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紀西歐騎士制度的內涵初探

中世紀西歐騎士制度的內涵初探
由於騎士制度在西歐文明史中獨特的地位,西歐的騎士制度研究一直未衰。國內關於此項研究的領域已由單純軍事開始向社會生活層面拓展。然而,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騎士制度作為一種形式化的制度,即使在中世紀時代,它也是不成文的,因此,人們耳熟的騎士制度,其具體內涵到底是什麼,至今國內尚無專文全面論述(注:關於騎士制度的內涵,涉及騎士教育的有王德林的《試論西歐中世紀的騎士教育》,《河北大學學報》1992年第2期。)。本文擬在前人研究的基礎上,從騎士制度成熟時期的騎士軍規、騎士法規、騎士禮儀等有形的制度層面對此做一嘗試。


一、騎士軍規
正如一位西方歷史學家所說:“我們必須記住,騎士制度和它一切的光榮只是那些被公認的、拿起騎士武器的人們的最初簡單制度的擴展。”(注:理查德·巴伯:《騎士與騎士制度》(Richard Barber,The Knight and Chivalry),倫敦1974年版,第49頁。)因此,軍事方面永遠是騎士制度內涵的首要,它包括騎士數額、騎士裝備、軍役種類、作戰規則、服役期限及違約懲罰。

中世紀西歐騎士制度的內涵初探


(一)騎士數額
騎士制度初期最直接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封建主的兵源。事實上,在整個中世紀時代,騎士的數量都是很有限的。作戰中騎士數目最多的一次,當屬發生於1346年英法百年戰爭期間的克里塞會戰,著名戰史專家富勒認為:“在中世紀的時代中,從來不曾在一個戰場上,集中過這樣多的騎士”(注:富勒:《西洋世界軍事史》第1卷,中國人民解放軍戰士出版社1981年版,第481頁。)。因此,規定騎士數額也就成為騎士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
按照騎士制度的規定,下級封建主為上級封建主服騎士軍役時,騎士數額的提供一般是這樣的:其一,根據各自受封土地面積和價值的大小,確定提供的騎士數額。
其二,一般下級封建主只提供規定的騎士數額,而非其屬下的全部騎士(注:馬克垚:《西歐封建經濟形態研究》,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 105頁。)。更多的是隻擁有一處騎士采邑的小封建主,他們再無下屬騎士,其本人以一個單獨的騎士身份追隨其上級封建主。
(二)騎士裝備


騎士的裝備涉及裝備種類和裝備承擔。 首先,騎士的裝備
種多而價昂。以對於騎士至關重要的戰馬為例,其價格令人咋舌。13世紀末,一匹普通戰馬的價格約為14英鎊。一位名叫格羅德的領主,其扈從們的戰馬平均價格是48英鎊,而格羅德本人的7匹戰馬的價格相當於80匹戰馬。為了保持行軍速度和隨時替換在戰鬥中損失的馬匹,騎士的戰馬往往不只是一匹。如12世紀羅伯特伯爵二世的1000名騎士每人有戰馬3匹(注:J.F.沃布茹根:《中世紀西歐的戰爭藝術》(J.F.Verbruggen,The Art of warfare in Western Europe during Middle Ages),阿姆斯特丹1977年版,第26、27頁。)。顯然,對於普通騎士而言,購買、飼養並裝備這樣的戰馬絕非易事。而且還有繁多的其他裝備在等著他:頭盔、胸甲、防護肩及肘部的鐵板、劍、長矛、帳逢,各種餐具如水壺、深底鍋、盤子,以及負載這些物品的動物等。
其次,騎士裝備主要是獨立承擔。騎士應自備裝備,這是基於所謂權利與義務的交換:領主把采邑授予騎士,騎士則給予軍役回報。正如一部日耳曼法典寫道:“采邑就是騎士的報酬”(注:理查德·巴伯:《騎士與騎士制度》,第25頁。)。1181年,在英王亨利二世的軍隊條例中第一條規定:“凡佔有一處騎士采邑的,應置備一副鍊甲、一頂頭盔、一面盾牌和一支長矛,每個騎士置備多少鍊甲、頭盔、盾牌和長矛,應以在自己領地內所佔有的騎士采邑多少為準”(注:郭守田:《世界通史資料選輯》(中古部分),商務印書館1974年版,第178頁。)。

可見,僅騎士裝備一項就足以在騎士與普通民眾之間構築起難以逾越的鴻溝。
(三)軍役種類
騎士的軍役劃分,就兵種而言,分騎兵、步兵;就職能而言,分野戰和守衛。騎士主要是服騎兵役,在中世紀時代,騎兵是最具衝擊力的兵種。然而,騎士≠騎兵。 騎士是一種頭銜、爵位,一種資格、身份,騎士只是構成了裝甲騎兵的主力。例如,在一名叫海尼特伯爵的軍隊中,並非騎士的裝甲騎兵在史料中被提及了5次,有4次兩者在數量上平分秋色。而一個時期弗蘭德爾伯爵的軍隊中有500名騎士和100名裝甲騎兵(注:J.F.沃布茹根:《中世紀西歐的戰爭藝術》,第25頁。)。一般而言,騎士作為騎兵兵種投入作戰是能被人理解的。然而在現實中,騎士與步兵的聯繫是經常的和必要的。有時,他們被任命為指揮主要由步兵構成,偶爾包含一些騎兵的部隊長官。有時,騎士則下馬以步兵方式作戰。這主要是因為或者跳下戰馬加強步兵並鼓勵他們;或者不得不以步兵方式攻擊城堡。1106年,亨利一世和他的扈從們就跳下戰馬與步兵並肩同敵軍作戰;1122年,胖子路易斯五世和他的騎士們徒步攻擊了賴比斯特城堡 (注:布瑞福德·B·布魯頓:《中世紀騎士與騎士制度詞典》(Bradford.B.Broughto n,Dictionary of Medieva1 Knighthood and Chivalry),紐約1986年版,第296頁。 )。
另外,人們常常以奔突於城堡之間、衝殺於原野之上的形象界定騎士,然而,騎士常常用作守衛部隊。他們主要負責守衛城堡、商站、稅關和橋樑。這種騎士“不是用於野外的服務而是用於活動較少的任務。”(注:湯普遜:《中世紀經濟社會史》下冊,商務印書館1963年版,第336頁。)

(四)作戰規則
首先,騎士強調作戰的公平。這種公平體現在作戰雙方數量上、等級上及機會上的平等。騎士誓言中有這樣的規定:“他們決不在超過一對一的情況下進行戰鬥,他們要避免一切欺詐和虛假的行為”(注:基佐:《法國文明史》第3卷,商務印書館19 99年版,第126頁。)。在廝殺中,騎士要攻擊的是有準備的騎士或重裝騎兵,“依照 騎士的規律,攻擊步兵對於一個騎士,是有失尊嚴的”(注:富勒:《西洋世界軍事史》第1卷,第477頁。)。
然而,現實的冷酷常常使這種“公平”的標榜黯然失色。 其次,在戰術上,“突破無疑是中世紀騎士戰術的主要目標”(注:J.F.沃布茹根:《中世紀西歐的戰爭藝術》,第94頁。)。對陣雙方的騎士們或者肩並肩、戰馬挨著戰馬,儘量保持密集隊形向前;或者單獨、無序地衝殺。由於騎士作戰戰術的單一,騎士往往給人以魯莽的印象。 然而,正面突破並非是唯一的。騎士戰術還特別強調對敵方側翼的攻擊。他們總是盡力防衛自己的側翼而試圖襲擊敵方的側翼或後部。因而,逐漸出現了防護側翼的許多戰術。例如,認真選擇戰役地帶(如以河流湖泊作掩護,確保側翼不受襲擊)、加強隊形的縱深、建立防護側翼的特殊戰鬥單位,等等。
隨著戰爭實踐,騎士戰術也發生著緩慢的演進。在百年戰爭中,英國人的戰術更新似乎較快。英軍往往採取諸兵種合成的防禦性戰術。在佔據有利地形後,除一部分 騎士外,大部分騎士下馬,排成方陣抗拒對方的騎兵攻擊,保護弓弩手,使弓弩手在兩翼向前伸出。而法軍騎士部隊更多的是選擇從頭到尾的衝鋒,而每一次衝鋒的秩序都會因英軍弓弩手的“火力”而趨於混亂,結果遭致滅頂之災。

其三,對戰利品及戰俘的處理。[B]在騎士的裝備主要由個人承擔的年代,以敵人丟棄的東西儘快裝備自己是不成文的規矩。但是,聰明的統帥禁止立即收集戰利品,而是採取觀察並進行恰當的追擊,以確保敵人不可能再返回。 對於騎士戰俘,按常規是要被保留的。這主要是出於三點考慮:
一是“按照騎士制度的規則,假如騎士面對敵人光榮地表現,騎士的勝或敗就不那麼重要了
”(注:艾德加·普雷斯蒂奇:《騎士制度》(Edgar Prestage,Chivalry),紐約1928年版,第71頁。)。因此只要英勇地戰鬥過,被俘對騎士不是可恥之事。
二是騎士大多是有經濟、政治地位者,他們被俘後,釋放的條件是一筆贖金。例如,上級領主被俘,下級騎士有把自己作為人質並交納贖金的義務。
三是戰事頻繁、勝負相易,誰能保證下一次被俘的不是自己呢?因此,善待被俘者以贖金為條件釋放之,“這是那個時代的成規,所有不遵守者要受到嚴厲批評”
《(注:艾德加·普雷斯蒂奇: 騎士制度》,第73頁。)。但是,事實往往要比這糟得多。而對於非騎士的戰俘尤其是步兵戰俘的命運則是悲慘的,因為步兵“無‘綁票’的價值。通常在勝利之後,對於敵人的步兵是一律加以屠殺,……在十四世紀根本上就沒有收容俘虜的集中營
”(注:富勒:《西洋世界軍事史》第1卷,第477頁。)。
(五)服役期限及違約懲罰
騎士為上級領主服役的期限一般為40天。一旦戰爭爆發,超期服役的情況時有發生,騎士服役期限則延長為60天,甚至更多。無疑,騎士服役期限的短暫對中世紀的戰爭藝術有極大的限制作用。因為這既不利於騎士部隊的長期整合訓練,也不利於組織長期戰役和進行戰略設計。後來,出現了以錢代役,即盾牌錢。“英國施行盾牌錢較早,十二世紀時已廣泛採用,……法國、德國,十二、三世紀時各地也都推行盾牌錢制。”(注:馬克垚①:《西歐封建經濟形態研究》,第106頁。) 騎士若不能履行服役義務,則予以懲罰。這種懲罰有兩種:
一是被處以罰金,直至剝奪采邑。二是任何一個騎士都要向其領主或國王宣誓履約,騎士如果違反他的誓言,不僅有損自己的身份,而且對於基督教騎士而言,這將使他冒著喪失靈魂得救的危險。這無疑是一種精神上的懲罰。
二、騎士法規 “中世紀的政治概念是:財產和社會勢力授給人們統治的權利。行政服務和佔有土地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繫。土地財產決定了政治”(注:湯普遜:《中世紀經濟社會史》下冊,第329頁。)。因此,領有一處土地並壟斷戰爭藝術的騎士,被納入了土地佔有權體系和政府管理體系,騎士的社會角色一身兼三,即:軍人、地主和行政司法人員。而涉及騎士後兩者的權利義務逐漸彙集成法律規範,內化入騎士制度中

(一)騎士采邑法規 騎士制度的物質基礎是采邑,騎士制度的一切內涵都是以它為基礎展開的。騎士 采邑又稱騎士領或騎士封地。“承擔為一個騎士的家庭提供養護費義務的一處采邑就被稱為一個騎士的封地”(注:哈羅德·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69頁。)。
按西歐封建法規定,騎士采邑是可以繼承和轉讓的。正如法律是經驗和傳統的產物那樣,這一法規也是長期發展的產物。 最初,采邑以終身為限,不得世襲。“然而,在11、12世紀,軍事形勢和法律形勢都更加有利於騎士階級,因而也更加有利於封臣,因為領主有賴於他們去裝備服兵役的騎士。所以,封臣能夠堅決主張由他的後嗣繼承他在采邑上的利益和權利。”這種權利是通過一種所謂“被佔繼承土地收回之訴”的特殊令狀逐漸推開的(注:哈羅德·J·伯爾曼:《法律與革命》,第371頁。)。
於是,以長子繼承為主的騎士采邑繼承製確立起來。如12世紀的法學家格蘭維爾說,按照英國的法律,騎士或以軍役為條件領有土地者,應該由長子繼承(注:馬克垚:《西歐封建經濟形態研究》,第114頁。)。 與騎士采邑可以由騎士後嗣繼承相伴隨,騎士采邑也可以轉讓。事實上,正是由於這種采邑的層層轉讓,把騎士納入了封君封臣體系,
即在通常的情況下,一名騎士 可能既是一名領主,又是一名封臣(注:這種情況不是絕對的,正如基佐在談及法國 騎士制度時指出:“只有領主、封地的所有者才能成為騎士,才能有權成為騎士。這在法國南部稍有不同;在那裡,公民們往往也是騎士,而騎士並非純粹是封建的。甚至在北方,我們也遇到例外的情況;但它們是騎士制度所反對的例外,而且這種例外甚至引起檢舉、訴訟和法律上的禁止。”見基佐:《法國文明史》第3卷,第133、13 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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