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證人的的證言未經當庭質證能做為定罪的依據嗎?

夢望青天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具體為“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其實,不光是證人證言,其他形式證據也都必須經過法庭質證之後才能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

但是,我想展開闡述的是刑事案件中證人證言的質證方式可能和我們想象的不太一樣。也就是說可能大部分人想象的質證方式是證人必須親自出庭接受法庭以及控辯雙方的質詢,但是,實踐中卻是另外一種情況,即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證人都不會出庭接受質詢。刑事案件中律師質證的對象大部分其實是證人在公安階段所做的筆錄。

由於證人只有在法庭通知的情況下才需要出庭作證,針對筆錄進行質證其實是我國刑事案件的一大特色。這種質證模式我個人認為唯一的好處就是提高了庭審效率,節省了時間,但是並不利於真正的查清案件事實。證人出庭作證時,面對的是合議庭、公訴人、被告人以及辯護人四方主體,這種多方參與、多方監督下的獲得的原始口供,相較於僅在公安一方參與下獲得的傳來證據(記載證言的筆錄),一般上來講更能夠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因此,在未來,不苛求所有證人都能夠出庭,但是最少應當通過修改法律,確保當事人申請出庭的證人必須出庭親自作證,否則其庭前的證言就屬於無效證據。


張超律師


在刑事案件中,未經質證, 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

何謂質證?

所謂質證,是指控辯雙方在法庭的主持下, 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通俗而言,就是“當面對質”。比如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對於相關證人的證言,律師要考察證人的證言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面向了公眾宣傳,是否承諾了保本付息,是否面向了不特定的對象集資,是否將資金佔為己有,是否採用了欺騙的方法集資等等;這些證人的證言之間是否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是否與其他的證據內容相符合;另外,證人證言的蒐集方式是否合法,蒐集的場所、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證人本人的簽名等等。這些都是辯護律師要重點質證的關鍵點。

當然,在暴力犯罪案中,證人證人的作用,就相對更加重要,目擊證人對案發過程的描述,往往會成為辦案機關重點蒐集和比對的證據之一。


何謂證人證言?

所謂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是刑事案件中的證據之一。一般來說,證言會通過辦案機關當面詢問的方式蒐集,最後以筆錄的形式固定和展示出來。生活中,很少有人會因為刑事案件作為嫌疑人,而被公安機關訊問,但是,很多人會因為各種原因,作為證人而被公安機關詢問。


必須質證,才能作為定案依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未經質證採納相關證據,可以申請重審

而且,質證是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法庭必須依法保障。如果法庭未經質證,就擅自採納了某位證人的證言,辯護律師可以將其作為程序違法的理由提出上訴,要求重審。


曾傑律師金融犯罪辯護


證人證言絕大多數是以證人詢問筆錄的形式展現在庭審中,經過公訴人的舉證、辯方質證之後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果控辯雙方對於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控辯審三方在庭審中可以向證人詢問或者發問。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案件中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所有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法庭質證,證人證言當然也不例外。對於未經法庭舉證、質證的證據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法院在判決書中採信了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辯方可以被剝脫辯護權為由,主張程序違法要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第十一條指出:“ 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辯雙方的質證權利。對定罪量刑的證據,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應當單獨質證;對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可以簡化舉證、質證。

但金律師認為,司法實務中此類程序之辯的目的,應最終服務於可以追求的對當事人有利的結果,律師如果為了程序之辯而進行的程序之辯價值往往不大。如果案件因為程序問題而被髮回重審,辯方在案件重審過程中也必須找到有效的的質證、辯護意見。所以說發回重審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所有的質證、辯護應是以追求當事人無罪、罪輕為目標。


詐騙犯罪辯護金翰明


【證據必須經當庭質證才能作為證據使用是原則,但也有例外】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經法庭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但也存在不經當庭質證的證據,法官經形式和實質審核後,將未做質證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例外情況。這包括被告放棄質證權利的情形,法官可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依法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實質性的審核和判斷。

這樣回答對您有用嗎?


良知是最大的法律


不能。

根據刑訴法規定,證據只有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顯然,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的一種,未經庭審質證,是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

司法認定的過程分為取證、舉證、質證和認證四個環節,缺一不可。其中,質證是認證的前提和基礎,認證是質證的目的和歸宿。

所謂質證,是指針對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檢辯雙方就其是否具有證據資格發表意見,展開辯論。其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某一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資格,即是否可以稱其為證據。這通常涉及到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問題。

由此,如果一項證據連證據資格都不具備,自然不能為法庭所採納,也就不能成為採信該證據並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風雲26610126



松柏常青621


不能,《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周旭亮律師


司法實踐中多的去


王慶偉律師


必須經過質證,否則認定無效。


武君律師


刑訴法第六十一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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