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华拒出审计报告,客户责备其不懂公司业务,大华败诉

深圳市鹏途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称:大华会计事务所由于不了解鹏途公司的行业特点,对鹏途公司的经营业务不熟悉,对鹏途公司确认收入、成本的方式及意见不认同,对鹏途公司完工进度的确定依据意见不统一,最终直接影响财报数据,导致鹏途公司财报起伏波动异常。因此,无法真实的反映鹏途公司的正常财务状况。大华会计事务所所提出的审计方案无法满足鹏途公司改制转型的要求,不能真实反映鹏途公司稳定经营的事实。大华会计事务所不能完成审计报告和其他财务报告,是单方违约的行为。


公司答辩称:

一、大华会计事务所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

大华会计事务所没有按照《审计服务业务约定书》(下称约定书)的约定完成应尽的义务。根据鹏途公司与大华会计事务所所签约定书的约定,大华会计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及责任主要为:1.尽职调查。必要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2.股份制改造审计及验资。并出具审计报告及股份制改制验资报告;3.申报挂牌审计:受托方对拟申报其股份公司两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以及相应的差异报告。

约定书的委托目的是对鹏途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研究和评价,对会计记录进行必要的抽查以及实施其他受托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审计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会计报表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表审计意见。

而事实上,大华会计事务所除了于2015年10月15日发送(可编辑的)电子版《深圳市鹏途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并未加盖大华会计事务所的公章)至鹏途公司财务外,其他根本就没有向鹏途公司提供任何正式的书面《尽职调查报告》《审计报告》《股份制改制验资报告》《差异报告》或《审计意见》。

从大华会计事务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大华会计事务所根本就没有按照约定书的约定完成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大华会计事务所没有按约定完成应尽的义务,不仅仅给鹏途公司的股改转型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错过了鹏途公司股改转型进入“新三板”的最佳时机。因此,大华会计事务所要求鹏途公司支付后期的服务费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大华会计事务所之所以无法向鹏途公司提供约定书所约定的相关报告,是由于大华会计事务所公司对鹏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不了解,对鹏途公司从事的行业特殊性不清楚,无法根据鹏途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实事求是的提供能够反映鹏途公司财务状况的《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报告。

大华会计事务所由于不了解鹏途公司的行业特点,对鹏途公司的经营业务不熟悉,对鹏途公司确认收入、成本的方式及意见不认同,对鹏途公司完工进度的确定依据意见不统一,最终直接影响财报数据,导致鹏途公司财报起伏波动异常。因此,无法真实的反映鹏途公司的正常财务状况。大华会计事务所所提出的审计方案无法满足鹏途公司改制转型的要求,不能真实反映鹏途公司稳定经营的事实。大华会计事务所不能完成审计报告和其他财务报告,是单方违约的行为。

三、本案是以提供审计服务业务的服务合同,鹏途公司委托大华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因此,双方才约定了需要大华会计事务所出具各种书面审计报告,而并不是提供简单咨询服务。提供相关书面报告是约定书的主要工作内容,也是大华会计事务所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大华会计事务所仅仅是向鹏途公司提供了一份可编辑的电子版《尽职调查报告》,并没有向鹏途公司提交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其有效完成约定书约定义务的由大华会计事务所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报告。综上,大华会计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中途停止履行义务属于单方违约行为。

大华诉求:

上诉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途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途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9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05民初19124号民事判决,改判鹏途公司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款60000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鹏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大华会计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股份制改造审计是错误的。事实上,大华会计事务所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包括了鹏途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和2016年1-9月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二年一期审计表》。这些证据证明大华会计事务所已经实实在在履行了合同约定,对鹏途公司进行了审计。

大华会计事务所当庭出示了全部审计底稿,以上所有文件大华会计事务所无法凭空捏造。而且从时间上看,最后的审计截止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而鹏途公司在答辩状和庭审中仅仅承认2015年10月15日收到大华会计事务所发送的《尽职调查报告》。对比两个时间,如果2016年9月后大华会计事务所没有为鹏途公司提供服务,何来的2016年9月的相关财务数据呢?

此外,根据《审计服务业务约定书》第五条之约定,大华会计事务所为鹏途公司进行“股改审计进场五日内”就应当支付第一笔费用6万元整,可直到大华会计事务所完成全部股改审计,鹏途公司也未支付任何股改审计费用。

大华会计事务所作为特殊民事主体,作为中介服务机构,为鹏途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无形的,并非要出具正式盖章版本的《审计报告》才能证明大华会计事务所为鹏途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更加不能因此否认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其付出的人力和物力,特别是时间成本。大华会计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鹏途公司提供了全部的财会审计服务,鹏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大华会计事务所与鹏途公司自愿签订《审计服务业务约定书》,大华会计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鹏途公司提供了全部财会审计服务,鹏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审计服务费。大华会计事务所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客观事实,依法改判,保障大华会计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鹏途公司是否应向大华会计事务所支付股改审计进场费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审计服务业务约定书》约定,大华会计事务所应在进场进行股改审计前出具尽职调查报告。而大华会计事务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鹏途公司出具了正式版本的尽职调查报告。因此,大华会计事务所尚未完成股改审计进场之前的尽职调查阶段的任务,其主张已进场进行股改审计,要求股改审计进场费,依据不足。且大华会计事务所主张其已进场进行股改审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大华会计事务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鹏途公司相关财务数据并未显示系由鹏途公司在哪一阶段发送给大华会计事务所的,无法证明大华会计事务所已进场进行了股改审计工作。因此,本院认为,大华会计事务所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股改审计进场,其要求鹏途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华会计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1元,由上诉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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