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50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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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擴展資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九條:

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

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佔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一條:

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

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

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提存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

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四條: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告知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五條: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七條:

債權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八條 :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徵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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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本條規定的“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意味著該等權利人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不以取得執行依據為限。允許享有優先受償權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人參加到參與分配程序中來,其理由在於:優先受償權資格或者是來源於查封前的擔保物權,或者是基於法律的特殊規定,應予以優先保護。就源於查封前抵押權的債權人而言,對於抵押權的強制執行程序要求其必須提前行使抵押權,這本身就不利於抵押權人,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必須取得執行依據,則完全破壞了抵押權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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