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監事、高管對公司的法定義務

尹志軍 高思律師事務所


董事、監事、高管對公司的法定義務


張某、李某與江某共同出資成立一家技術服務公司。張某持有公司 50%股份,並擔任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日常運營管理。李某與江某各佔公司 20%、30%的股份,兼任公司職員。三年下來,公司經營順利,張某也安排公司對股東進行過分紅。但李某、江某無意中發現公司財務賬目存在問題,要求查賬。經查賬,兩人發現,張某一直在通過轉賬、取現、虛構交易等方式從公司提走現金,並利用虛假髮票、虛列支出的方法做平賬目,以此侵吞公司資產近百萬元。李某、江某向張某提出退還公司資產的要求,同時要求其退出公司。經多次談判,張某同意將股權轉讓給李某、江某,而侵吞的公司資產卻拒絕退還公司。李某、江某因此以公司名義將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退還公司資產。

本案中,張某身為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謀取私利,顯然違反了其對公司 的應盡義務。那麼,他對公司究竟負有怎樣的義務?

我國《公司法》第 148 條作出了相應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 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監高的義務具體表現為:

一、忠實義務

忠實義務來源於最基本的職業道德要求。董事、高管出於公司及股東的信賴而委任,在享有處理公司事務之權力的同時,必然要求其對公司、股東忠誠守信,不損害公司利益。董事、高管履行忠實義務多應以不作為的方式履行,我國《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便以列舉方式對董事、高管不應為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從上述法律列舉的行為可以看出,本案中張某侵佔公司資產的行為便是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違背其作為公司高管基本的道德要求,以積極、作為的方式侵害了公司利益。

二、勤勉義務

勤勉義務又可稱為注意義務,董事、高管在履行職責時,應盡職管理公司事務,“必須表現出一般審慎者處於相似位置時在類似情況下所表現出的勤勉、注意和技能”。如果說忠實義務是基於道德的需要,那麼勤勉義務則是出於利益的考量,這是由公司特性之一“以營利為目的”而決定的。

我國《公司法》對董事、高管的勤勉義務未作具體規定,僅在《證券法》中專門針對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管如實披露信息的義務作出規定。該法第68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我國《公司法》作為規範公司活動的一般法,並未實際界定董事、高管的勤勉義務是指怎樣的義務,何種行為是違反勤勉義務。訴訟實務對上述問題之判斷,有賴於居中裁判者依據通常商業準則、道德準則以及對勤勉義務之通常理解予以裁判。判定原則與依據,各國司法實踐都有區別,在學術理論探討也一直是較有爭議的命題。我國《公司法》在追責制度設置時繞過了這種困難的判斷,僅在規定董事、高管的侵權責任時,確定了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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