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狀病毒期間的法律問題

正值2020年春節之際,新型冠狀病毒來勢洶洶,隨著病毒進一步擴散,當前疫情防控形勢仍舊嚴峻複雜。新型冠狀病毒起源於湖北省武漢市,臨時名稱為2019-nCoV冠狀病毒,該病毒可引起肺部炎症,潛伏期具有較強的傳染性,嚴重的損害了社會公眾健康,目前沒有特效治療方法,已被國家納入法定傳染病乙類管理,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為堅決打贏這場疫情防控阻擊戰,各地政府陸續發佈了關於新型冠狀病毒的政策性文件。假期結束後,員工返崗復工,企業開始投入生產經營,疫情防控期間,用人單位應如何妥善處理好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係?合同履行過程中將會面臨哪些問題?本文將分兩部分,列舉一些常見的法律問題,僅供參考,如有建議,歡迎留言指正。

新型冠狀病毒期間的法律問題


新型冠狀病毒期間的法律問題


●員工管理篇 ●

為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處理好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障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2020年1月24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發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係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本文將參照此通知就疫情期間勞動關係、員工薪酬等問題進行解讀分析。

(一)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辭退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職工?

答:不可以。職工為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因處於隔離治療期或者醫學觀察期間或被政府採取隔離措施及延遲復工等其他緊急措施,無法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不得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作為依據,進行無過失性辭退、經濟性裁員。在此期間,職工勞動合同到期的,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政府採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新型冠狀病毒期間的法律問題


(二)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停發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職工工資?

答:不可以。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根據《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依法被列為甲類傳染病或者採取甲類傳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離觀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其工資。

(三)延遲復工期間,職工薪酬如何計算?

答:2020年1月27日國務院辦公廳發佈《關於延長2020春節假期的通知》將春節假期延長至2月2日,2020年1月28日江蘇省政府辦公室發出《關於延遲企業復工通知》要求省內各類企業不得早於2月9日24時前復工。

1、休假職工薪酬,用人單位應依法足額支付。依據《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用人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最長一個月),非職工原因導致無法正常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職工提供正常勞動,按照勞動合同中規定的標準,依法足額支付工資。超出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可依據職工提供的勞動,或勞務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其工資;用人單位未安排職工勞動的,按不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職工生活費。

2、用人單位安排職工在法定節假日1月25日-27日(正月初一到初三)期間勞動的,依照《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用人單位應支付不低於其工資300%的勞動報酬。在調休放假1月24日(除夕)、1月28日-30日(正月初四到初六)、國家延長假期1月31日-2月2日(正月初七到初九)期間未休假和提前結束休假返崗工作的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安排補休,6個月內未安排同等時間補休的,應支付不低於職工工資200%的勞動報酬。江蘇省延遲復工期間2月3日-9日(正月初十到十六)符合規定正常生產經營的用人單位,職工提供勞動的,企業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其勞動報酬。

(四)在新型冠狀病毒預防和救治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或者死亡的,是否屬於工傷?

答:屬於。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預防和救治工作中,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死亡的,依據人社部、財政部、國家衛健委發佈的《有關人員因履職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人社部函[2020]11號)》,應當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和單位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標準支付,財政補助單位因此發生的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補助。

(五)職工確診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產生的醫療費用由誰承擔?

答:用人單位已為職工繳納職工基本醫保、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的情況下,依據1月23日國家醫療保障局、財政部發布的《關於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醫療保障的通知》,確診感染的個人承擔部分由中央和省級財政全額給予補助。1月27日,國家醫療保障局辦公室、財政部辦公廳、國家衛生健康委辦公廳聯合印發的《關於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醫療保障工作的補充通知》中對1月23日發佈的通知進行補充,為確保患者決不因費用問題耽誤救治,疑似感染患者個人承擔部分由就醫地安排資金、中央財政適當補助。

(六)有正當原因未能及時返崗的職工 ,用人單位如何安排?

答:政府採取的延遲復工等緊急措施解除後,職工因客觀原因,未能按時返崗復工,用人單位可與職工進行溝通協商,優先考慮安排職工休帶薪年假。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但用人單位不得將此次延長的春節假期(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期間當做年休假衝抵。

(七)發現職工有新型冠狀病毒疑似症狀,用人單位如何應對?

答:用工期間員工如有乾咳發熱等其他疑似症狀,用人單位發現異常後,應要求員工配合檢查並接受醫院治療,若員工拒絕就診與隔離治療,用人單位應將情況及時報告給當地疾控機構或政府有關部門。員工造成疫情傳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因過失性被辭退的員工,用人單位無需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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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疫情影響,生產經營困難的企業,如何處理勞動關係?

答:受影響生產經營困難的企業可以與職工進行協商,選用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待崗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符合條件的企業,可按規定向政府相關部門申領穩崗補貼,儘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經濟性裁員後,應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當地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支付,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九)用人單位是否需要執行勞動安全衛生制度?

答:需要,防控就是責任,用人單位應按國家標準,嚴格執行防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為職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衛生條件與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並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職工對危害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合同履行篇 ●

此次疫情已被世界衛生組織WHO列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各省市也開始陸續實施封閉交通、隔離人群、延遲復工等緊急措施,該疫情對社會經濟和民眾生活造成了嚴重影響,許多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受疫情影響,產生了一些法律問題,本文就疫情期間的合同履約方面進行分析。

(一)此次疫情事件是否屬於“不可抗力”?

答: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經國務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發布2020年第1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疫情爆發至今,尚未研發出特效治療方法,因此該疫情事件符合民法通則中不能預見性,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點,應當屬於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

(二)因疫情無法履約的當事人,是否可以免除違約責任?

答:合同成立後履行終結前,合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的,並不等於當然免除全部民事責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未完全受到疫情影響的,可部分免除責任;合同受影響完全不能履行的,全部免除責任。若因合同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因此合同當事人只有在沒有履行過錯的情況下,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的,才能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新型冠狀病毒期間的法律問題


(三)未受疫情影響的合同,當事人是否需要繼續履約?

答:需要。疫情發生在合同簽訂之後,履約結束之前,未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當事人仍要遵守契約精神,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不履行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守約方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違約方承擔責任。

(四)疫情影響合同履行,當事人應如何處理?

答:1、因出現不可抗力情形,致使合同無法全面履行的,在尚可履行的部分,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義務。部分或全部無法履行的,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合同當事人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將情況及時告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在合理時間內,出具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繼續履行合同的證明,例如疫情期間政府採取響應措施發佈的公告、延遲復工的通知、患病住院記錄、隔離證明等。 2、因疫情影響完全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繼續履行將會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關於情勢變更規則的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五)疫情期間對方無法履約,先履行一方如何應對?

答:合同先履行一方,在得知對方出現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喪失償債能力的其他情況下,可依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的,應及時通知對方,若對方提供適當擔保,合同應當恢復履行。經催告對方未在合理期內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履行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合同於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合同解除後雙方權利義務終止。

(六)對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守約方如何救濟?

答:對方拒絕履行或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守約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對方違約後,守約方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未採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守約方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守約方可主張損失賠償額應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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