脅來索取財物,聲稱實施暴力行為以威脅的時間一般是將來;非法取得財物的時間,一般是事後的一定時間,但也可以是當場。本案中,董某等人以告訴劉某之妻“劉某與郭某有兩性關係”相要挾,迫使被害人交出僅有的600元錢及摩托車是敲詐勒索的當場實施,第三天由被害人所謂“主動”交出6000元,可以視其為敲詐勒索行為的一個延續,而非搶劫罪的後續行為。可以假設,如果劉某隻受到搶劫的話,他完全可以當夜報警,而不可能是第三天拿錢去換回摩托車後才報案。

構成犯罪的數額要求不同。搶劫行為人對被害人的劫財僅限於當場的財物,而且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搶劫行為,就構成搶劫罪,沒有具體的數額要求。而敲詐勒索行為人對被害人強行索取的財物一般有具體的數額要求,不僅包括當場財產,也可以是非當場的財物或財產性利益。行為人敲詐勒索的財物達到一定的數額才能構成本案。本案中,董某等人一開口就向劉某索要人民幣2萬元,最終索取6600元,符合敲詐勒索罪立案數額標準。

綜上所述,董某等人毆打脅迫索財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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