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交易型受賄十大疑難問題實務認定

「實務」:交易型受賄十大疑難問題實務認定

交易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或者明顯高於市場價格出售,或者通過其他交易形式與請託人進行交易,變相收受請託人賄賂的行為。司法解釋對此類受賄犯罪作出了相關規定,但實踐中還存在一些爭議,需要進一步探討。

1、“市場價格”的認定

對於市場價格應該根據交易市場、具體情形的不同綜合確定:

一是新商品交易市場中的市場價格。在房屋、汽車等新商品交易過程中,經銷商所設定的市場銷售價格僅具有參考價值,而真正具有決定意義的是交易過程中普遍存在的不同形式的折扣價格,也就是商品的實際銷售價格。然而,不同層級的銷售人員所享有的折扣權限是不同的。在這些價格中,往往存在一個事先設定的、針對社會上不特定大眾的“最低優惠價格”。

筆者認為,可以以“最低優惠價格”來認定市場價格。這樣能夠避免市場價格鑑定意見是否正確合理的技術性爭論,也充分考慮了新房、新車實際交易尋求折扣的操作慣例。辦案中,要查實交易時銷售方內部對最低優惠價格是否具有明文規定;如果銷售方無規定,應能經公司多數經辦人員予以證實,並得到相近似的最低優惠價格等證據予以補強。否則,不能認定為市場價格。

二是二手商品市場價格的確定。低價購買二手房屋、汽車的情形中,存在兩個“交易時”,即行賄人購買的第一次交易與受賄人購買的第二次交易。通說認為,應當以受賄人購買房屋、汽車的時間作為“交易時”來評估市場價格,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原理。

筆者認為,以第二次交易時間為基準日,由價格認定機構對該商品的價格進行評估,以此確定市場價格,較為合理。

三是特殊房產市場價值的認定。實踐中存在部分請託人在通過拍賣、債務抵銷等方式合法獲得價格低廉的房屋、汽車所有權後,加價後以低於交易時市場價格的價格轉讓給國家工作人員的情形。

對此種特殊房產市場價值,如果機械地按照請託人和受託人交易時的市場價格進行認定,可能會將部分賄賂性質不明顯的交易行為納入刑法規制的範圍。而如果直接以請託人購進價格認定,也可能會導致故意轉讓、接受他人應得利益犯罪行為的泛濫。

因此,對於流轉受到限制的房屋、汽車,國家工作人員與請託人以超過請託人購進價格、但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價格購買的,應當承認其合法性。但對於流轉未受限制的房屋、汽車且雙方明知存在明顯價格差的情況下,受託人謀求利益的本質沒有發生變化,應以交易時來確定市場價格。

2、受賄數額的時間基準點的確定

交易型賄賂犯罪數額確定的時點,應當區分交易對象為動產或不動產的情況進行認定:

一是對於受賄人動產的低買高賣。應將“交易時”界定為動產交付時,交付時的價格認定為“交易時”的市場價格。物權法對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採取的是交付生效主義,對汽車等特殊動產的登記也僅僅是對抗第三人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對於動產的交易賄賂,以交付時間作為計算犯罪數額的時點是合理的。

二是對於受賄人不動產的低買高賣。應將“交易時”界定為交易合同成立時,而非房屋交付或者登記時。實踐中有的受賄人低買不動產後,出於畏罪考慮,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轉而倒賣、出租的情況比較常見,以登記時為時點基準缺乏可操作性。

3、價格“明顯”高於或低於市場價格的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中對交易數額的規定,採“明顯”高於或低於的標準。

筆者認為,在衡量“明顯”時,可以從兩個方面加以把握:一是衡量交易是否違背一般社會常理;二是衡量交易價格是否差價懸殊。這兩方面的認知,均應按照一般社會民眾基於基本生活常識的理解來判斷,這也是刑法學回歸常識主義刑法觀的必然要求。

4、受賄人“明知”的判斷

受賄人對於交易價格明顯偏離市場價格是否需要明知,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

筆者認為,肯定說更為合理,可以避免客觀歸罪的弊端。受賄罪的主觀心態,通說認為是直接故意。交易型受賄作為受賄行為的一種,也需要對交易價格與市場價格明顯不符這一情況明知。

5、優惠價格交易與交易型受賄的區分

優惠價格與交易型受賄的區分應當從是否“事先設定”和“不針對特定人”兩方面,結合案件事實來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所享受的“優惠價格”是正常市場優惠還是交易型受賄。

6、定向式優惠與交易型受賄的區分

定向式優惠應當區分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斷:

一是具有合作關係的兩個單位事先約定,一方單位的全體職工能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內部價格購買房屋,或者經營者對親友等與自己有特殊身份關係的人實行特有的優惠價格。對於此種情形,優惠價格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對於不滿足上述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內部優惠價格購得房屋的,如果具有職務便利及牟利事項,其實際支付的價格與市場價格之間的差額就具有賄賂性質。

二是開發商或銷售商針對政府職能部門和主管機關的全體工作人員設定優惠價格的情形。

筆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獲得的優惠價格很可能與單位職權有關,符合受賄罪特徵,但不宜按個人犯罪論處。能否認定單位受賄,要看該單位是否利用職權在該房屋銷售上牟利以及定向優惠的原因。

7、買入後補繳價款對受賄數額的影響

實踐中,一些受賄人在低價購入房產一段時間後,因職位調整、單位開展調查等情況,唯恐事發,又補繳部分或者全部價款。

對此,筆者認為,首先,補繳價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一方面,從事前的交易情況看,行賄人和受賄人都有錢權交易的故意,而獲得商品多年後才商談價格,明顯與正常的商品交易不符。另一方面,從事後的行為看,受賄人是因環境改變,害怕事情敗露才補繳價款,因此不能用事後的行為掩蓋受賄時的故意。

其次,補繳價款也不能從受賄的整體數額中扣除。補繳價款屬於為掩蓋犯罪而支付的部分數額,與主動退回受賄款項性質不同。

8、買入後商品價值變化的評價

實踐中,根據商品屬性和市場情形的差異,受賄人買入的商品可能增值,也可能貶值。在確認該增值利益是自然增值後,不能簡單將商品全部的增值利益都納入追繳範圍。

首先,對於受賄人象徵性地支付對價的,交易後的財物增值的,應將增值利益全部予以追繳;

其次,對於支付相當對價仍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升值的部分不作為受賄數額,但對於升值部分價值,應以增值數額乘以受賄數額在交易時市場價格中所佔的比例計算違法所得,由國家予以追繳。

9、賒購交易型受賄的認定

賒購型交易受賄是指受賄人與行賄人簽訂合同,商品交付後卻不支付價款的情形。其實質是以交易之形,行受賄之實。這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10、利用違約責任進行交易型受賄的認定

利用違約責任進行交易型受賄是指,行賄人與受賄人簽訂買賣合同並約定違約責任後,行賄人通過故意違約,承擔違約責任,以損害賠償金的形式給付受賄人一定財物,從而達到行賄目的。

這屬於《意見》中的第三類,即“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這種情形的特殊之處有二:一是交易時的價格與市場價格並無差異,所以受賄數額不能按照市場價格差額計算,而是依據違約責任承擔的具體情形計算;二是受賄人的主觀“明知”內容不同,要求受賄人明知行賄人故意製造違約事由、藉機行賄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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