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岚山区检察院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为全面落实最高检关于“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案例意识”的要求,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凸显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岚山区检察院推出2019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进一步强化精品意识和竞争意识,提升办案能力,提高办案质量,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实实在在的办案成效,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高质量的司法保障。


一、姜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彰显司法柔情,修复社会关系


【要旨】

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是内在要求,兼顾社会效果也是应有之义。失去亲人已然不幸,若家庭支柱再因此被处以刑罚,将会再次打击这个支离破碎的家庭。对姜某做出不起诉决定,彰显了司法关怀,兼顾法的尺度、理的适度、情的温度。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2日,犯罪嫌疑人姜某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丰华食品厂内驾驶苏GPXXXX半挂牵引车、苏GKAXX挂仓栅式半挂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没有足够充分的观察周围环境,不慎撞到站在半挂车后的爱妻顾某某。被害人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顾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姜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从轻处罚姜某。

【案件办理情况】

检察机关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案卷、听取各方意见和整体判断,依法认定姜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姜某与被害人是夫妻,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与被害人生育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已经陷入丧母之痛,尚需父亲抚育成长。经研究决定,姜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与其他案件有显著的不同特点,即按照民事赔偿规则,被害人近亲属不能获取家庭财产以外的赔偿;姜某与亡妻生育的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育,亡妻父母也需要人赡养,整个家庭重担此后便全落在姜某肩上,姜某已经承受了丧妻之痛,再因此被处以刑罚,将会再次打击这个支离破碎的家庭。岚山区检察院办理此案期间,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充分分析并积极听取各界意见,决定对姜某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兼顾了法的尺度、理的适度、情的温度。

【法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刘某、王某盗窃案

——附条件不起诉 呵护未成年人成长

【要旨】

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职责,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积极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反思错误行为,增强社会责任感,重塑价值体系,重新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附条件不起诉人刘某与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围栏、爬窗户进入的方式,在凌晨时分到某地办公楼内共同实施三次盗窃,窃得手机等物品,涉嫌盗窃罪。

【处理结果】

附条件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附条件不起诉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丁某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以全面综合司法保护为导向,规范“捕、诉、监、防”一体化办案工作机制,积极探索未成年人检察特殊业务案件化办理,深化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本案的办理体现了以上的要求和特点。本案在办理时充分借助社会专业力量,委托司法社工介入,运用司法社工工作方法开展帮教活动,帮助被帮教对象建立社会支撑。委托专业机构为附条件不起诉人提供心理咨询和疏导,共同塑造被不起诉人向上成长力量。

【法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高某某等六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本案件,通过追捕、追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地规范了国家增值税征纳秩序,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保障了国家增值税税收利益。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同谭某、刘某、杨某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注册成立日照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前提下,通过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官某某的介绍和联系,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利。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同周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注册成立了东阿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官某某的介绍和联系,对外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利。

【案件办理情况】

本院以被告人高某某、谭某、刘某、杨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石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向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在对被告人高某某审查逮捕阶段,承办检察官发现被告人牛某某、谭某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系外地人,已查实的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但还有大量的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且还有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有社会危险性,因此对被告人牛某某、谭某某进行追捕。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石某某系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因此对石某某追诉。被告人刘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且在取保候审期间未遵守相关规定,决定逮捕刘某。本案六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其中五被告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12月31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高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刑罚。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案人员多、案情复杂,涉及跨地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仍有一名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五名被告人退回不同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积极配合补交税款,为国家挽回了损失,有效地规范了国家增值税征纳秩序,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保障了国家增值税税收利益。

【法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下五十万以下罚金。

在上列案例中,检察机关结合本案件的具体案情,结合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退回非法所得或者税款的情况、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综合分析,依法认定高某某、谭某、刘某、杨某、牛某某、石某某有罪并及时追捕、追诉、提起公诉,依法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


四、督促岚山区碑廓镇政府等部门关停鲁苏边界非法砂石场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岚山区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和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边界存在多家非法砂石加工场,违法占地、污染水源和农田,噪音及粉尘污染影响周边群众生活,砂石运输危及道路和群众生命安全,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村民多次反映,相关执法部门虽多次查处,但因边界管辖权不清而迟迟未得到有效解决。

【调查和督促履职】

岚山区检察院迅速启动鲁苏边界联动机制,运用“无人机”设备开展现场实地勘查、取证,并到乡镇经管站、供电所等调阅资料。经调查发现多家非法砂石加工场未办理用地、环评等手续,擅自从事洗沙和加工石子行为,致使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2019年3月25日,岚山区检察院依法向区碑廓镇政府、区生态环境局、区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岚山区碑廓镇政府等部门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落实整改,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政府会签《建立边界区域环境保护联动机制协议书》,将鲁苏交界处行政边界线互相延伸一公里范围作为交叉联合执法区域,实现跨省边界联动执法无缝隙。取缔非法砂石加工场5家,鲁苏边界污染“顽疾”得到彻底整治,被破坏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典型意义】

基层党委政府的难题公益诉讼能不能解决?跨省执法困局如何破解? 该案给出了明确答案,岚山区检察院在建立鲁苏边界检务合作联动机制的基础上,履行公益诉讼职能,通过诉前程序,督促协调交界处两乡镇人民政府签署联动执法协议,创新提出互相跨界一公里内联动执法,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开展边界互相延伸一公里范围内的联合执法行动,用最短时间、最有效方法破解了跨省边界行政管辖权不清导致的查处难问题,使党委政府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边界污染“顽疾”得到切实解决,守护了鲁苏边界的绿水青山,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效果。


五、督促岚山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等部门依法保护烈士纪念设施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岚山区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黄墩烈士陵园于1962年建成,该陵园系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公布的日照市第三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陵园内建有抗日战争纪念碑、烈士墓区等纪念设施,共安葬革命烈士47名,其中,有名烈士11名,无名烈士36名。黄墩烈士陵园未依法设立确定保护单位,未依法划定和公布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该陵园的土地使用权属文件、消防安全、院墙、道路等相关手续、管理制度以及相关设施不健全、不完善,未能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烈士墓周边杂草丛生,烈士墓墓碑碑文模糊不清,墓体失修受损,影响有效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严重影响了群众对英雄烈士的崇拜和瞻仰,英雄主义和爱国主义精神教育受到损害。

【调查和督促履职】

经依法调查核实,2019年4月1日,岚山区检察院向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区文旅局、黄墩镇政府等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对黄墩烈士陵园周边环境及设施定期进行常态化修缮维护,依法做好英烈纪念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国家和社会公益不受侵害。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等部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立即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制定整改方案和整改措施,采取了有效整改措施:明确了保护单位;对陵园进行了封闭管理,在陵园的门口装置了大门;修建完善园区瞻仰墓道8条,并对47块碑文及1块陵园纪念碑进行了描红复新处理,对47座受损坏的墓体进行修缮。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捍卫英雄、学习英雄、关爱英雄。本案的成功办理,是检察机关办理英烈保护类公益诉讼案件的一个缩影,是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司法举措,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与多个行政机关建立联动机制共同保护英烈权益,形成了保护英烈权益的合力,有力地推动了全社会共同捍卫英雄荣光的良好风气,从而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其雇佣的船员驾驶渔船在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使用电鱼设备从事桁杆电鱼拖网捕捞,被渔政部门现场查获渔获物共计152.8千克。王某某非法捕捞行为造成了渔业资源损失,破坏了禁渔区内的海洋生态系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起诉情况】

岚山区检察院委托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认定,王某某非法捕捞鱼货的价值为人民币2101元,委托岚山区海洋发展局勘验、评估认定,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为人民币6303元,岚山区海洋发展局还出具了《关于对王某某非法捕捞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修复方案》。经审查,岚山区检察院依法于2019年7月15日发出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侵害的海洋生态资源仍然处于无人保护状态。2019年8月23日,岚山区检察院依法向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判处被告赔偿受损渔业资源修复费6303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市首起海洋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为了加强海洋生生物物保护,国家依法设立了禁渔期和禁渔区,但是依然有不法分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违法捕捞水产品。本案中,王某某在禁渔区内采用电鱼等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电鱼设备释放的电量鱼类一般当时就会被电死,被电晕的鱼类如果能活下来,也大多丧失了繁殖能力。电鱼作业被称为“绝户”捕捞,采用电击、电网等“掠夺性”捕捞方法不仅对水资源和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而且将使海洋生态环境遭受破坏。该案对引导本地渔民捕捞行为,有效遏制非法捕捞,保护近海渔业资源乃至海洋生态系统以及海洋生物链的完整具有指导意义。


七、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本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2016年12月,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在禁渔区使用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渔政部门现场查获,张某甲、王某甲等非法捕捞行为造成了渔业资源损失,破坏了禁渔区内的海洋生态系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起诉情况】

岚山区检察院委托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认定,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非法捕捞鱼货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670元。委托岚山区海洋发展局勘验、评估认定,张某甲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17010元,岚山区海洋发展局还出具了《关于对张某甲等人非法捕捞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修复方案》。该案层报日照市检察院审查后发出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日照市岚山区海洋发展局于2019年9月10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9年9月12日,检察机关向青岛海事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2019年11月20日,青岛海事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的支持意见,依法调解确认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赔偿受损渔业资源修复费17010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全市首例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海洋生态保护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在禁渔区使用电鱼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这种“掠夺性”捕捞方法对水资源的破坏力非常大,使当地的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当前非法捕捞现象易发、多发和频发。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强化了起诉力度,维护了司法公正,保证了案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既对本地渔民捕捞行为起到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又对遏制频发的非法捕捞行为、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建立良好的渔业生态循环体系具有重大意义。


八、日照某实业有限公司、张某甲

等人骗取贷款、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窝藏案

——维护金融良好秩序,服务经济健康发展


【要旨】

该案系日照市打击逃废银行债务专项活动七个重点案件之一。在办理该案时,检察机关坚持在办案中服务大局、服务民营经济发展,通过办理案件,打击犯罪,有效地规范了金融秩序,保障了金融安全,同时又密切关注职工权益,注重企业破产重组和健康发展。

【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日照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逐步恶化,逐渐达到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地步。期间,该公司通过虚构投资理由、提供虚假贸易合同等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范某某、李某某共同骗取银行贷款1.1亿元,实际骗取贷款703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共同骗取银行票据承兑97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还共同骗取银行贷款1.39亿元。在破产重整时,被告人张某甲还指使被告人张某丙,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删除会计帐套,指使张某丙会同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篡改会计资料,为破产清算制造障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还通过阻止被告人徐某某投案,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等方式,妨害侦查。

【案件办理情况】

岚山区检察院于2018年2月25日,对张某甲等七名被告人以骗取贷款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窝藏罪提起公诉。同时认定,张某甲等人以日照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行为,该公司涉嫌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对日照某实业有限公司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予以追诉。2018年4月17日,岚山区检察院研究决定撤回对日照某实业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指控。

2019年4月29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窝藏罪,判处张某甲等人有期徒刑三年到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刑罚。2019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等部分被告人上诉,2019年7月1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严厉打击金融犯罪,切实保障金融安全。

本案是2017年以来,日照市打击逃废银行债务专项活动七个重点案件之一。该批案件的及时查处,有效地规范了金融秩序,保障了金融安全,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依法保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切实服务经济发展。

在法院审理阶段,为了企业破产重组和债权人及广大职工的利益,岚山区检察院研究认为,打击犯罪与服务经济发展是并行不悖的司法价值追求,在一定意义上,打击犯罪要服务于经济发展。本案管理人提出建议撤回对该公司起诉的申请,重整后的企业投资人也多次反映情况,认为对单位提起刑事诉讼,将直接影响到重整后的公司的信用,对该公司向银行贷款、参加投标等商业活动都将造成重大影响,不利于保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稳定。

为了实现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岚山区检察院于2018年4月17日决定撤回对日照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为该企业破产重组的顺利进行扫除了障碍。据财政局消息,该集团重组后焕发了生机,2019年10月累计完成地方税收1041万元,比去年同期的50万元,增长了1987%。

【法律释义】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窝藏、包庇罪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王某某罪犯又犯罪案

【要旨】

罪犯又犯罪,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人员,在服刑期间重新实施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且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类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职责,依法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犯罪现象的复杂性、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办案部门的交叉性,致使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办理存在一定困难,同时,罪犯又犯罪案件应该引起关注和重视。

【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1996年3月11日出生。201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至11月,王某某多次在日照市岚山区、东港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 913元。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甚至一个月以内两次进入同一家,造成的不仅是被害人财物上的损失,还有心理上的恐惧,以及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王某某刚二十出头,在上一次被处罚后应接受教训,改过自新,但王某某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之后,公诉人对王某某加强法庭说理教育,岚山区检察院与区司法局加强沟通,督促社区服刑犯的社区矫正小组中家庭的作用真正发挥。

【法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十、陈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案

——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

【要旨】

检察机关积极参加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坚决从严从快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黑恶势力犯罪的侵犯,为建设法治岚山,平安岚山贡献检察力量。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陈某某利用204国道鲁苏交界汾水段大桥修路大车不能正常通行之机,纠集徐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日照市岚碑廓镇谢家荒村与江苏省交界位置私设收费站,由陈某某组织指挥,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费用,其它人员实施查看车辆、登记车数,疏散交通等行为,并对未交过路费的货车拦下收费,多次强行收取被害人汤某、张某,朱某等人的过路费,该恶势力犯罪团伙及其他被同案判决的被告人,短短两三个月时间,敲诈勒索数额即达40余万元。

【案件办理情况】

检察机关以陈某某等11人涉嫌敲诈勒索罪(恶势力犯罪集团6人)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7月,法院对本案做出判决,判处陈某某等人11名被告人六个月至八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岚山区检察院在办理本案时,除了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提起公诉之外,还注重通过开展黑恶案件一案一整治活动,积极参于社会综合治理,先后向国土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发出多份检察建议,针对在耕地保护、运输管理、刑罚的执行等方面发现的管理漏洞,要求有关机关或部门加强监管,采取措施,纠正违法,建章立制,从根本上防范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各行政执法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均高度重视,积极进行了落实整改。

【典型意义】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陈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崇黑尚恶,以黑社会头子刘华强影视剧照作为自己在本案中收取过路费的微信头像。该团伙好逸恶劳,私设收费站,将收取“买路钱”作为发家致富之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败坏了社会风气,逐步形成为害一方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刑事犯罪追诉权,对陈某某等11人提起公诉,有力打击黑恶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通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法律统一实施;此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全市宣判的第一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此案宣判后,所有被告人均认罪服判,没有提起上诉,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法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4.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

6.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7.“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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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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