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诈骗500余万,历经四审,终获无罪

代理经过

2013年5月14日,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家属为其能重获自由,委托我所马兵律师、孙爱晶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马兵律师代理本案的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二审阶段。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一年,李某提出上诉,经过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撤销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某区人民法院重审仍然判决李某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一年,李某继续提出上诉。

重审二审期间,某人民检察院经过审理,决定支持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过律师辩护,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该判决为二审判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1年10月以自己企业某投资公司向有多次贷款合作的某典当公司借款800万元,并签订了800万元的制式合同,利率约定为月息6%。接下来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288万元,在此后公司由于某钢厂拖欠大量资金而陷于困境,长达三年没有归还某典当公司钱款。后李某以诈骗罪被拘留起诉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马兵律师从该案二审阶段介入,后该案件被发回重审,重审宣判后,案件第二次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经辩护,被告人李某被判决无罪释放。

辩护要点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无罪辩护

被告人李某客观上没有编造借款用途、骗取某投资公司钱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他在事后联系还款,且案发前已归还288万元,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李某本人及其所控制的公司在当时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被告人李某与某典当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编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的理由,使用实际上无资金保障的远期转账支票,且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骗取某典当公司800万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主要认定李某之行为属诈骗的依据有两点,一是虚构偿还银行贷款的用途;二是使用无资金保障的支票。针对这两点,分述如下:

一、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没有作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1、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只是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的一个因素,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非法占有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非法占有行为是对他人财物控制状态,刑法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私自占有、排除所有权人权利的故意。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只是占用了某典当公司财物,不符合诈骗罪之构成。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偿还银行贷款是被告人李某向某典当公司提出的。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使用无资金保障的远期支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支票的无因性取决于完整性,涉案XXXX号支票填写的出票时间与《借款合同》规定不符,有被害单位后期自行填写的可能性。

2、某典当公司作为XXXX号支票的持票人,在承兑期内并没有向付款银行承兑,也没有行使其对票据的请求权与追索权。

3、被告人李某为借款提供了个人连带担保,票据不具有独立性,其作用在起诉书中被过度夸大。

4、某投资公司在承兑期内流动资金总额远大于800万元,由于某典当公司没有承兑,所以XXXX号支票没有真正用于支付。

三、主观上,李某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具有还款行为,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1、被告人李某在行为前不具有非法占有意图。

2、被告人李某在向某典当公司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意图。

(1)李某对于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与《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资金用途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意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并非是被告人的意思表示,系方便签署合同默认的用途。

(2)某投资公司的借款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并未用于挥霍。

(3)李某本人及其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

3、事后,被告人李某始终承认借款事实,持续归还借款利息288万元,积极向其债务人索要货款,一直主动协商还款数额的问题,进一步证实被告人不具有逃避还款和法律责任的意图。

综上,被告人李某与某典当公司所发生的只是民间借贷纠纷,尽管李某未能归还全部借款,但是综合考虑其借款行为,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意图,客观行为上持续归还高额利息并积极联系债务人索要欠款,能够反映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行通大案 | 被控诈骗500余万,历经四审,终获无罪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未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某人民检察院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XXXX)XX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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