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六安拟禁止29类不文明行为……


征求意见!六安拟禁止29类不文明行为……

《六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开门立法,立出良法,现将《六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信函方式,邮寄地址:六安市行政中心4号楼108室,邮政编码:237000;电子邮件方式,邮箱:[email protected];传真方式,号码:0564-3378552。

来函来件,请在信封表面或者来件主题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六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2020年2月17日

六安市委宣传部(文明办)


《六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的工作原则,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及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相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社会文明风尚行动,开展文明创建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五)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和投诉;

(六)做好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开展。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举止。遵守公共场所礼仪和管理规范,衣着得体,言行得当,不喧哗,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用电梯时先出后进,友善对待问路人,彰显城市风采。

  (二)文明持家。邻居见面问个好、邻里有事搭把手,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孝敬长辈、夫妻和睦、教子有方、勤俭节约、室内外整洁、邻里和睦,争创文明家庭。

  (三)文明用餐。文明餐桌,不剩饭剩菜,遵守餐桌礼仪,合理消费。

  (四)文明婚丧祭扫。红白喜事不攀比,移风易俗,不大操大办、攀比铺张。婚事从简,减轻人情负担;节俭办丧,节地生态安葬,以献花、植树、网上祭奠以及清扫墓碑、诵读祭文等方式开展文明祭祀。

  (五)文明出行。礼让斑马线,车让人,人快走;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依次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爱护交通工具及其设施,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在规定地点或者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行驶应当礼让行人;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六)文明施教。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优秀地域文化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预防校园欺凌现象发生,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七)文明行医就医。医院及其医护工作者应当弘扬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医德医风,为患者提供优质医疗服务,不过度医疗;患者及家属应当自觉遵守医院相关规定,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医患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八)文明上网。不信谣传谣,登录互联网、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使用文明用语,传播积极健康向上的信息,弘扬真善美、引领新风尚、传递正能量。

  (九)文明绿色生活。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增强环保意识、生态意识,树立尊重自然、爱护自然的绿色价值观念。节约使用水、电、油、气等资源,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使用塑料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具等一次性用品,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日常废旧物品,合理利用免费提供的公共资源,助力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排放。

  (十)倡导市民主动参加红色文化活动,瞻仰革命先辈,发扬红色精神。

第十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内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纸屑等杂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路面、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小广告等宣传品;

  (五)在公共绿地随意采花折枝、踩踏草坪、圈地种菜、损坏公共设施;

  (六)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七)违反规定占道经营;

  (八)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影响邻里关系或者有碍观瞻的物品;

  (九)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一)携犬出行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主动避让他人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不及时清除犬粪;

  (十二)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在居民正常休息时间(中午12点至14点,晚上22点至晨6点)装修装饰房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十四)占道办理丧事妨碍通行,播放哀乐或者其他活动的音量超过环保标准、影响居民正常休息;

  (十五)在工作和生活区域、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音,影响他人工作、学习、休息;

  (十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遵守乘车规则,干扰驾驶人员安全驾驶,在公共交通工具内赤膊、霸座、踩踏座椅、喧哗、吵闹、谩骂、打架;

  (十七)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随意变道、加塞、在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以及斑马线处不礼让行人,违反规定停车、使用远光灯、鸣喇叭,违反规定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公交专用车道;

  (十八)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九)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规定停车、载人、载物;

  (二十)行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发售物品或者乞讨,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十一)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优先通行;

  (二十二)将车辆停放在物业划定或者设置的车位、车库以外区域,妨碍通行或者占用消防通道;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十三)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故意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接触、碰撞,索要财物;

  (二十四)出租车拒载、甩客,载客时故意绕道行驶、利用对讲机谈论与工作无关的事、保持空车指示灯打开状态、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溢价收费;

  (二十五)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出口或者闹市区喊站揽客;

  (二十六)利用网络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诈骗及攻击、谩骂他人,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十七)随意摆放、毁坏共享单车;

  (二十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的不文明行为。

  (二十九)禁止在革命遗址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禁止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根据公民出行需求、城市承载能力和停放设施资源,科学设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总量,引导企业合理投放车辆,防止盲目扩张,干扰城市正常运行,实现有序发展。

  自行车(共享单车)互联网租赁运营公司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避免影响城市市容和交通安全。

  共享交通工具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后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地点并摆放整齐。禁止故意损坏、侵占共享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公民应当积极配合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依照相关规定履行报告职责,不隐瞒、缓报或者谎报,不信谣传谣。

第三章促进与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召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督导、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维护管理公共服务设施,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和审议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报告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信用激励机制,建立文明行为信用积分制度,将公民的文明行为信用积分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对公民文明行为给予激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可以将文明行为信用积分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与文明街道(乡、镇)、文明社区(村)建设结合起来,增进邻里交往、互助,共同营造平安、和谐氛围。对发现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十八条 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根据自身能力向有需要的人,及时提供帮扶、救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见义勇为、参与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无偿医疗捐献、关爱特殊群体的行为人进行鼓励,完善相关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和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文明行为促进作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对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号码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证实其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笔录等方式现场记录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并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记录应当明确、具体、规范。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采取措施维护模范人物合法权益,为其解决实际困难并提供相应礼遇。

第二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媒介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条例没有明确具体处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其他对禁烟场所(区域)负有管理责任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贴乱画、乱种乱养、乱堆乱放等行为,损害公共环境、影响市容或者生活秩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不及时清除携带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等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不能将排泄物处理干净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可以暂扣犬只,或者没收犬只,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携带犬只(导盲犬、警用犬等特殊用途的除外)出户不束犬链的,遛犬时不注意避让行人或者不采取约束措施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可以暂扣犬只,或者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六项至第二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项规定喊站揽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进行管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项规定,由六安市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行车(共享单车)互联网租赁运营公司超量投放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或者交通安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进行管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应当公正严格执法,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交督查、纪检监察等部门督促落实、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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