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在適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七大作用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正式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原則的方式吸收,並就在認罪認罰的適用階段、獲得值班律師的幫助、檢察院的應當提出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以及適用不同審理程序等問題做出了規定,但上述規定都是原則性的,譬如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與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有什麼區別?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有什麼關係?導致實踐操作起來面臨著難以下手的尷尬情形。

2019年10月24日,兩高三部正式出臺《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正式就上述問題進行了回應。筆者將基於刑事律師的角度就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應當如何為當事人爭取最大的利益進行逐一分析。

1.辯護律師應當做好認罪認罰、自首與坦白等量刑情節的評價。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指在主動或者被動情況下歸案,如實陳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從而獲得實體性從寬處理的處罰(譬如在審查起訴因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在量刑時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量刑優惠)。《意見》第9條指出: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於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複評價。但與立功、退贓等量刑情節重合時,則採取同向相加的方式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所以辯護律師在此過程中,要注重審查當事人是否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規定,並就具有的量刑情節進行分析,為當事人預估一個合理的刑罰區間。

2.辯護律師應當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範圍。

根據《意見》第5—8條對於認罪認罰概念的理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任何類型刑事案件,不管罪行輕重,一律適用;同時認罪認罰可以適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甚至二審階段,並且早認罪認罰,優惠越大。具體而言就是主動認罪優於被動認罪,早認罪優於晚認罪,徹底認罪優於不徹底認罪,穩定認罪優於不穩定認罪。所以辯護律師在發現一旦當事人認罪認罰的情況下,就應當在最早的階段介入,為當事人是否選擇適用認罪認罰提供法律幫助、解答,爭取最大的量刑優惠,因為在試點過程中,就針對不同階段認罪認罰給予過不同的量刑優惠,一些地方採取了641模式,即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給予60%的量刑優惠,審查起訴階段為40%,審判階段為10%,一些地方為321模式,不管採取哪種方式,給予犯罪嫌疑人的優待都是可觀的,應當引起辯護律師的重視。

3.辯護律師應該幫助當事人把握、判斷認罪認罰後不從寬的情形。

根據《意見》第8條規定:“可以從寬”,是指一般應當體現法律規定和政策精神,予以從寬處理。但可以從寬不是一律從寬,對犯罪性質和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不足以從輕處罰的,依法不予從寬處罰。從寬是根據當事人是否如實供述,即供述的內容與公安司法機關查證的內容是否屬實;其實要根據認罰時悔罪的態度、悔罪的表現,而決定是否採取從寬處罰以及採取多大的從寬處罰措施。對於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逃避法律懲罰的,不給予從寬處理。

4.辯護律師應當善於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刑事和解制度相結合。

《意見》第17條指出:對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條件的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積極促進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所以在辦理符合刑事和解範圍的案件,尤其時涉及財產犯罪的案件,應當積極與當事人家屬進行及逆行溝通,積極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諒解,並就諒解情況與辦案機關進行溝通,即使超出了刑事和解案件的範圍,也要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有適用刑事和解的可能,爭取檢察機關的不起訴處理以及法院的從輕、減輕處罰後果。筆者認為,《意見》第30條提出要擴大起訴裁量權,發揮不起訴對於促進案件分流的作用,是非常值得努力的一個方向。

5.辯護律師應當爭取強制措施的變更。

《意見》第19-21條對逮捕的適用及變更作出了規定。對於已經被刑事拘留的當事人,如果罪行較輕的,人身危險性較低,再犯可能性較小,且能保證隨時到案的,應當積極爭取不提請逮捕;對於已經被逮捕的,也可以綜合上述情節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筆者認為逮捕條件的修改值得特別關注:相較於之前的逮捕的條件,現在將認罪認罰作為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加入,無疑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提供了一些契機,在當前“逮捕中心主義”的情況下,一旦申請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成功,無疑會影響到之後的定罪量刑及是否適用緩刑等問題。

6.辯護律師應當積極參加量刑協商,促成量刑建議形成。

《意見》第33條對於檢察院主導下的量刑建議形成進行了規定。對於認罪認罰的當事人,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都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而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法院一般應當採納,所以辯護律師與檢察院的協商結果就基本決定了最終的判決結果。此次《意見》規定了檢察院確定量刑建議時,應當積極聽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的意見,辯護人應當在該階段與檢察院就案件的情況進行溝通,並最終達成一個雙方都滿意的協商結果,即《意見》所說的協商一致,並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7.認罪認罰適用速裁程序案件的被告人附條件上訴與辯護律師的應對。

《意見》第45條對速裁程序案件的上訴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對於已經認罪認罰且適用速裁程序的當事人,審理程序必然加快,對於沒有異議的事實將不再進行質證和辯論,即使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也將採取的時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方式進行。而對於適用速裁程序作出的判決結果是否能上訴的問題,《意見》也進行了明確,相較於被告人之前的無條件上訴且上訴不加刑的優待,現在實則是一種附條件上訴的方式。對於認罪認罰案件的被告人上訴如果對事實、證據問題不服進行上訴,將重新按照不認罪認罰的方式進行審理,並可能判處更重的刑罰;如果對量刑輕重進行上訴,則仍然會給予上訴不加刑的優惠。總而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可以隨時反悔,但隨之面臨得不到從寬處理的優待。

縱觀《意見》全文,較為充分的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對應的是,辯護律師應當對《意見》學深悟透,充分將規定運用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爭取不起訴及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上來,最大程度為當事人爭取利益。

作者簡介:連蕊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律師,北京電視臺科教頻道第三調解室嘉賓律師,中央人民廣播電臺客座律師,成功辦理數百起刑事案件,在多起案件中成功實現罪輕辯護、不予起訴、刑事和解,多次成功辦理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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