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劉豔紅等:企業管理人員刑事法律風險及防控路徑

「關注」劉豔紅等:企業管理人員刑事法律風險及防控路徑

內容提要:對JS省2013-2017年五年間企業管理人員犯罪情況的大數據分析表明:企業管理人員犯罪高危態勢持續加劇,案件數量與涉案人數居高不下,涉罪人員日益年輕化、高學歷化;雖然風險類型繁雜且分佈廣泛,但防控重點較為突出;司法實踐既保持對企業管理人員犯罪懲治的高壓態勢,又在刑罰適用中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以大數據統計為指引並結合具體案例可知,JS省企業管理人員犯罪風險應被鎖定在融資、財務管理、人員治理和生產經營四大場域中。只有通過調整刑事政策,強化民事和行政部門法防線並落實內部預警,在司法適用中既關照入罪的形式合法性又重視出罪的實質合理性,在社會治理中,搭建多層次、全方位的聯動機制,才能有效地組織對企業管理人員犯罪的反應。

關鍵詞:企業管理人員;犯罪風險;大數據統計;風險評估;犯罪治理

  社會支持並賦予企業承擔生產和服務的權利,同時也要求企業在法律框架內實現經濟目標。然而,在我國企業數量快速增長的同時,法律風控體系的構建卻步履遲滯。企業面臨的法律風險,特別是刑事法律風險,正嚴重威脅企業的經營和發展。JS省位於我國“長三角”重鎮,區域經濟是我國宏觀經濟的晴雨表。研究JS省企業管理人員刑事法律風險,對明晰這一主體的職業風險現狀和風險形成原因具有指針性意義。藉此,課題組對該省2013-2017年五年間企業管理人員的犯罪情況做了大數據統計,以期對我國企業管理人員刑事法律風險的防控有所裨益。

JS省企業管理人員刑事法律風險現狀透視

  對JS省企業管理人員刑事法律風險的考察主要從基本面、罪名分佈和刑罰適用三個方面展開。基本面通過案件數、涉案人數以及犯罪人情況等,勾畫了企業管理人員刑事犯罪總體面相;罪名分佈既宏觀統計了企業管理人員所涉的高危罪名,又微觀分析了各性別、年齡和學歷的企業管理人員所涉的具體罪名;而刑罰適用則主要呈現企業管理人員被判處不同刑罰的頻次。

  (一)企業管理人員犯罪一直持續增加

  1.案件數量與涉案人數居高不下。2013-2017年五年間,JS省發生350705宗刑事案件,其中企業管理人員犯罪12358宗。JS省刑事犯罪人數為445891人,其中企業管理人員犯罪人數為14730人。該省企業管理人員犯罪案件數和企業管理人員犯罪人數均逐年遞增,特別是在2016年呈報復性增長態勢。這種以上升為總體趨向、下降為例外的指徵,充分反映出該省企業管理人員犯罪的高危態勢未得以遏制。2.涉罪企業管理人員呈年輕化和高學歷化。統計結果顯示,18-29週歲的企業管理人員中有2424人涉罪;30-39週歲的4518人,40-49週歲的4452人;50-59週歲的1841人;60週歲以上的318人。可見,30-49週歲是企業管理人員涉罪風險最高的年齡段。雖然各年齡段涉罪企業管理人員的人數增減不規律,但18-39週歲的涉罪人數持續走高,故中青年企業管理人員涉罪風險不容小覷。

「關注」劉豔紅等:企業管理人員刑事法律風險及防控路徑

「關注」劉豔紅等:企業管理人員刑事法律風險及防控路徑

在對學歷的統計中發現,涉罪企業管理人員中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學歷的173人,大學本科學歷的1613人,專科學歷的2307人,高中學歷的3263人,初中學歷的4441人,小學學歷的993人,無學歷的有137人。可見,初中學歷犯罪人數量最多;本科及以上學歷的犯罪人數一直呈上升態勢,而其他學歷的涉罪人數則在不同年度出現過小幅回落。

 


(二)企業管理人員犯罪各類風險繁多

  2013-2017年五年間,JS省企業管理人員共涉14872宗犯罪。其中,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犯罪5564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3139宗,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303宗,侵犯財產犯罪1764宗,貪汙賄賂犯罪1253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793宗,瀆職犯罪55宗,危害國防利益犯罪1宗,未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軍人違反職責犯罪的案件。因此,企業管理人員所涉罪名雖較為廣泛但分佈相對集中。

  在性別與罪名的關聯分析中,男性企業管理人員所涉的排名前五位的罪名分別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受賄罪,行賄罪,合同詐騙罪;而女性企業管理人員涉罪排名前兩位的與男性相同,繼而為行賄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與合同詐騙罪。顯然,除共同的高危風險外,對男性企業管理人員的受賄罪和女性企業管理人員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應重點防範。

  不同年齡段的企業管理人員所涉犯罪也存在差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受賄罪和合同詐騙罪在所有年齡段均屬高發罪名。但是,對18週歲至29週歲年齡段的企業管理人員,應加強對非法經營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防控;對30週歲至59週歲的企業管理人員,特別是國企管理人員,應加強對貪汙賄賂犯罪的防控。

  各學歷的企業管理人員所涉罪名也不同。其一,學歷與貪汙賄賂犯罪的發案率大致呈正相關。無文化程度、小學、初中和高中學歷的企業管理人員所涉受賄罪數量相對較少,相反,專科、本科和研究生及以上學歷的企業管理人員所涉受賄罪數量較多。其二,學歷與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犯罪的發案率大致呈負相關。例如,所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無文化程度企業管理人員佔比最高,隨著學歷升高觸犯本罪的數量在逐漸降低。

  (三)企業管理人員犯罪懲治非常嚴厲

  統計年間,JS省內各級法院對企業管理人員所判處的刑罰共計24329例。其中,被免於刑事處罰的8例,被判處管制的24例,被判處拘役的2885例,被判處有期徒刑的11174例,被判處無期徒刑的40例,被判處罰金的9783例,被判處沒收財產的362例。因此,對涉罪企業管理人員適用最多的刑罰為有期徒刑,其次為罰金刑。

  兩個平均值從側面反映出對企業管理人員犯罪的處罰趨於嚴厲。2013年企業管理人員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平均長度約為1188日,而2017年躍升至1706日。2013年企業管理人員被判處罰金的平均數額為227350元,2014年的平均數額為181721元,2015年罰金的平均數額為119727元,2016年罰金的平均數額為170105元,2017年罰金的平均數額218274元。可見2013至2015年罰金刑平均數額呈逐年遞減趨勢,但在2016年之後開始攀升。而另一組指標也表明對企業管理人員的處罰嚴中有寬。首先,JS省各級法院對企業管理人員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約佔被判處有期徒刑總數的84.1%;其次,判處沒收財產刑的僅362例,且數量逐年遞減;最後,JS省企業管理人員犯罪的緩刑適用率高達49.9%。這均從不同側面反映出司法機關對企業管理人員刑罰適用較為寬弛。

  綜上,JS省企業管理人員刑事法律風險防控形勢不容樂觀。案發數量及涉罪人數的持續攀升,從宏觀上表明風險防控效果並不明顯;而企業管理人員犯罪案件權重的上升和所涉各罪數量的升高,也在微觀上佐證了風險防控效果羸弱。同時,不少風險在降低之後又躍升的實例,證實了對風險的監測和評估存在疏漏。

JS省企業管理人員高危犯罪風險評估

  風控的起點是對風險的識別和評估,而歸宿則是對風險源的防治與管控。在大數據提供宏觀指引的基礎上,結合風險衍生環節,基本能鎖定風險防控的場域。

  (一)財務管理犯罪風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是歷年來JS省企業管理人員所涉犯罪數量排名第一的罪名。統計年度中,企業管理人員共觸犯本罪2007例,案發率還在逐年攀升。涉本罪的大都為共同犯罪,對小學、初中和高中學歷的企業管理人員應重點預警。在刑罰適用方面,對觸犯本罪的企業管理人員判處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較多,緩刑適用率也相當可觀。發票作為會計和稅收核算的原始憑證,虛開發票不僅導致企業資金流失、國家財產遭受損害,還易誘發諸如稅收、金融等其他犯罪。對此,企業應在法定框架內結合自身組織文化、組織性質以及組織規模等因素,設立違法犯罪行為的預防、發現及報告機制,通過建立合規計劃來擺脫單一依靠刑法進行犯罪防控的弊端。同時,企業合規計劃不僅應被切實地貫徹和執行,還當形成組織體的守法文化。對於企業管理人員有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的犯罪風險,必須對發票的領購嚴格把關,根據企業經營的業務量核對發票的需求數量並檢查發票使用情況,以此確定發票的購與不購、購多購少。

  此外,企業在員工薪資發放中往往存在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風險。據統計,企業管理人員2013年觸犯該罪21宗,2014年34宗,2015年73宗,2016年58宗,2017年高達138宗。不難看出,本罪的案發數量總體呈上升趨勢,必須做好風險防範。企業管理人員有涉本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較少;雖然男性企業管理人員觸犯本罪的基數大,但女性涉本罪的幾率更高;60歲以上企業管理人員觸犯本罪的概率大於其他年齡段。企業及其管理人員應將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企業自身利益置於同等高度予以保障,特別是建築施工企業不宜以發包人未與自己結算,或者是與掛靠方、合作方賬目有爭議為由,拒付工資。同時,勞動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的,企業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支付義務。確實存在支付困難時,也應及時與勞動監察部門溝通,或者與職工達成和解協議。即使資不抵債,還可申請企業破產,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欠薪問題,切不可以逃跑和隱匿財產等手段逃避責任。

  (二)企業融資犯罪風險

  資本市場固有的不穩定性決定了融資活動存在法律風險。統計結果顯示,JS省企業管理人員融資犯罪風險集中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中。

  統計年間,JS省企業管理人員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1064宗。其中,2013年152宗,2014年197宗,2015年219宗,2016年和2017年均為248宗。雖然所涉本罪絕對數量不多,但增長態勢明顯。30-39週歲與60週歲以上的企業管理人員觸犯本罪的幾率最大,40-59週歲的次之。除研究生及以上學歷外,其他文化程度的企業管理人員都存在觸犯本罪的高危風險。分析發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法律風險點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第一,網絡借貸。網絡借貸多依託P2P網絡平臺,以高額利率作誘餌,採用發佈虛假招投標資訊等手段吸收不特定多數人的存款。例如,在“林某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系A公司法人代表,其未經國家批准,通過某P2P平臺經營借款中介業務,以發佈借款形式約定15%-22%的高額年利率,吸引社會投資。經審計,林某某累計吸收投資64.38億元(江蘇省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2017]蘇0812刑初196號刑事判決書)。因此,市場準入條件不高、監管不嚴,使得網絡借貸成為犯罪的重災區。第二,融資企業高息攬儲。投資管理企業對產品和業務做虛假宣傳並許以高息,或擅自支付手續費或其他補貼,向不特定多數人吸納資金。例如,在“B公司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被告人陸某某系公司法人代表,以經營B公司需購買設備、週轉資金等為由,並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向親友及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數額巨大。法院遂認定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蘇0381刑初279號刑事判決書)。第三,以“認購使用權”和“內部職工集資”巧立名目吸收公眾存款。例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因資金短缺,採取“商鋪認購”的形式變相向數萬名員工吸收存款。融資是企業的經營行為之一,只有完善內部調查機制才能防患於未然。企業應在法定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在未獲得金融和銀監部門許可的情況下,不得進行金融、證券和期貨交易。同時,因資金短缺而許以高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很有可能導致資金鍊斷裂而誘發更嚴重的法律風險。因此,企業內部調查機構應以調查方案和調查規程為依託,例行性地對經營活動開展自查自糾,一旦發現企業經營內容超越登記範圍甚至逾越法律規定就應及時做出整改。

  此外,還有不少企業為獲得金融機構貸款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致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犯罪高發。據統計,2013-2017年五年間JS省企業管理人員所涉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共計184例。其中,2013年82例,2014年32例,2015年28例,2016年降至14例,而2017年又回升至28例。該罪的法律風險在降低之後又迅速反彈的趨勢表明,風險防控效果未能得以保持。18-29週歲的企業管理人員觸犯本罪的幾率較高;對小學學歷的企業管理人員也應加強對本罪的防控。通過考察具體案例我們發現,要想從源頭防控此類案件的發生,必須實現企業資金的有效使用和快速週轉。應精準測算企業生產經營所使用資金量與資金來源是否平衡,保證結構性資產應大於結構性負債。

  (三)企業人員治理犯罪風險

  人員治理犯罪風險是基於企業管理人員的職務或職能所產生的刑事法律風險。因此,只有具備特定主體身份或實際上從事某種職務的人,才有誘發特定犯罪的可能,貪汙賄賂犯罪即是其例。

  據統計,2013-2017年五年間JS省企業管理人員所涉受賄罪614宗。其中,2013年143宗,2014年130宗,2015年降至89宗,2016年躍升至176宗,2017年又降至76宗。雖然企業管理人員有涉本罪的數量已在2017年降至最低,但是較大的波動性表明防控效果並不穩定,應繼續增加風控投入。有涉受賄罪的企業管理人員一般為國企高管,也有少數非國企高管共同犯罪的案件。管理鬆弛和操作違規,是滋生企業底層職員職務犯罪的溫床;制度缺失、監督乏力,是公司企業中層職員職務犯罪的主要誘因;機制不健全、權力失控,是誘發公司管理人員職務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企業在對受賄罪進行風險防範時,應加強對重大決策的監督,強化財權、物權和人事權的管理,提高權力運行的透明度。進行物資採購時應依法招標,有效防範有關人員利用購銷和基建謀取不法利益。

  此外,企業管理人員觸犯貪汙罪的絕對數量雖少,但發案率波動較大。據統計,2013年企業管理人員觸犯貪汙罪26宗,2014年35宗,2015年24宗,2016年回升至37宗,至2017年又降至10宗。50-59週歲的企業管理人員較易觸犯本罪;專科以上學歷的企業管理人員涉本罪的幾率也較高。例如,在“蔡某某貪汙案”中,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擔任C廠副廠長職務之便,通過虛開材料銷貨清單等方式騙取人民幣9萬餘元,並將其中8萬餘元據為己有。對此,法院認定其構成貪汙罪(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通刑二初字第0018號刑事判決書)。類似地,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財務報銷環節侵吞國家資產的實例較多。相關企業管理人員要麼巧立名目,在未有實際公務開支的情況下虛開發票進行報銷;要麼以公關事項為藉口,指示財務人員支出公款。防控企業管理人員貪汙,完善財務管理制度是重中之重。

  (四)企業生產經營犯罪風險

  生產經營屬於刑事法律風險高危場域。特別在安全生產、業務承攬以及產品質量控制等環節,企業管理人員的犯罪率居高不下。安全生產風險誘發重大責任事故罪,業務承攬活動中多涉串通投標罪和行賄罪,產品質量控制中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假藥罪等尤甚。

  JS省企業管理人員涉重大責任事故罪143例。其中,2013年24宗,2014年29宗,2015年30宗,2016年28宗,2017年32宗。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刑事法律風險主要集中在如下幾個方面:第一,企業未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如果在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或者安全許可證超期、被吊銷、註銷、暫扣的情況下從事生產經營,導致嚴重危害結果的,應承擔刑事責任。第二,企業違反行政機關對安全生產活動督察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對企業安全生產進行監督和管理,同時企業必須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行政機關的監管。在安全事故發生之後,企業必須主動報告,並按要求整改。

  業務承攬是生產的原動力,也是企業盈利的前提。為了企業利益,許多企業管理人員在招投標活動中違規操作,導致違法犯罪。統計結果顯示,企業管理人員在2013-2017年五年間觸犯串通投標罪142例。歷年所涉本罪的數量波動較大,風險層級無下行指徵,且存在“緩刑蔓延現象”。考察相關案例發現,在多個企業參與同一項目投標時,一些企業相互串通、故意抬高或降低標價謀利;總公司與分公司、同一公司各區域代理間參與競標時,共同操縱投標價格謀利;招標人向投標人洩露重大事項、標底謀利的案件也大量存在。同時,在業務承攬中,還伴生行賄罪法律風險。民營企業為了在市場競爭中佔據有利地位,往往以商業賄賂打開市場。正如學者指出的,“重國有、輕民營”的公司制度構成對非國有經濟(尤其非公經濟)的歧視……即便改革開放以後,民營企業也不得不借“紅帽子”創業,造“紅帽子”自保。在建築業、房地產業、醫療行業和少數金融行業,民營企業管理人員所涉行賄罪較多,以購銷環節的涉罪風險最高。據統計,企業管理人員在統計年間觸犯行賄罪350例,居於貪汙賄賂類犯罪中的第二位,應予重點關注。30-59週歲的企業管理人員觸犯本罪的比率較大,其學歷也集中在初中以下。企業供銷和採購的不透明是滋生權力尋租的溫床,企業中標也往往成為關係與灰色成本的較量,政商關係扭曲是導致企業管理人員以身試法的重要誘因。對此,企業務必加強合規管理,避免重大決策脫離市場法則。

  產品質量是企業生存與發展的生命。統計發現,JS省企業管理人員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案例為數不少。在統計年間,企業管理人員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共計130例。其中,2013年31例,2014年34例,2015年14例,2016年13例,2017年激增至38例。雖然2013-2016年該罪涉案數量呈逐年下降態勢,法律風險似乎有所降低,但2017年增幅巨大,且超過歷史峰值,這表明企業管理人員所涉本罪的風險依然未得到有效控制。18-29週歲與60週歲以上的企業管理人員易觸犯本罪,對無文化程度以及小學學歷的企業管理人員也應加強防控。此外,2013-2017年五年間企業管理人員觸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數量上漲了40餘倍;同樣地,企業管理人員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數量僅在2016年和2017年就增長了5倍之多。因此,企業建立自我約束機制、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是化解風險的根本路徑,以產品質量和信譽為代價換取非法利益必然危殆企業生存。其次,信息不對等也是消費者陷入誤區的重要原因。企業應主動、及時、如實地向社會披露產品信息,為消費者監督產品質量提供可能。

  綜上,企業管理人員的犯罪風險主要集中在財務、融資、人員治理和生產經營等四大場域中。財務管理脫軌導致發票犯罪和稅收犯罪頻發,融資行為失範使金融犯罪數量居高不下,人員治理的偭規誘發了企業管理人員職務犯罪,而生產經營活動的越矩則使產品質量問題層出不窮。因此,加強對上述風險的預防和控制則顯得尤為緊迫。

企業管理人員刑事犯罪防控路徑

  合理地組織對企業管理人員犯罪的反應建立在對風險源的深刻理解之上。企業管理人員犯罪風險的不斷升高,既歸咎於其他部門法未紮緊社會管理的藩籬,也根源於刑法適用中對出罪機制的輕怠,還肇因於對單一防控模式的篤信。只有從刑事政策、刑法教義學和社會管理三重維度共同發力,各種策略相互配合,才是防控企業管理人員犯罪的治本之道。

  (一)刑事政策之維:打早打小、提前預防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的靈魂。對企業管理人員犯罪案件的處理不僅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而且應以預防為主、懲處為輔。在發現高危風險後,應迅速展開內部示警,並以民事和行政處罰等非刑罰措施打早打小。

  加大打擊力度難以實現刑法的預防機能。“刑罰的目的只能是預防性的,亦即只能是為了防止將來的犯罪。由於刑法是一種社會治理和社會控制機制,它也就只能謀求社會目標”。有期徒刑平均長度和罰金平均數額的遞增,表明對企業管理人員犯罪的打擊力度逐年加大;但統計年度中涉案數量與涉案人數的遞增,也足以證實日趨嚴厲的刑事制裁不能有效遏止企業管理人員犯罪。有學者也指出,民間融資單是靠‘堵’、靠‘死刑’威懾並不能真正解決問題;若欲釜底抽薪,應在限制融資罪刑邊界的同時,對我國基礎性金融法律規範補缺拾遺。不僅如此,過分依賴刑法還會不斷強化“刑法工具主義”。當社會防衛功能被擺到更高位階時,自由價值的存在空間便會受到擠壓,法治國精神也將受到衝擊。“懲罰在實現更大的快樂和幸福總量方面必定是有用的,但是,如果懲罰的結果只是增加共同體的痛苦,那麼,懲罰就沒有正當性”。因此,過罪化不僅無法實現犯罪預防的機能,而且會動搖法治的基石。同時,當刑法調控範圍過於寬泛時,企業經營的活力和創造力也隨之被削弱,由此形成壓抑沉悶的經濟生態,不利於企業的發展。

  治理企業管理人員犯罪應打早打小,強化民事和行政部門法防線並落實內部預警。一般地,打早打小是指入罪早期化。例如,為有效打擊恐怖活動犯罪,刑法將存在實施恐怖活動犯罪可能性的“宣揚恐怖主義”“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服飾、標誌”以及“非法持有恐怖主義物品”等行為規定為犯罪。通過前置法益保護、增加抽象法益以及擴張危險犯罪名擴大處罰範圍,實現對犯罪的早期治理。但是,針對企業管理人員犯罪的打早打小是出於預防犯罪這一刑事政策的考量。對於許多犯罪,並非法益遭受了嚴重侵害或已經窮盡了其他保護途徑,而是由於其他部門法防線過於羸弱導致的。由此,“本來可以用民商法、經濟法、行政法解決的那些所謂刑民交叉類的案件,被有意地拔高到先用刑事手段甚至只能用刑事手段加以解決問題的高度就變得順理成章了”。例如,在“林某某等串通投標案”中,作為D公司負責人的陳某某,借用D公司資質進行工程串標。林、陳雙方約定,無論哪家單位中標,該工程均由林某某來做,並支付一定的好處費。對此,法院以串通投標罪追究陳某某等人刑事責任(參見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2017]蘇0602刑初132號刑事判決書)。在本案中,陳某某先前多次串通投標均未被查獲。倘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能及時依照行政法規對企業和主管人員依法處罰,就能及時化解串通投標罪的刑事法律風險。此外,企業自身面對犯罪風險,也應根據風險的重要性、後果嚴重程度和發生頻次,對風險進行分級管理,並制定風控方案和管理策略。同樣地,如果企業內部能較早發現被告人陳某某的不法行為,及時進行內部干預,也不可能招致刑禍。再如,在“王某某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經營E公司期間,通過無真實貨物交易且以收取開票費的方式為多個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600餘萬元,稅款90餘萬元。法院最終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責任(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刑終516號刑事裁定書)。在本案中,如果E企業能依照2014年7月2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中的指引,採取可靠且可追溯資金流向、便於事後取證的結算方式,對商品和服務的屬性、交易數量和金額等關鍵事項進行記載,就可以避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發生。

  (二)刑法教義學之維:入罪合法、出罪合理

  刑法規範的紕繆同樣是誘發企業管理人員犯罪的重要風險之一,這種規範層面的風險主要是由於解釋刑法失準導致的。司法人員未堅守“出罪注重合理與入罪注重合法同等重要”的理念,在過分關照入罪形式合法性的同時,忽略了出罪的實質合理性。

  在“於某、劉某等汙染環境案”中,被告人於某、劉某、範某在未經環保部門審批的情況下從事酸洗鍍鋅加工,且未配置汙水處理設備,在作業中直接將工業廢水排入滲水坑。經環保護部門監測,該廠集水坑中六價鉻超標3倍以上,嚴重汙染了土壤。據此,法院一審判處於某等人汙染環境罪(江蘇省沛縣人民法院[2015]沛環刑初字第0030號刑事判決書)。在本案中,法院定罪的主要根據是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汙染環境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解釋》)第1條第3款之規定。依此規定,只要司法機關查明汙染物排放數量達到規定標準的3倍以上時即可推定存在不法後果,無須對汙染物是否實際危害了生態環境做判斷。但是,這一認定未免過於粗疏。一方面,生態系統的複雜性決定了汙染物排放數量與嚴重汙染環境的結果之間並不遵循必然的因果律,汙染物達到規定數量不一定造成汙染環境的後果,而造成汙染環境的後果也不必然要求汙染物超過一定的排放數量。單從不法行為性質或汙染物排放數量判斷危害環境後果,存在條件上的缺漏。也正如學者指出:“刑法形式解釋論常常假借罪刑法定原則之名而行背離罪刑法定原則保障權利之實”。另一方面,《刑法》第338條明確將“嚴重汙染環境”作為汙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故本罪是典型的結果犯。反觀《環境解釋》中所羅列的“嚴重汙染環境”情形,其中雖不乏對危害結果的直接列舉(如致使一定規模的農用地遭受永久性破壞),卻也存在諸多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結果的不法行為或其他情節。將觀念上的可能性解釋為現實中的確定性,與文義相去甚遠。除了上述的以數量判斷是否嚴重汙染環境之外,《環境解釋》中所羅列的諸如在特定區域排放有毒物質的、排放危險廢物達到特定倍數的,利用特定設備或地質構造(暗管、滲井和溶洞等)處置毒害物質的,以及違法處置毒害物質已受2次以上行政處罰等情節設置也均存在上述問題。相關司法解釋突破法條規定,將汙染環境罪從典型的結果犯變成了徹底的抽象危險犯。因此,在以《環境解釋》作為形式判斷的基礎之上,再對“嚴重汙染環境”的結果做實質判斷就十分必要。

  對實質違法性的判斷必須以法益為標準。《刑法》在修正時將對環境本身所造成的危害作為本罪的不法結果,明確體現出法益保護目的從“人類中心主義”向“生態中心主義”的轉變。但是,法定犯具有先天的“法益性欠缺”。為了防止“生態中心主義”法益觀在風險刑法的鼓吹下走得太遠,必須將汙染環境罪的保護法益迴歸至人的生存利益和生活利益上。正如哈塞默爾所言:“如果刑法被用來保護集體性或者彌散性法益的話,比如說刑法用來保護環境的話,這是很有問題的……如果單純造成自然本身的損害的話,還不能動用刑法,只有侵害了個人核心利益才可以動用刑法進行處罰。”在現行立法框架下,我們認同環境利益是汙染環境罪所直接保護的法益,但主張對法益危害結果的判斷須與對人類生產生活的損害程度相勾連。類似本罪的法定犯本就在法益侵害性上存在先天不足,故法益概念很難對處罰範圍進行限制。只有對形式和實質的行政要素做雙重限縮解釋,才有可能構建有效的出罪渠道。反觀“於某、劉某等汙染環境案”,法官在認定於某的行為滿足汙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後,並未在實質上考察危害結果的違法性程度。我們雖不敢妄斷本案的判決是否最終實現了公平正義,但至少能肯定法官對案件的審查並不完全。對於本案,在有證據證明於某排入滲水坑中的工業廢水超標之後,法官還應進一步審查所排放的汙水與造成嚴重環境汙染之間是否存在相關性,例如,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對土壤功能的破壞和對地下水的汙染狀況做出鑑定,由此才能最終確定汙染物是否對環境造成實際損害。集體法益是對於個人法益的提前保護,而抽象危險犯是對於集體法益的前置保護方式,故對抽象危險犯的犯罪化上存在著雙重前置化。汙染環境罪的法益保護目的在於環境本身,但是《環境解釋》在立足於“環境中心主義”的立場上又走得太遠,已然使汙染環境罪從結果犯徹底地變為了抽象危險犯。對《環境解釋》中超越《刑法》第338條文意的規定,應以規範保護目的為指引,對入罪不合理的在實質上出罪。對於解釋中出現的除不法後果外的情節,應在行為、數量或次數等符合規定後進一步辨明環境利益是否遭受實際損害,而不能僅援引《環境解釋》在蓋然性上做出不嚴謹的推論。

  類似前述的規範風險在企業管理人員犯罪中不乏其例。面對刑法邊界日趨擴張的現狀,“應該建立以形式的、定型的犯罪論體系為前提,以實質的可罰性為內容的實質犯罪論體系。對刑法規範應該從行為是否達到了值得處罰的程度進行實質解釋”。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不僅實體法上有較大的解釋餘地,程序法上似乎也存在可寬宥的空間。例如,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可以在被告人交付一定金額給慈善機構或國家之後,撤銷對特定數額內白領犯罪案件的指控。雖然我國尚不存在辯訴交易的法治土壤,但其刑事一體化的出罪思路值得借鏡。同時,這種刑事協商制度對我國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有重要的啟示意義。由此,通過實體和程序兩個維度,最大限度降低企業管理人員的法律風險。

  (三)社會管理之維:刑法謙抑、協同綜治

  晚近我國刑事立法處於活躍期,立法機關通過一系列修正案不斷延展刑法處罰的邊界。對此,有學者指出,中國法治化的進程就是一個祛除刑法工具化的過程,刑法前置化的立法傾向十分危險;刑事領域中的情緒性立法嚴重破壞了正常的立法秩序,其所結出的“毒樹之果”也必將損害法律的權威,腐蝕社會公平正義的基石;對於社會治理的參與,刑法必須固守其維護矯正正義的精神氣質和保護公民自由的根本價值。處罰早期化體現出刑法的恣睢,擴張性立法也猶如雙刃劍,用之恰當則可嚴密法網;用之失當則無異於厝火積薪,繼而背離自由主義精神和人權保障原則。

  刑法處罰早期化的徵兆在企業管理人員犯罪中得到了清晰的呈現。為了回應輿情,刑法中湧現出了大量的“象徵性立法”。這種非理性立法現象的徵表之一即,為了宣示立法者的否定性評價而用刑法率先規制違法程度較低的不法行為,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象徵性立法”的適用呈現出因違法性不足而處斷結果被質疑、因飽受刑事政策左右而“週期性司法”的特徵。《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就是一個典型的象徵性立法例,而這一罪名也恰恰成為誘發企業管理人員刑事法律風險高危場域。在“黃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中,被告人經營某製衣廠,後因經營不善導致資金短缺。黃某在拖欠製衣廠27名職工工資共計人民幣4萬餘元的情況下逃匿,並將該廠內部分殘剩服裝轉移至他處。之後,縣人社局向該廠下達限期改正指令書,但被告人一直未支付。據此,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黃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2013]寶刑初字第0336號刑事判決書)。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指出:“……行為人支付能力的有無,不影響犯罪的構成。”類似地,只關注被告人的薪酬支付義務,而忽視支付能力的判決為數不少;而主張“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與“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報酬”屬於並列關係,無論有無支付能力,只要負有給付勞動報酬的人採用轉移和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的就能構成犯罪的觀點,依然對司法實踐具有指導意義。但是,不作為犯的實質是實施了不為刑法所期待的行為,某一不作為成為實行行為首先要求該不作為違反了某罪構成要件中的法定作為義務的行為。同時,如果不能設想出“具體能夠防止結果的作為”,就不能設定被期待的作為。反觀本案,雖然黃某對其員工有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但案發時黃某已完全喪失支付能力。在不考慮支付能力的情況下將責任歸咎於黃某,這有悖於不作為犯的基礎教義。同時,對不具有償還能力的黃某判處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不僅未使被侵害的財產法益得到恢復,也無法保證刑法矯正機能的實現。本案的處斷結果對勞資關係的修復毫無實益,還潛藏著加劇被告人經濟狀況進一步惡化的危機。

  規制企業管理人員失範行為,刑法不可能一舉而竟全功,也絕不能成為“最先保障法”。犯罪的發生有其政治、經濟和社會等多方面原因,需要各種力量齊抓共管才可能奏效。以上述的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為例,民間融資渠道不暢和勞資關係緊張所誘發的一系列問題歸根結底是一種經濟問題,期待用刑法來化解經濟運行中的結構性矛盾猶如蚍蜉撼樹。相反,民事和行政救濟的空間更加寬泛。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0條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條也規定,因勞動報酬發生的爭議,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除民事救濟之外,《勞動保障監察條例》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或者“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同時,從源頭上治理薪資問題的手段也並未窮盡。例如,對於一些資金週轉量大的企業,可以要求其在勞動保障部門按一定比例交納工資保證金,作為按時支付工資的保障基礎。特別是對承攬工程項目的企業,也可要求負責人簽訂責任書,並預留相應比例的履約保證金。當發現工資分配、撥付以及監督等環節存在問題時,應依約定內容承擔責任。此外,勞動保障部門還可以要求具有拖欠薪資風險的企業定期上報勞動用工報表,聯合多部門排查公司經營情況和薪資發放情況等。由此建立長效機制,從源頭治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才能打破行政刑法的“烏比斯環”。

  以社會管理為進路防控企業管理人員犯罪風險,一方面應恪守刑法作為保障法的屬性,只有在窮盡民事和行政法律救濟依然規制乏力時,才能考慮動用刑法。由此,通過防止刑法的提前介入來降低企業管理人員的刑事法律風險。另一方面,企業家因職務所涉之罪大都與經濟生態有關,這便要求全方位的協同綜治。通過反思和修正社會管理機制中的種種問題,從根本上剷除不法行為賴以生存的土壤。

結論

刑罰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殘折磨一個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業已犯下的罪行,而僅僅在於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並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而防控企業管理人員的刑事法律風險也旨在於此。縱使大數據對風險的甄別和預估為風控提供了可能,但犯罪預防依然是一項複雜的系統性工程,僅憑一方主體的單方努力難免治絲益棼。因此,針對司法實踐中對企業管理人員犯罪的懲處日益嚴厲卻又收效甚微的窘境,應將刑事政策校準至“打早打小、提前預防”的軌道上,加強民事、行政部門法的防線。對於司法人員適用刑法失準所招致的規範風險,應採取實質解釋立場,強化教義學出罪機制的使用,確保“入罪合法、出罪合理”,真正實現“讓企業家卸下思想包袱,輕裝前進”。同時,治理企業管理人員犯罪,刑法不可能畢其功於一役,甚至訴諸法律也只是社會控制方式的一種,國家同樣不能奢望只憑借統治機器讓人們在揮舞的棍棒下機械地屈從。是故,應謹防過罪化,綜合政治的、經濟的、法律的和文化的各種手段,搭建多層次、多方位的聯動機制,恪守“刑法謙抑”,力圖“協同綜治”。

「關注」劉豔紅等:企業管理人員刑事法律風險及防控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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