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使他人冒用前妻身份 骗领信用卡消费,何罪?

案 情
王某与杨某、段某经预谋后,由王某取得其前妻赵某的身份证,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段某冒充赵某名义申领交通银行、浙商银行等9张信用卡,由被告人王某、杨某使用该卡消费人民币共计264万余元,用于买车、旅游等,造成上述9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共计58万余元无法偿还。


评 析
对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使用赵某身份证申领信用卡,符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3项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形,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竞和。法条竞和,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使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根据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3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找到段某冒用其前妻赵某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上述两个法条的规定,属于法条上的竞和。


2.王某行为应当择一重罪论处。本案中王某指使段某冒用其前妻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后并持卡消费264万余元,根据刑法第196条之规定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最高刑期则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故对王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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