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資管產品“剛兌”無效!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未盡義務要承擔責任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紀要》),重點對公司糾紛、合同糾紛、擔保糾紛、金融糾紛、破產糾紛等案件審理中存在的爭議問題統一裁判思路。

理財:發行人、銷售者要承擔責任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認為,對於銷售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並在此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

《紀要》給出了兩個原則和義務,一是對於“適當性義務“,賣方必須履行的瞭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服務)銷售(或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二是“法律適用規則”,以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託法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佈的規範性文件作為主要依據。

其結果是,《紀要》指出,在責任主體上,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根據《民法總則》第167條的規定,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發行人、銷售者請求人民法院明確各自的責任份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發行人、銷售者對金融消費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同時,明確發行人、銷售者在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責任方追償其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金融服務提供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接受金融服務後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可以請求金融服務提供者承擔賠償責任。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紀要》指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金融消費者應當對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遭受的損失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賣方機構不能提供其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等相關證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紀要》指出了“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簡單地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紀要》指出對金融產品損失包括本金和利息。

在損失賠償數額上,《紀要》指出,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金融消費者所受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為損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紀要》指出,若賣方欺詐,要區分不同情況。

金融消費者因購買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為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接受服務,以賣方機構存在欺詐行為為由,主張賣方機構應當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的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賣方機構的行為構成欺詐的,對金融消費者提出賠償其支付金錢總額的利息損失請求,應當注意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金融產品的合同文本中載明瞭預期收益率、業績比較基準或者類似約定的,可以將其作為計算利息損失的標準;

(2)合同文本以浮動區間的方式對預期收益率或者業績比較基準等進行約定,金融消費者請求按照約定的上限作為利息損失計算標準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雖然沒有關於預期收益率、業績比較基準或者類似約定,但金融消費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產品發行的廣告宣傳資料中載明瞭預期收益率、業績比較基準或者類似表述的,應當將宣傳資料作為合同文本的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廣告宣傳資料中未載明預期收益率、業績比較基準或者類似表述的,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紀要》給出了免責事由。具體為,因金融消費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拒絕聽取賣方機構的建議等自身原因導致其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不適當,賣方機構請求免除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費者能夠證明該虛假信息的出具系賣方機構誤導的除外。賣方機構能夠舉證證明根據金融消費者的既往投資經驗、受教育程度等事實,適當性義務的違反並未影響金融消費者作出自主決定的,對其關於應當由金融消費者自負投資風險的抗辯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資管產品“剛兌”無效

會議認為,從審判實踐看,營業信託糾紛主要表現為事務管理信託糾紛和主動管理信託糾紛兩種類型。在事務管理信託糾紛案件中,對信託公司開展和參與的多層嵌套、通道業務、回購承諾等融資活動,要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確定其效力,並在此基礎上依法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

在主動管理信託糾紛案件中,應當重點審查受託人在“受人之託,忠人之事”的財產管理過程中,是否恪盡職守,履行了謹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

《紀要》指出,根據資管新規的規定,其他金融機構開展的資產管理業務構成信託關係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適用信託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對於資產或者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信託公司在資金信託成立後,以募集的信託資金受讓特定資產或者特定資產收益權,屬於信託公司在資金依法募集後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認定為營業信託糾紛。

當事人在相關合同中同時約定採用信託公司受讓目標公司股權、向目標公司增資方式並以相應股權擔保債權實現的,應當認定在當事人之間成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紀要》指出,劣後級受益人負有對優先級受益人從信託財產獲得利益與其投資本金及約定收益之間的差額承擔補足義務,優先級受益人請求劣後級受益人按照約定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託文件中關於不同類型受益人權利義務關係的約定,不影響受益人與受託人之間信託法律關係的認定。

《紀要》指出,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無效。

信託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受託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受益人請求受託人對其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實踐中,保底或者剛兌條款通常不在資產管理產品合同中明確約定,而是以“抽屜協議”或者其他方式約定,不管形式如何,均應認定無效。

對於通道業務,《紀要》指出,當事人在信託文件中約定,委託人自主決定信託設立、信託財產運用對象、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擔信託資產的風險管理責任和相應風險損失,受託人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助或者服務,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的,應當認定為通道業務。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22條在規定“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的同時,也在第29條明確按照“新老劃斷”原則,將過渡期設置為截止2020年底,確保平穩過渡。在過渡期內,對通道業務中存在的利用信託通道掩蓋風險,規避資金投向、資產分類、撥備計提和資本佔用等監管規定,或者通過信託通道將表內資產虛假出表等信託業務,如果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一方以信託目的違法違規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於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加以確定。

對於,信託財產的訴訟保全,《紀要》指出,信託財產在信託存續期間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財產。委託人將其財產委託給受託人進行管理,在信託依法設立後,該信託財產即獨立於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固有財產。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信託財產,以及通過對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等方式取得的財產,均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的權利表現為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並非受益人的責任財產。

因此,當事人因其與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者信託公司專門賬戶中的信託資金採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託法》第17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應當准許。已經採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銀行或者信託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賬戶為信託賬戶的,應當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對信託公司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的保全,也應當根據前述規則辦理。

當事人申請對受益人的受益權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信託法》第47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採取保全措施。決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將保全裁定送達受託人和受益人。

對於信託公司固有財產的訴訟保全,《紀要》指出,除信託公司作為被告外,原告申請對信託公司固有資金賬戶的資金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應准許。

信託公司作為被告,確有必要對其固有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必須強化善意執行理念,防範發生金融風險。要嚴格遵守相應的適用條件與法定程序,堅決杜絕超標的執行。在採取具體保全措施時,要儘量尋求依法平等保護各方利益的平衡點,優先採取方便執行且對信託公司正常經營影響最小的執行措施,能採取“活封”“活釦”措施的,儘量不進行“死封”“死扣”。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為信託公司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最大限度降低對信託公司正常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信託公司申請解除財產保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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