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出了工傷事故賠償到底該不該最下面的小包工頭承擔?

MiSS文


法海一粟認為,建築工地出了傷害事故後,最下面的小包頭最終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

1、受害人的維權途徑。建築工地出了事故後,就賠償而言,受害人可以選擇的法律途徑有會有兩個:一個是侵權賠償,一個是工傷賠償。前者屬於侵權法律關係,後者屬於工傷法律關係。侵權法律關係以僱傭關係為前提,工傷法律關係以勞動關係為前提。

2、侵權賠償的依據。受害人與小包頭之間,屬於僱傭法律關係。這在實際生活中,是最一般的法律關係。根據僱傭法律關係,受害人為僱工,小包頭為僱主。因此,僱工受傷後應當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鑑於小包頭沒有承包工程的資質,因此,小包頭與上家即發包人之間的承包關係一般為無效法律關係。正是因為如此,受害人在向小包頭主張賠償權利時,可以同時要求上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即:“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發包人依據上述規定承擔了連帶賠償責任後,有權向小包頭追償。因此,最終的法律責任還是由小包頭承擔。

3、工傷賠償的依據。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 )規定,“七、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就是說,本案中的受害人受傷後可以申請工傷認定。如果被認定為工傷的,則可請求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4〕9號),“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不過,根據最高法院上述規定,“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雖然單位可能首先向受害人承擔了工傷賠償責任,,但是,單位可以向小包頭追償。

如果受害人的年齡超過了法定退休年齡的,其賠償依據又與上述規定不完全相同。對此,另行論述。

法海一粟:運籌帷幄之中,決戰法庭之上。


法海一粟


根據《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實務經驗,分析建議如下:

1、在工地發生傷害事故時,受傷者與僱傭的單位或個人之間是什麼關係,如果雙方之間屬於勞動關係,且符合工傷法定要件,那麼僱傭單位應承擔工傷責任;如果雙方之勞動關係,那麼根據過錯大小對傷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而工傷實施的無過錯賠償責任。

2、實踐中包工頭大多數都是個人,不具有資質,具有資質的用人單位把工程發包或者轉包給包工頭,包工頭招用的工人,在從事承包業務中發生工傷事故受到傷害的,由具有資質的發包或者轉包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3、如果在工地上工作過程中發生意外受傷,我們建議:在送醫救治的同時,受傷者或其家屬親友,應立即報警求助,以免後續賠償由於包工頭沒有賠償能力,且發包或承包單位與包工頭之間關係缺乏證據證明,維權困難重重甚至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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