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訴訟仲裁研究|持牌金融機構股權代持糾紛-隱名股東無資格


商事訴訟仲裁研究|持牌金融機構股權代持糾紛-隱名股東無資格

強監管的持牌金融機構股權代持協議糾紛之一:實際股東不具備資格

情景引入

近年來,隨著各類商業銀行紛紛設立,一些自然人或者法人因不具備商業銀行發起人或股東資格(例如農商行徵邀發起人對象包括農信社社員、農信社員工、社區企業、優質民營企業,但實際出資人不屬於上述發起人範圍內對象。)通過委託符合發起人資格的主體出資認購部分商業銀行股權。在實務中出現當事人因股權代持或股東資格確認等產生爭議,並引發訴訟。那麼在該類訴訟中,股權代持的效力如何,其是否可以因是實際出資人而享有投資收益,具有股東資格呢?

裁判主旨

本院認為,本案《XX協議》所涉的參與XX銀行增資擴股行為,屬於對金融機構的投資入股,依照我國金融法規的規定,金融機構不得向個人募集股本,自然人持股僅限於商業銀行內部職工,而且XX銀行發佈的增資擴股說明書中也明確載明增資擴股的對象為企業,現原告與A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A公司代其持XX銀行股份,顯然屬規避法律的行為,故雙方簽訂的《XX協議》中有關原告委託A公司代持股權的約定無效。

案情簡介

2010年2月1日,A公司為甲方、案外人B公司為乙方、原告為丙方、A公司和鄒XX為丁方,簽訂《XX協議》,協議載明,在協議簽署之時甲方持有1,337萬股股權,現因XX銀行第五次增資擴股,甲方可增持XX銀行股權,乙、丙方願意以每股3.3元的XX銀行增發價以甲方的名義認購1,200萬股股權和500萬股股權並委託甲方代為持股。該增持的XX銀行股權(以下簡稱該等股權),甲方願意接受乙、丙方的委託代乙、丙方持有該等股權。丁方也表示願意以其名下所有資產為乙、丙方所委託甲方代持的該等股權的安全性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XX銀行系2000年11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並在江西省XX註冊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XX銀行於2010年1月發佈第五期增資擴股說明書,採用私募發行,以現金認購,每股價格3.30元,募股對象為符合銀監部門有關投資入股規定的國內企業。2010年2月26日,A公司與XX銀行簽訂《入股協議書》,約定A公司申請認購XX銀行本次增資的股份4,500萬股,認購價格為每股人民幣3.30元,總價款為14,850萬元,增資擴股需由XX銀行董事會、銀行監管等相關部門對A公司資格進行審查(核准或備案),只有通過審查,A公司才能取得股東資格。A公司於2010年3月19日前將全部價款匯入XX銀行指定帳戶。至2010年10月12日止,A公司所持有的XX銀行股份為1,337萬股。

原告支付認購款後經瞭解,A公司已經認購該股權成功,但A公司欲擅自將該股權質押給第三方,原告為防止該股權發生損失,多次要求A公司根據協議約定將該股權轉移至原告名下,但A公司拒絕配合。原告現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確認A公司名下的XX銀行500萬股股權歸原告所有,價值人民幣1,650萬元;2、判令A公司將XX銀行500萬股股權財產權益轉交給原告,並辦理過戶手續;3、判令A公司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2,356,758元(損失按同類銀行股票的市盈率計算,從2010年3月5日開始至判決支付之日,現暫計至2010年6月28日);4、判令A公司和鄒XX就訴訟請求第三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XX協議》所涉的參與XX銀行增資擴股行為,屬於對金融機構的投資入股,依照我國金融法規的規定,金融機構不得向個人募集股本,自然人持股僅限於商業銀行內部職工,而且XX銀行發佈的增資擴股說明書中也明確載明增資擴股的對象為企業,現原告與A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A公司代其持XX銀行股份,顯然屬規避法律的行為,故雙方簽訂的《XX協議》中有關原告委託A公司代持股權的約定無效(至於該協議中有關案外人B公司與A公司對於代持股權的約定,雙方未在本案中提出,且B公司已就該相關權利義務另案起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A公司基於該無效行為從原告處取得的款項應返還給原告,對於雙方爭議的向鄒XX支付的200萬元,首先款項系因本案訟爭合同的簽訂而支付,其次鄒XX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為代表何種法律關係應結合具體情況予以認定,現本案中,在鄒XX收取爭議款項後,A公司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從未向原告主張另行支付200萬元的代持股款項,可見鄒XX在收取該200萬元款項時系代表A公司收取的原告支付的代持股款,故A公司對於該爭議的200萬元款項亦應予返還。鑑於A公司在收取原告的款項後已交至XX銀行作為其履行與XX銀行簽訂入股協議的款項,A公司存在獲取股權的利益,本院從公平的角度出發,對原告要求A公司補償認購款自支付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和鄒XX在《XX協議》作為擔保人在協議上簽名蓋章,現該XX協議部分無效,導致針對本案原告有關的擔保條款也無效,擔保人對合同無效有過錯,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實務總結

在實務中,實際出資人因不符合商業銀行股東資格要求,往往通過委託他人代為持股的方式出資,意圖規避法律限制。通過本案可以看出,實際投資通過股權代持存在以下法律風險:1.名義股東擅自對股權進行處置,本案中名義股東欲擅自將該股權質押給第三方。2.股權代持協議因違反或規避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而無效,往往導致法院認定隱名出資的行為無效。本案中法院認定股權代持協議無效後,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補償原告的投資款損失,非按照投資收益。3.股權代持協議無效後,實際出資人難以實現股權確認。因此,實際出資人需要謹慎選擇以股權代持的方式投資金融機構,如果因某種原因必須採用股權代持的方式投資時,建議考慮設置其他擔保措施來規避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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