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开具之“薛定谔的猫”

增值税发票无处不在,但我们很少考虑过什么时间应该开票这个问题,先看看相关法条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十一条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注:其他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其他规定,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从上述文件中有几个有意思的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开票时间为“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但同一条中的开票禁止性规定为“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换言之“已发生经营业务但未确认营业收入”开具发票并未明文禁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通知》规定的开票时间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此规定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文字表述有差异,但实质是一致的,因此可认为税法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的原则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开票,即保持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开票时间的统一性。实务中因诸多因素的限制,发票开具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脱节又是不可避免而又普遍存在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通知》规定的开票时间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如果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通知》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就不应该有“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表述,这里表面似乎有个矛盾,作者认为此处的“先开具发票”实质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通知》规定的违背,但未予以严格禁止,而采取了确认纳税义务的“事后惩罚”措施。

经营业务/应税行为已发生但尚未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期间开具(有税率)增值税发票是否违规?这里面有个不确定性的状态,即开票前尚未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开票触发了增值税纳税义务,那么开票行为本身是处于已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未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状态呢?这个问题某种意义上有“薛定谔的猫”的感觉在里面。如果认为开票行为本身是处于已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状态,就不违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的通知》的 “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规定;如果认为开票行为本身是处于未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状态,似乎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表述相冲突(当天未强调开票的前后时点问题)。

如何逻辑自洽的阐述这个问题,作者的逻辑如下:经营业务/应税行为已发生排除了虚开的问题,尚未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如果此时开具(有税率)增值税发票,此开票行为未被明文禁止,且开票行为的完成导致“开具发票的当天”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此处“当天”不应限制于当天开票以后的时间段,而应认为是“当天”的全天。因此经营业务/应税行为已发生但尚未触发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期间开具(有税率)增值税发票应认为是合规,只需承担“提前触发纳税义务”的不利后果。

留个尾巴,很多增值税应税行为是个过程性行为(建安最典型),再叠加上面的问题,将是个更复杂/容易引起税企争议的问题(如工程完成了50%,支付了60%工程款,开具了55%合同额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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