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6 杭州互聯網法院,你真的可以這麼判?

​核心觀點:四問杭州互聯網法院——微信小程序的服務可能確實是基礎性的,但卻不是中立性的,帶有明顯的商業目的。微信小程序不僅不是自動接入,還有收費的人工認證在先,如果我們得出連它都不用承擔最基本的通知刪除義務的結論的話,大家不是都可能免責了嗎?這就明顯與國家互聯網治理的發展趨勢相反了。難道這就是杭州互聯網法院對十幾年來已經形成完整體制的通知刪除制度的顛覆性創新嗎?這不等於把我國所有對於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義務的底線都擊穿了嗎,你讓國家一再強調的平臺責任的底線監管情何以堪呢?《電子商務法》出臺伊始,微商的治理任重道遠,國家一再強調微商適用《電子商務法》,你卻出來個微商平臺之一的微信小程序不用承擔最基本的平臺責任的判決,這不是全然架空了《電子商務法》嗎,你讓廣大消費者何處安身呢?

杭州互聯網法院,你真的可以這麼判?

幾天前,杭州互聯網法院對原告杭州某網絡公司訴被告一長沙某網絡公司、被告二騰訊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兩案進行網上一審公開宣判,該案系騰訊公司作為微信小程序服務提供者首次被起訴,其被訴要求與具體小程序運營人共同承擔侵權責任並下架涉案小程序。

法院審理後認為,提供網絡自動接入或自動傳輸服務的基礎性網絡服務提供者通常無法審查用戶上傳內容,對侵權內容的判斷識別能力很弱,甚至無法準確地刪除侵權內容或者切斷與侵權內容有關的網絡服務,其服務具有無差別技術性和被動性等屬性。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純粹意義的自動接入或自動傳輸服務提供者不承擔侵權責任,也不適用“通知刪除”規則。駁回原告對被告二騰訊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

此判決一出,立刻引發強烈反響!

真的可以這麼解讀通知刪除規則嗎?難道這就是杭州互聯網法院對十幾年來已經形成完整體制的規範我國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的通知刪除制度的創新嗎?微信小程序作為如此重要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的提供者,如果連最基本的通知刪除義務都不承擔,那不是把我國所有對於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義務的底線都擊穿了嗎,你讓國家一再強調的平臺責任的底線監管情何以堪呢?《電子商務法》出臺伊始,微商的治理任重道遠,國家一再強調微商適用《電子商務法》,你卻出來個微商平臺之一的微信小程序不用承擔最基本的平臺責任的判決,這不是全然架空了《電子商務法》嗎,你讓廣大消費者何處安身呢?

杭州互聯網法院,你真的可以這麼判?

首先,我們不妨來看一下我國的“通知刪除制度”和平臺責任的發展過程。這個要回到將近二十年前的2000年下半年,三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出臺,奠定了迄今為止幾乎是我國互聯網所有監管和治理的根基:《電信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和最高法院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具體說,就是《電信條例》將電信業務分為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兩大類,而在增值電信業務中,互聯網類的就是互聯網接入服務(ISP)和互聯網信息服務(ICP)兩類;對於互聯網信息服務,在《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中,明確其基本的監管制度——備案加許可制,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行政義務;而在最高法院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於網絡著作權糾紛,將互聯網接入服務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統稱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並明確了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範圍內的“通知刪除”義務和相關義務。

到了2005年,我國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頒佈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沿用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並細化為自動接入、自動傳輸,自動存儲,提供存儲空間,提供搜索或鏈接服務四大類,在網絡著作權的範疇內,明確了這幾類網絡服務提供者應承擔的“通知刪除”義務和相關義務。雖然劃分標準不同,但一般理解,這裡的自動接入、自動傳輸,自動存儲就是我們通常說的ISP;而提供存儲空間、提供搜索或鏈接服務就是ICP。

繼續發展下來,就是2009年的《侵權責任法》,依然是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將“通知刪除制度”這種網絡著作權範疇的民事責任制度設計拓展到所有的民事侵權責任認定領域,將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的前提界定為“知道”。

杭州互聯網法院,你真的可以這麼判?

再後來,就有了2013年《消保法》修訂後對網絡交易平臺明知或應知情況下承擔連帶侵權責任的規定,2016年《網絡安全法》對網絡運營者與網絡安全有關的各種行政義務的規定,2018年《電子商務法》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承擔通知刪除義務以及其他民事、行政義務的規定。

至此,前後18年,我國圍繞平臺或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和義務制度基本完成,其在民事責任領域內的基本邏輯就是“通知刪除”制度(或稱為避風港製度),其他的民事責任應該都是高於這個“通知刪除制度”的,除非你屬於基礎電信運營商。也就是說,除了基礎電信運營商外,履行通知刪除義務是網絡服務提供者,尤其是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民事責任的底線,也是今天規範我們所有互聯網應用的根基。一旦這個民事責任的底線被擊穿,隨意擴大了本來是極其嚴格的基礎電信運營商的概念,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概念被混淆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概念也就相應地模糊了,作為互聯網治理制度體系根基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也會被動搖,民事責任底線的擊穿會影響到行政責任的認定領域。

杭州互聯網法院提到騰訊公司屬於基礎性網絡服務提供者,這顯然是個新的概念,但也必須同時明確,這裡的基礎性網絡服務依然沒有跑出網絡服務、ISP和ICP,以及增值電信業務的範疇,不可以將基礎性網絡服務等同於基礎電信業務。

如果連今天數以十億用戶記的微信在小程序這個應用內首先被豁免通知刪除義務,那我們該什麼來監管其他微商、直播電商、各類APP應用以及蘋果公司等手機和系統供應商呢,我們下這麼大的力氣來出臺一部《電子商務法》,並二十年來孜孜不倦地完善各類平臺責任的規定和法律制度還有什麼意義呢?

雖然我承認,作為微信小程序這樣的平臺,很多方面不同於傳統意義上的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在法律義務和責任認定上需要充分考慮其平臺的特殊性,進行具體分析;我也認可,杭州互聯網法院法官在本案評論中明確的,雖然不承擔通知刪除義務,但並非沒有任何法定義務,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是兩套邏輯。但問題在於,一方面,法官一再強調這種自動服務的特殊性,服務提供者的判斷力和控制力非常有限,但問題是,我們設計包含通知刪除的避風港製度的初衷,就是針對這種判斷力和控制力弱的服務模式,如果判斷力和控制力強了,就不是僅僅是適用通知刪除義務這麼簡單了,而是會承擔更多的連帶責任。也就是說,本來是適用通知刪除制度的理由,在本案裡卻被莫名其妙地解釋成了排除通知刪除制度適用的理由;

另一方面,我認為,法院在本案中的權力應僅僅限於判定侵權成立或者不侵權,但如果進一步得出微信小程序等應用模式因為屬於新型基礎性網絡服務就不適用通知刪除義務這麼大的結論,這個結論則是非常具有顛覆性的,不知本案的法官是否意識到了,該案今後可能產生的巨大影響。

杭州互聯網法院,你真的可以這麼判?

其實,通知刪除義務本來是一種最起碼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適用於那些中立的、客觀性強的互聯網服務,而騰訊在微信小程序上有明確的商業利益和引導性,就像其在《微信小程序平臺運營規範》的原話:“通過全面開放的能力,我們將更多連接的可能給予企業和服務提供者,併為微信小程序提供基礎的接入能力、運營環境和規則體系,進而幫助更多的企業和服務提供者建立自己的品牌,將商業機會帶給整個微信產業鏈。”

微信小程序的服務可能確實是基礎性的,但卻不是中立性的,帶有明顯的商業和盈利目的。微信小程序不僅不是自動接入,還有收費的人工認證在先,如果我們得出連它都不用承擔最基本的通知刪除義務的結論的話,這就明顯與國家互聯網治理的發展趨勢相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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